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仲裁機構的法人定位問題

  仲裁機構是指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將糾紛提交給約定的某一常設仲裁機構所進行的仲裁。那麼你對仲裁機構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仲裁機構的相關法律知識。

  

  確定仲裁機構的法人性質,應當遵循三項原則:

  一要體現仲裁機構公益性、非營利性、獨立性、民間性***非政府性***的基本特徵,保障仲裁的獨立和公正;

  二要有利於促進“政事分開、政府與市場中介組織分開,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轉變職能;

  三要有利於仲裁機構自我約束、自我激勵機制,促進事業發展。因此,根據仲裁法相關規定和《方案》的分類標準,仲裁機構應列為“可由市場配置資源的公益性組織”。

  這樣做,一是將仲裁機構與行政性事業單位相區別,促進仲裁機構與行政機關脫鉤,解決仲裁中的行政干預、“政事不分”、貪汙腐敗等問題;

  二是有利於確定適合仲裁機構發展的稅收政策和財務管理制度;

  三是有利於將仲裁服務與完全由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相區別,減輕財政負擔。

  需要說明的是,按照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可選擇仲裁機構和仲裁員,“市場配置資源”實際上已經在仲裁中發揮著作用;國務院檔案關於仲裁機構“應當逐步做到自收自支”的規定,也體現了仲裁由“市場配置資源”的意向和要求。

  “市場配置資源”並不意味著完全取消對仲裁機構的財政補助,而是要以“自收自支”為主,以財政補助為輔,補助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實現,補助取決於仲裁機構提供服務的質和量,而不是“人員”數量。

  因此,仲裁機構應把精力放在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上,而不是“爭取政府支援”上。這既有利於遏制一些地方盲目組建仲裁機構的衝動,治理機構過多、過濫問題,又有利於提高仲裁服務的質量和效率。

  目前,多數仲裁機構經費不足,需財政支援,因此,有人主張對這些仲裁機構實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體制”,保證機構的生存和發展,以使仲裁“滿足13億人民需要”。

  無論其動機如何,但其在仲裁機構的法人定位上的認識誤區顯而易見:

  其一,“參照公務員管理”的必備條件,是該機構必須是法律、法規授權行使國家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機構,但仲裁機構根本不具備這一要件;

  其二,仲裁機構的性質體現我國仲裁製度的性質,是方向性、原則性問題,仲裁機構“參照公務員管理”,等於將仲裁法確立的新的仲裁體制恢復為行政仲裁體制,違反仲裁法、違背黨的十六大、十七大確定的行政體制改革精神;

  其三,仲裁具有當事人自願選擇的特性,因此,仲裁機構設多少、在什麼地方設和已經設立的仲裁機構能否生存,應由當事人的選擇、由市場來決定;

  其四,“參照公務員管理”,等於財政將仲裁機構“包”下來,不僅浪費公共資源,還刺激“吃皇糧”隊伍的惡性膨脹。

  根據《中國統計年鑑***2005***》的統計,我國行政管理費用從1978年的49億元上漲到2004年的4060億元,增長了近82倍;有專家撰文認為,如果將預算外收入和制度外收入包括在內,中國的巨集觀稅賦水平在30%到40%之間,因此必須對“參照公務員管理”的機構嚴加控制。

  當然,解決認識誤區不是迴避實際問題,而是要汲取歷史經驗教訓,儘可能地降低改革成本。比如,仲裁法實施之初,國家已經為仲裁體制改革付出了巨大成本——有4000多家行政仲裁機構被撤銷,2萬多名工作人員被重新安置——這種現象再也不能出現了,仲裁製度的改革上不能再推倒重來了!因此,在仲裁機構改革中,既要以未來為目標,又要兼顧歷史形成的現狀。

  一方面,不能為了安置人員而選擇一個“壞”的制度,讓未來為今天的錯誤選擇買單;

  另一方面,政府應對自己的決策負責,不能讓仲裁機構的工作人員來承擔政府決策失誤的後果。

  比如,對於服從組織決定從行政機關或行政事業單位調入仲裁機構的工作人員,可採用“老人老辦法”,本人要求離開仲裁機構的,組織人事部門應予安置。但行政幹部在仲裁辦事機構兼職,或者通過非正常渠道進入,或者在改革方案實施後進入仲裁機構的,則當然不在安置之列。

  在明確仲裁機構法人定位的基礎上,仲裁機構體制改革中的其他兩大問題——仲裁機構財務管理制度改革和仲裁管理人才隊伍建設也要跟上。前者主要應糾正將仲裁收費作為“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收支兩條線”預算管理的錯誤。

  後者主要應限制仲裁委員會委員中的官員數量,加大專家、學者比例,提高仲裁委員會的決策水平;按照“政事分開”、“政會分開”原則,清理整頓行政機關與仲裁機構合署辦公和人、財、物不分的現象;仲裁辦事機構領導實行直接聘任,或者招標聘任、推選聘任、委任等多種任用形式,引入競爭機制,實現仲裁辦事機構領導的專職化、專業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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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設仲裁機構有國際性的或區域性的,有全國性的,還有附設在特定行業內的專業性仲裁機構。它們都有一套機構和人員,負責組織和管理有關仲裁事務,可為仲裁的進行提供各種方便。所以大多數仲裁案件都被提交在常設仲裁機構進行審理。著名的常設仲裁機構有:國際商會仲裁院***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Court of Arbitration***,英國倫敦仲裁院,瑞士蘇黎世商會仲裁院,日本國際商事仲裁協會,美國仲裁協會,瑞典斯德研爾摩商會仲裁院.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等。

  臨時仲裁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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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業性仲裁機構

  附設在特定行業內的專業性仲裁機構,這類仲裁機構有:倫教羊毛協會,倫敦黃麻協會,倫教油籽協會,倫敦穀物商業協會等行業內設立的仲裁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