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汙受賄罪適用死刑的情形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你對貪汙受賄罪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貪汙受賄罪的相關法律知識。
一、貪汙受賄罪的死刑適用標準存在著一個變遷的過程。
1979年刑法第155條規定,犯貪汙罪,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根據刑法第185條規定,犯受賄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國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顯然,兩罪的法定刑存在著巨大差異。這一差異在1988年全國人大會《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得到了適度平衡。
針對死刑的適用,該規定第2條規定,個人貪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同時該補充規定第5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其情節,依照前述第2條的規定處罰;受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使國家利益或者集體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不過,上述規定顯然對貪汙罪和受賄罪的死刑適用在基本統一標準之外,又根據受賄罪的特點,對其中部分行為採取了不同的數額標準和情節標準,應當講這一規定符合貪汙罪和受賄罪的不同特點,而對死刑的裁量標準進行了區別的規定。
1997年修訂刑法時,根據當時的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以及司法實踐情況,為了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可執行性,對於上述規定做了調整,刑法第383條第1款第1項規定,對犯貪汙罪、受賄罪,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按照這一規定,貪汙受賄罪的死刑標準開始統一。
相對明確的數額標準能夠避免司法適用的隨意性,減少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間,防止司法擅斷,但是在死刑的適用上,仍然不能唯數額論。由於貪汙受賄犯罪的具體情況極為複雜,情節差別巨大,單純按照數額解決死刑適用問題,難以全面反映每個案件的法益侵害。
在特定案件中,貪汙受賄的數額同具體行為的法益侵害性無法簡單劃上等號,有的案件中,貪汙數額固然特別巨大,但是也可能未能達到刑法第48條所規定的罪行極其嚴重的死刑適用程度,相反,有的貪汙受賄罪的數額雖然並未像個別案件那麼驚人,但是其情節可能更為嚴重,因而反而更有可能適用死刑。
因此,1997年刑法對於貪汙受賄罪的死刑適用前提是情節特別嚴重,實際上也考慮到了數額以外的其它情節在死刑裁量中的重要意義,或者說充分考慮到了數額和其它情節在整個案件的死刑適用中的綜合判斷功能。這是這一規定的價值所在。
但是也必須指出,由於大量的貪汙受賄犯罪的涉案金額遠遠超過當時所確定的標準,因此死刑裁量的前提數額標準就很容易達到,而所謂情節特別嚴重,由於其表述過於模糊,解釋論上實際上也可以將數額包括在內,因此,在數額特別巨大的場合,即使其它情節並不特別嚴重,也仍然僅僅因為數額特別巨大而存在著死刑適用的可能。這樣一來,“情節特別嚴重”的綜合判斷功能就被實際消解。
另外,按照該條規定,貪汙受賄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就面臨絕對死刑的裁量。因此,這一條文在其表面上就是一個較低的加重數額起點標準和絕對死刑的結合。
毋庸置疑的是,這樣一種規範結構在其量刑結果上已經造成罪刑不均衡的結果;在死刑適用問題上並不符合對非暴力犯罪儘可能限制死刑的政策,而這一政策是刑事立法在若干修正案中所一直予以堅持的;而在其事實上也完全同現行實務上在較長一段時間內判處死刑案例的罕見性相矛盾。
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將這一規定修改為,貪汙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正是基於這樣一種立法演變的背景及其所反映的政策導向,對於貪汙受賄罪的死刑適用問題,依據上述刑法修正案,兩高貪汙賄賂解釋作出了更符合實際、適用更為限制但又對貪汙賄賂罪更具有威懾作用的死刑司法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