法院判決強迫交易罪緩刑案例
強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強迫他人蔘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的,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的,強迫他人蔘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的、情節嚴重的行為。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相關法律知識。
實際案例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監訴***2013***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強迫交易罪,於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xx,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劉某與犯罪嫌疑人xxx***另案處理***預謀通過在泰山區志高小區北門強迫出售水泥、砂石給裝修業主的方式謀取利益,後指使趙某***已判刑***、姚某某***已被勞動教養***等人採取言語脅迫等手段阻礙他人運送水泥、砂石銷售給小區業主,迫使正在裝修房屋的被害人解某、王某甲、韓某甲等人購買其提供的水泥、砂石。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馮某、韓某乙、解某、王某甲、韓某甲、王某乙、吳某、趙某證言;同案犯趙龍、姚建新供述;辨認筆錄;書證;戶籍證明、到案證明;本院***2006***泰山刑初字第79號、***2013***泰山刑初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泰勞字***2012***第257號勞動教養決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夥同他人以威脅的手段強行銷售商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強迫交易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援。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採納。鑑於被告人劉某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願認罪,並積極繳納罰金,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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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交易罪的認定
與一般違法的認定
強迫交易行為屬一種擾亂市場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這種行為在商品交易或服務交易中並不鮮見,因此,本法為了不至於打擊面過大,而規定了強行商品交易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應當包括以下幾點:1、促成不公平交易,非法獲利數額較大的;2、多次強迫交易的;3、社會影響惡劣的;4、給被害人及家庭引起較為嚴重後果的;5、強迫交易嚴重擾亂市場的;6、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強迫交易的。行為人用輕微的威脅手段進行強買強賣、強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務,行為很有節制、獲利很有限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屬於一般違法行為,不能認為是犯罪。
“交易中”認定
本罪必須發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務交易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有交易事實存在,雖然這種不平等交易,是一方強求另一方接受的交易。如果沒有這種交易存在,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立即劫取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是搶劫行為,而不構成強迫交易罪。
一罪與數罪的認定
強迫交易罪在實施過程中,因行為人的暴力可能致人傷亡。如果致人傷亡的,儘管在強迫交易罪與傷害***包括故意與過失***、殺人***故意與過失***罪之間有牽連關係,但是不應當以牽連犯處罰原則處理,而應當分別定罪量刑,以數罪併罰的原則處罰。理由主要在於,強迫交易罪的法定罪高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法定刑期是較低的,可見其中沒有包含牽連他罪並以一罪處斷的刑期,也就是說,如果遇到牽連犯他罪而以強迫交易處罰時,其三年的最高刑吸收不了他罪之刑,因而如以一罪處斷將罰不消罪、依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對此種情況作數罪併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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