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發包方的工傷責任

  勞動法***labour law***,是調整勞動關係以及與勞動關係密切聯絡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總稱。它是資本主義發展到一定階段而產生的法律部門;它是從民法中分離出來的法律部門;是一種獨立的法律部門。這些法律條文規管工會、僱主及僱員的關係,並保障各方面的權利及義務。

  我國的勞動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於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新立法為2008年的《勞動合同法》,需配合使用***

  【案例】

  王某受聘於某建築工程公司。五個月前,其在做工時因腳手架斷裂,不幸從三樓摔下,目前已經花費醫療費用25萬餘元,並落下二級傷殘。當王某去找公司要求按工傷處理時,公司卻表示已經將該工程承包給了李某,且承包合同已經明確約定,施工過程中出現的一切安全事故都由李某承擔,故要求王某應該去找李某賠償,不能找公司。但李某在王某住院期間早已逃之夭夭。王某能否要求公司承擔其的工傷賠償?

  【解析】

  我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而原勞動部《關於對企業在租賃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如何劃分事故單位的覆函》規定,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無經營證照,僅為個人***或合夥***與出租方或發包方簽訂租賃***或承包***合同,若發生傷亡事故應認定出租方或發包方為事故單位。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獨立法人或有證照的個體工商戶,若其生產經營活動完全脫離了出租方或發包單位而自主生產經營,發生傷亡事故應認定承租方或承包方為事故單位。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中還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據此,李某是否承擔責任應看其是否具有生產經營資格,但在李某逃走的情形下,王某可向建築工程公司索賠,由其再向李某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