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六條的全面理解
公司法第十六條是有什麼內容呢?如何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條?看完小編整理的公司法第十六條的部分內容後你就會明白了!
公司法第十六條
公司法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公司法第十六條的理解
第十六條 【公司對外擔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公司法第十六條的法義情景解析
我國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以來,社會各界好評如潮。然而,在針對公司法施行的各個層面、領域中,新的一些疑難問題也不斷產生,著實讓處理相關事項的專業機構和人員特別是承擔理訟斷案職責的法官們撓頭;許多規則在公司法上只是極原則的理念性表述,甚至僅僅是提出了一個概念,學界的理論支援或者是隔岸觀花,雲霧迷離,或者是針尖麥芒,取捨困難。在其中,就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解讀幾乎成為了尖端的難題。筆者最近應邀參加了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民二庭的一次討論人民法院實施公司法的專業會議,發現就第十六條的理解的確存在截然相異的觀點,也自然發現公司法第十六條是極其的重要,無論如何在學術上、實踐上是不容忽視的。
筆者完全贊同第十六條規定的法律精神,認為第十六條的原理完全適用於發生擔保的全部場合,即第十六條的規定當然對擔保法律關係的各方當事人有約束力,毫無疑問第十六條是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一些學者、法官提出,第十六條是對公司內部決策許可權所作的規定,是對公司章程提示的指導性規範,如果有違反,股東可以據以對董事、經理提起訴訟,以求公司利益的恢復;也有學者把它解釋為管理性強制規範,換句話說,第十六條只能產生股東對越權董事的追索效力而不能約束擔保權人。這個觀點,筆者不贊同。
第一,從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出發,對第十六條做一解讀。公司法第十六條如同公司法本身一樣是對世公知的,任何人如想獲取公司提供的擔保的利益***作者注:第十六條中的對外投資情況這裡不做表述,文中的意思當然同樣適用***,就不能不熟知公司執行的法律規則即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我們雖然不能把擔保權人只獲得擔保人公章認可或者法人代表簽字認可而疏於獲得公司章程規定的機關決定的行為解釋為存在惡意,但可以肯定地講是未盡必要的注意義務。對於主業不是擔保或者不含有擔保業務的普通公司而言,對外提供擔保如同出讓公司核心資產、進行合併或者修改章程一樣,此種情景下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理人的個人決定事務能力應當視為是普通民事關係中的未成年人,他們單獨無權就公司的重大事件作出決定。這是公司制企業不同於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未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的一項重大法律特徵,所謂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當然包括了這種分權制衡、重大事項集體決策的因子,這是防範公司風險的必要制度。公司事務的決定權和對外代表權一定受制於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這在公司法上是常識性的制度規則。公司法第十六條在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分別兩次使用了“不得”一詞,在第二款中使用了“必須”一詞,表達了漢語語言中最高階的反對和支援的意見,擔保權人怎麼可能無視這種規定而草率處理呢?
第二,從法律條款設計的實踐層面對公司法第十六條進行分析。董事越權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股東僅僅憑藉章程規定或者依據公司法第六章董事義務的規定就可以向董事主張賠償責任,照此看來第十六條的規定似乎有些多餘。其實不然,我國立法機關對公司擔保問題作出如此嚴厲的規定,蓋源於我國公司企業在過往的活動中極度忽視股東利益,任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東通過擔保謀求一己私利而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氾濫,使得公司治理結構喪失制衡功能,特別是上市公司問題更加嚴重。我國在上世紀80年代中期,為了強化國有企業的決策能力,建立了企業的廠長***經理***負責制,在90年代就演變成國有企業的獨斷獨行的管理格局,加上政治領域的“一把手”體制的深刻影響,個人獨立決斷對國有企業的利益傷害綿延不斷。在這種背景下,審理民商經濟糾紛的司法機關隨之形成了看重法人代表簽字、看重公司公章的代表權確認意識,以片面的外觀主義以及表見代理思維曲解公司法的分權治理結構,事實上支援了董事越權行為的泛濫。法官們似乎持之以恆地申明“法人代表簽字就是公司的行為”、“公章管理不嚴是公司內部的事情,不影響公司在外部關係中行為的效力”等等。時下的一些討論中,也有引自於英國公司法學的觀點在支援這種看法,如對外部人而言,詳盡瞭解公司內部的運作程式是不可能的,外部人不應承擔過重的謹慎義務等。這些說法難免片面,它忽視了英國公司章程存在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的特殊結構,也忽視了公司常態經營業務和非常態事項情形下的越權規則的區別。我國公司法規定第十六條的內容,一方面擔保行為對公司的財產安全和穩定發展造成了嚴重的後果;另一方面,對外擔保不是普通公司的常態經營業務。既然如此,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對擔保事項進行議決,讓出資人決定或者在出資人比較分散時讓董事會集體議決,就能夠促進擔保行為的理性成分和法律效力,對擔保義務人而言是合理的、公平的,對擔保權人而言是安全的。在處理擔保關係的訴訟中,如果法院僅僅注意到法人代表的簽字或者公章的加蓋就確認擔保關係有效,其法理基礎就變成通過損害一部分人的利益而保全另一部分人的利益。
第三,從第十六條在公司法中的設定位置分析。對於擔保,公司法並沒有完全禁止,只是規定了嚴格的公司批准程式。這種程式,公司法將其規定在總則部分,作為統領公司行為的特別規範而成為原則,它並不是所謂“公司內部的執行規則”。換句話講,擔保權人有義務在簽署擔保合約或者擔保條款時要求擔保人出示公司章程及符合章程規定的決議檔案;對於一項關涉超出正常經營業務範圍的交易,為維護自己的權益安全而增做上述的工作當然是必要的。司法機關如果不嚴格執行公司法的規定,以前述的錯誤理念運用國家權力追認越權的擔保有效,勢必摧毀立法機關在這個問題上的心血努力。
據上,筆者認為,針對公司法第十六條的司法解釋以及法院的相關判決,必須嚴格符合該條的規定。第十六條對於擔保權人而言,也許是惡法惡條,但它的的確確是公司股東特別是上市公司中小股東利益的守護神。在這種業務中,安全和程式的價值遠高於所謂效率的價值。
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