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繼承的適用法律與常見情況

  涉外繼承是指在繼承關係的構成要素中有一個或幾個涉及國外的繼承,即有涉外因素的繼承。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相關法律知識。

  

  所謂涉外繼承,就是指公民死亡宣告死亡時,依法將其個人所有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轉移給他人所有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一種法律制度,這裡所謂繼承中的涉外因素,是指繼承法律關係的幾外因素***主體、客體、權利義務***中,至少有一個因素是與外國有聯絡的。

  一、涉外繼承包括以下幾種基本情況:

  ***一***、被繼承人是外國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是外國人,或在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外國人。

  ***三***、遺產在外國。

  ***四***、繼承關係中的法律事實***被繼承人死亡或其生前立遺囑的行為***發生在國外。

  以上幾種情況,都是在繼承法律關係中僅有一個因素與外國有聯絡,這裡需要明確的是,涉外繼承法律關係中至少要有一個涉外因素,但可以不止一個涉外因素。

  二、涉外繼承的法律適用

  涉外繼承是一種很複雜的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它既涉及保護我國公民在國外的財產權益,也涉及保護外國人在我國的財產權益。閃此,處理好涉外繼承關係,對於保護我國公民和外國人的財產權益至關重要,也有利於促進我國外交關係的正常發展。

  關於我國涉外繼承的準據法問題,我國的立法機關制定了許多確定涉外繼承準據法的法律規範,司法機關也作出了許多確定涉外繼承準據法的司法解釋。我國涉外繼承的準據法原則上採取區別制,即動產繼承依被繼承人的屬人法,不動產繼承依被繼承人的遺產所在地法。這種區別制既適用於法定繼承,也適用於遺囑繼承。

  1、動產繼承適用被繼承人的屬人法。關於被繼承人的屬人法,我國採取的是被繼承人的住所地法的主張,而不是被繼承人的本國法。被繼承人的住所地法指的是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即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法。關於住所,各國法的規定並不一致,但住所不同於居所。一般來說,居住只是公民暫時屜住的地方,一個人可有多處居所,但不能有多個住所。依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2、不動產繼承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我國關於不動產繼承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有利於維護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遺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

  3、我國與外國訂有條約、協定,對涉外繼承的準據法有不同規定的,按條約、協定辦理。這是對兩條適用原則的例外。如果在我國與外國簽訂的條約、協定中關於繼承準據法的確定原則與上述規定不一致的,則按條約或協定的規定辦理,而不是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4、涉外無人承受遺產的處理。在我國境內死亡的外國人,遺留在我國境內的財產如果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依照我國法律處理,兩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我國涉外無人繼承遺產的處理,除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以外,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不動產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就是說,如果外國人遺留在我國境內的無人承受的遺產是不動產,則應當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所有;如果外閏人遺留的遺產是動產,則應當依該外國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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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製度

  繼承製度是同特定的社會制度相聯絡的,是在社會出現私有制、分裂為階級以後隨同國家的產生而產生的。列寧說:“遺產製度以私有制為前提”***《列寧選集》第1卷,第20頁***。早在母系氏族社會,氏族中的財產,如土地、住房、家畜和其他生產資料,都屬於公有,個人財產只限於少量生活用品和隨身攜帶的武器。氏族首領死後,財產中的日用品隨葬。其餘財物由同族人共有。這時的繼承,只是一種社會習慣,還未形成法律制度。進入階級社會以後,法律首先確認身份繼承,而後確認獨立的財產繼承。

  不同歷史時期的繼承

  奴隸社會的繼承

  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在生產中逐漸形成了以男性為中心的社會,母權制隨之為父權制所取代。其主要標誌之一,就是按男性計算世系和按父系進行繼承。父親死後,由其子繼承其身份,並繼承其財產。奴隸制社會形成了部落酋長的世襲制和財產繼承製,並用法律形式固定下來。如公元前18世紀的《漢穆拉比法典》有關繼承權的規定達23條,內容比較詳盡。中國的《周禮》、《禮記》中,也有對西周奴隸制時期婚姻繼承的記載,其核心是嫡長子繼承製。這種制度的經濟基礎是奴隸佔有制及大家族所有權,國王和各級貴族就是奴隸制大家族的族長,一族的權力集於族長一身,這種身份就是各種權利包括財產權的依據。所以,從歷史上看,最早出現的繼承是身份繼承。族長死後,就由其嫡長子繼承其統治身份和政治地位,尤其是繼承宗廟祭祀權,隨之掌握財產。身份繼承是財產繼承的前提。

  封建社會的繼承

  國王和大小貴族是土地所有者,也是各級統治者。他們從血緣關係、宗族關係出發,構成寶塔式的階級統治體系。為了保護私有財產不被分散,使之世代相承,國王和貴族死後,其權位、土地以及其他財產,由其嫡長子繼承。這種以嫡長子繼承為中心的繼承製度,稱為宗祧繼承。宗祧繼承是宗法社會制度的產物。以嫡長子為主要繼承人,有子立長,無子立嗣,成為歷代的法例。次子、庶子只能分得部分土地和財物,不能承襲權位。《唐律疏議》·戶婚律規定:“諸立嫡違法者,徒一年。”這種法律制度,影響到日本、朝鮮和越南諸鄰國。在日本舊民法中的“家督相續”,就是由嫡長子繼承家長權和主要財產權。按照宗祧繼承製,遺產的承受是以宗祧繼承為前提的,只有有宗祧繼承權者,始有財產繼承權。而且立長、立嗣都是以男性為限,否認女性的繼承權,明顯地反映出男尊女卑的封建特點。

  資本主義社會的繼承

  到了資本主義社會,財產繼承製才獨立起來,並最終取代了身份繼承製,反映出繼承關係同其他法律關係一樣,是由經濟基礎所決定又為產生它的經濟基礎服務的一種社會意志關係。馬克思說:“繼承法最清楚地說明了法對於生產關係的依存性”***《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20頁***。在資本主義經濟基礎上產生的繼承製度,是為資本主義制度服務,保護資產階級的既得利益的。1804年《法國民法典》設有專編規定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其中的第1章就是繼承。資本主義社會實行契約自由的原則,把遺囑繼承提到了重要地位,尤其在英美法系諸國,實行遺囑自由,立遺囑人在遺囑中可以任意指定遺產繼承人,以保證其財產得以傳給自己中意的繼承人,讓他們繼承攫取他人的勞動成果的權利。

  社會主義國家的繼承

  蘇聯的繼承

  俄國十月革命後,曾於1918年4月24日宣佈廢除繼承權,財產所有人死後其遺產均歸國有,後又規定不超過一萬盧布的遺產可由死者一定的近親屬繼承。1922年《俄羅斯聯邦民法典》規定了繼承人範圍和遺產繼承的最高限額。1928年廢除了關於1萬盧布的最高限額的規定。從1945年開始,遺產可以通過遺囑繼承。1961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立法綱要》,對於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等主要問題,又進一步作出規定。

  中國繼承的發展

  中國曆代律例雖有繼承方面的規定,但作為獨立的繼承法,則是光緒三十三年***1907***開始起草的,於宣統三年***1911***完成,列為《大清民律***草案***》的第5編,仍以宗祧繼承為主。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因襲德、法、日民法典的體例,把繼承法列在親屬編之後,從法律上廢棄了宗祧繼承,採取財產繼承製。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繼承製度是在社會主義經濟基礎上產生的法律制度。中國1982年憲法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在中國,公民的繼承權主要是在社會主義生產資料公有制下,從按勞分配原則派生出來的,受到國家的保護。由於消滅了剝削階級和剝削制度,主要生產資料為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從而使社會主義繼承關係同過去的一切繼承關係,有著本質的不同:一是以生產資料公有制為基礎;一是繼承關係的主體主要是勞動人民,繼承關係的客體主要是生活資料,繼承的目的不是剝削權利的延續。中國的社會主義繼承製,不僅徹底廢除了延續幾千年的宗祧繼承、立嗣承宗的制度,而且有利於妥善處理社會主義家庭中的財產關係,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保護無勞動能力和無生活來源的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以實現撫育子女,贍養老人的家庭職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