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一般侵權與特殊侵權

  侵權行為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一般侵權與特殊侵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淺析一般侵權與特殊侵權

  有時候人們將一般侵權與特殊侵權分別對應於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這恰恰反映出人們觀念中存在誤解。一般侵權固然可對應於過錯責任,但如果將特殊侵權對應於無過錯責任,真是犯了一個天大的錯誤。


  一般侵權與特殊侵權的分類,其實有一個前提,即對於將不幸損害歸由他人負責,法律有一個基本規定。本來,一個人生病、支付醫藥費,通常只能怪自己運氣不佳;一所房子被雷擊中起火焚燬,房子的主人只能自認倒黴。羅馬法諺語便稱“意外事件讓所有主倒黴”。如果法律背離上述諺語,讓他人承擔責任,就一定要有正當的理由,這個理由就是歸責事由。在近現代典型民事立法例中,法國民法第1382條、日本民法第709條及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便屬於民事法律對損害歸由他人負責的基本規定,其中的歸責事由便是過錯。因而,一般侵權也就是依民事立法關於侵權的一般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侵權。

  一般侵權的成立,是確立過錯責任原則的結果,從法學方法論的角度看,就是被預設適用的一般法律規則。與此不同,將適用範圍限定於特別的場合,並且規定了不同於一般構成要件的特別構成要件,這時的侵權便被稱為特殊侵權。特殊侵權內部並不完全統一,有的在構成要件上並不要求過錯***無過錯責任***,有的則是被推定有過錯、由加害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盡到了注意義務***推定過錯責任或中間責任***,有的還可能是要求僅在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場合始成立侵權責任。

  從侵權責任法草案二次審議稿來看,關於醫療損害責任,第五十三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務人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僅從這一條規定來看,似乎應歸入一般侵權。

  不過,第五十八條規定了過錯推定,第五十九條規定了因果關係推定,正因如此,醫療損害責任在草案中屬於特殊侵權。關於物件致人損害責任,第八十二條規定了過錯推定。上述兩類責任,雖然屬於過錯責任範疇,但在過錯的證明上有自己的特殊性,因而不屬於一般侵權,屬於特殊侵權。

  作為不區分一般侵權與特殊侵權的代表,可以舉出《歐洲侵權法原則》第1:101條:“

  ***1***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在法律上可被歸責之人,有責任賠償該損害。

  ***2***損害通常可被歸責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a***其行為構成了造成該損害的過錯;

  b***其不正常的危險行為造成了該損害;

  c***其輔助人在其職責範圍內造成了該損害。”

  依起草人Koziol教授的介紹,第2款所列舉的三種歸責理由,起草者並不想使之呈現出某種遞減的層次構造,毋寧說它們是平等並列的和可被選擇的。這意味著,過錯責任並不被作為基本的責任型別而其他的責任屬於例外,它們是基於不同理由的不同責任領域,彼此鼎足而立。

  另一方面,上述規則列舉的三類責任原因並不是想表達下列觀念:這三個責任領域是完全彼此獨立、涇渭分明。相反,他們意識到了存在著灰色區域,亦即介乎過錯責任與嚴格責任之間的區域。當然,上述規範是基本的,並不是想提供一個對任何情形下的侵權責任一覽無餘的規範。

  在筆者看來,過錯責任、嚴格責任乃至替代責任,不過體現著不同的歸責原理。在一部成文立法當中,立法者固然可作出明確的功能分配,劃定各自的適用區域,但問題是,成文立法不可能包攬所有的侵權問題,在未被該成文立法涵蓋的區域,如發生是否構成侵權及應否賠償的問題,又該以三者中的哪一個來解決問題呢?因而,三者當中,仍有必要確立一個作為頭號歸責原理***或稱為歸責原理之王***,它才是歸責原則,是在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被預設適用的歸責原理。近代以來,公認的歸責原則便是過錯責任原則,對此,歐洲侵權法原則起草人亦予承認。因而可以說,在法律中區分一般侵權與特殊侵權,符合法律適用的邏輯,具有法學方法論的意義。

  霍姆斯曾經說過,“先判決案件,再確立規則,是普通法的價值之所在。”但是在中國,相似的經驗是欠缺的。中國民法及民法學,從一開始便打上繼受而來的烙印。在中國古代法逐漸淡出歷史舞臺的同時,近現代中國法制的轉型則體現了先有學理和規則、再判決案件的特點。中國的民法學,無論是在20世紀50年代還是在20世紀80年代初期,對於構成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要件無不是要求四個:違法性、過錯、損害、因果關係。而這種理論直至今天,仍然形塑著眾多法律學人的基本民法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