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教師資格條例

  勞動法,是調整勞動關係以及與勞動關係密切聯絡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總稱。它是資本主義發展到一定階段而產生的法律部門;它是從民法中分離出來的法律部門;是一種獨立的法律部門。這些法律條文規管工會、僱主及僱員的關係,並保障各方面的權利及義務。

  教師資格條例由國務院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88號***於1995年12月12日釋出並施行。該實施辦法是為了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制定的。中國公民在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應當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以下是《教師資格條例》全文:

  教師資格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教師資格制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和《教師資格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符合《教師法》規定學歷的中國公民申請認定教師資格,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國公民在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應當具備教師資格。

  第四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教師資格制度的組織實施和協調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包括縣級,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教師資格條例》規定許可權負責本地教師資格認定和管理的組織、指導、監督和實施工作。

  第五條依法受理教師資格認定申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為教師資格認定機構。

  第二章 教師資格分類與適用

  第四條 教師資格分為:

  ***一***幼兒園教師資格;

  ***二***小學教師資格;

  ***三***初級中學教師和初級職業學校文化課、專業課教師資格***以下統稱初級中學教師資格***;

  ***四***高階中學教師資格;

  ***五***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階中學文化課、專業課教師資格***以下統稱中等職業學校教師資格***;

  ***六***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階中學實習指導教師資格***以下統稱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

  ***七***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成人教育的教師資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層次,依照上款規定確定類別。

  第五條 取得教師資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級及其以下等級的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擔任教師;但是,取得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階中學或者初級職業學校擔任實習指導教師。

  高階中學教師資格與中等職業學校教師資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師資格條件

  第六條 教師資格條件依照教師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其中“有教育教學能力”應當包括符合國家規定的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身體條件。

  第七條 取得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相應學歷,依照教師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取得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應當具備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學歷,並應當具有相當助理工程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或者中級以上工人技術等級。

  第四章 教師資格考試

  第八條 不具備教師法規定的教師資格學歷的公民,申請獲得教師資格,應當通過國家舉辦的或者認可的教師資格考試。

  第九條 教師資格考試科目、標準和考試大綱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定。

  教師資格考試試卷的編制、考務工作和考試成績證明的發放,屬於幼兒園、小學、初級中學、高階中學、中等職業學校教師資格考試和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考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實施;屬於高等學校教師資格考試的,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委託的高等學校組織實施。

  第十條 幼兒園、小學、初級中學、高階中學、中等職業學校的教師資格考試和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考試,每年進行一次。

  參加前款所列教師資格考試,考試科目全部及格的,發給教師資格考試合格證明;當年考試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補考;經補考仍有一門或者一門以上科目不及格的,應當重新參加全部考試科目的考試。

  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教師資格考試根據需要舉行。

  申請參加高等學校教師資格考試的,應當學有專長,並有兩名相關專業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薦。

  第五章 教師資格認定

  第十二條 具備教師法規定的學歷或者經教師資格考試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認定其教師資格。

  第十三條 幼兒園、小學和初級中學教師資格,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申請人任教學校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高階中學教師資格,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申請人任教學校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後,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職業學校教師資格和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申請人任教學校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後,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定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認定。

  受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委託的高等學校,負責認定在本校任職的人員和擬聘人員的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在未受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委託的高等學校任職的人員和擬聘人員的高等學校教師資格,按照學校行政隸屬關係,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認定或者由學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

  第十四條 認定教師資格,應當由本人提出申請。

  教育行政部門和受委託的高等學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師資格認定申請。具體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受委託的高等學校規定,並以適當形式公佈。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受理期限內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申請認定教師資格,應當提交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和下列證明或者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學歷證書或者教師資格考試合格證明;

  ***三***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受委託的高等學校指定的醫院出具的體格檢查證明;

  ***四***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單位、所畢業的學校對其思想品德、有無犯罪記錄等方面情況的鑑定及證明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受委託的高等學校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於受理期限終止前補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