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與口供有什麼區別嗎

  證人證言與口供這兩者之間還是具有明顯的區別的,證人證言是證據的一種,是證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向法院或偵查機關所作的陳述,而口供則是口頭陳述的供詞。接下來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證人證言與口供的相關法律知識。

  證人證言與口供的區別

  ***一***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證人對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實向法庭所作的陳述,法官對證人還需要進行如下的考查判定證人證言的效力。需要認真審查證人的資格和審查證人證言的形成過程,對證人自身的品德、智力狀況、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進行綜合判斷。最後,還需要審查證人是否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

  口供就是犯罪嫌疑人口頭陳述的供詞,過去對口供的過度重視,往往造成了很多冤假錯案和刑訊逼供現象。

  二、證明效力和證明方式不同

  ***一***證人證言

  因為證人始終是案件的第三者,證人證言永遠不等同於當事人的承認。因此,證人證言的效力是有限的,而且這有限的效力也要經過法官的認證,達到內心確信,才能成立,證人在作證時,其證言往往包含一些假性事實,即一些猜測,推斷或評價性的東西。法官在判斷證人證言時,要將證人證言中的假性事實予以拋棄,保證案件的客觀情況,才能予以慎重定案。

  只有具有作證能力的人,並通過合法程式獲得的證言,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證人證言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口供

  如何正確認定被告人的口供的證明力,直接關係到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關係到司法公正,意義重大。就口供而言,由於絕大多數情況下口供都是直接證據,因此認定了口供,就等於認定了基本的犯罪事實。對於如何認定口供有如下三種情況:

  1、法律規定,孤立的口供,未經查證和查證不實的口供當然不具有證據效力。

  2、關於查證屬實的口供的證據效力。依法獲取的口供一經查證屬實,當然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是應當看到,對口供的查證過程,同樣是一個收集其他證據,審查判斷所收集的證據的過程,審查口供的真實性必須有足夠的其他證據,口供作為一種對案件事實有直接證明作用的證據,根據邏輯規則,其自身在不能證明自身真實性時,亦即喪失了獨立證明案件事實的可能性。

  3、非法獲取的口供,雖經查證屬實,也不應承認其證據效力。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口供的作用

  ***一***、 被告人口供是中國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七種證據之一。其客觀真實性在刑事訴訟中有重要意義。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了犯罪,其本人最清楚,如果他能如實供訴,就能夠交待出案件的全部事實情節,從而成為反映案件事實最詳細的最真切的證據;即使案件不是被告人所為,他也比其他人更清楚,能夠更充分地陳述出與自已無關的理由。因此,真實的口供,無論是有罪還是無罪的 辯解,都可能成為證明力很強的證據。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了犯罪,其本人最清楚。事實證明,經過調查核實符合案件客觀情況的口供能使在偵察案件迅速突出。從這一角度看,口供所具有的作用的確獨特,不可替代。這也是口供在 偵查階段一向被重視的原因。

  ***二***正是因為口供的巨大現實作用,給偵查機關帶來的負面影響也極大,其中所隱含的 危機也將越來越明顯。主要表現在:

  1、使刑事偵查工作模式僵化。由於口供成了快捷的取證途徑,刑偵工作方式在相當一部分偵查員心目中被簡單化,長期習慣並依賴於“摸底排隊——發現嫌疑物件——突擊審訊——破案”這一案件偵破方式,刑偵基礎建設未引起足夠的重視, 刑事技術遭冷落,案件偵破中科技含量不高,嚴重製約了刑偵工作執行機制的發展,影響了現代刑偵體系的形成。

  2、偵查視野受口供左右。在具體案件偵查中,由於過分依賴口供破案,外圍偵查取證工作滯後,使偵查工作易陷入漫無邊際的核查口供之中,偵查方向極不確定。對此,不少 偵查員深有體會地稱之為嫌疑物件“指著兔子讓人攆”往往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耽誤了寶貴的 調查取證時間,以致造成部分案件定案的關鍵證據因取證不及時而永久缺失,產生既無法認定又無法否定的 疑難案件。

  3、誘發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刑訊逼供屢禁不絕的原因固然有多方面,但對口供在偵查破案過程中的作用過分依賴應當是最直接的原因。口供的運用提高了偵查的效率,節省了偵查的資源是不言而喻。然而,口供的易變、脆弱也是不爭的事實,庭審翻供在實踐中是見怪不怪,單憑口供定罪製造的冤假錯案也不在少數。

  證人證言的法律條文

  在中國,訴訟中證人的範圍十分廣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61條也有類似規定。中國法律規定作證是公民的光榮義務,法律沒有拒絕作證的規定。證人作證時,應告知他要如實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同時,法律規定對證人的人身安全予以保護。庭審中詢問證人,由審判長主持。《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證人可能作虛偽陳述,也可能由於感受、記憶、表達等方面的原因而使證言失實,因此對證人證言應認真進行審查。《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也規定,證人證言“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