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過程中的合同責任是怎樣的
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發起人為了完成公司設立,會簽訂一系列相關合同,這些合同的內容涉及公司設立活動的大部分事項,對公司最終的設立成功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那麼?
我公司與B、C兩公司協商共同出資籌辦D公司,並於2000年1月一起制定了《D公司章程》。由於D公司尚未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為了使其能夠儘早營業,我們三名股東決定對該公司章程中既定的營業設施——音像器材批發市場的建築工程,由我公司發包給E公司承建。
我公司與E公司於2000年3月簽定了《建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訂立後,E公司立即施工。竣工後驗收合格,經有關部門核定,總造價為4000萬元人民幣。我公司向E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萬元。D公司於2001年1月成立,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D公司向E公司支付工程款600萬元。E公司尚有應收工程款1400萬元,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於2001年11月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將我公司列為被告,請問D公司將我公司列為被告是否有法律依據?
你的問題涉及到公司設立過程中的責任承擔。公司在設立過程中處於一種特殊組織形態。它是指自公司章程制定時起,至公司登記成立時止,以取得法人資格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的過渡性的“前法人實體”。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七條的規定:“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 在公司登記機關依法頒發營業執照之前,這個“前法人實體”是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也就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來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預先核准的公司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預先核准的公司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於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因此,實際上,法律所限制的是不能以籌辦公司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而沒有限制以籌辦公司的名義從事其他活動,特別是公司設立所必需的活動,如以自己的名義在銀行開立賬戶、辦理股東出資財產的轉移手續、申請設立登記等。因此,設立中的公司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範圍僅限於公司成立的“必要行為”,這裡的必要我認為是為公司的成立所必需的行為,而超出該“必要行為”的經營行為等其他行為則應該由公司的設立人來共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行為人以自己的名義為了設立過程中的公司的利益實施行為,通常是接受全體股東的委託而實施的,其直接指向設立過程中的公司。公司成立後,其權利義務以及行為的結果均應歸屬於公司,各股東可以通過股東決議的方式予以確認。如果公司因為任何原因成立失敗,則應由全體股東根據其達成的協議承擔行為結果。對於第三人而言,如果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行為人為設立過程中的公司而訂立該合同,則該合同可以直接約束設立中公司與第三人。若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行為人與設立過程中的公司的關係,行為人在不能履行合同時,應向第三人披露其訂立合同的目的,由第三人在行為人與籌辦公司二者之間選擇其一履行合同。這裡的前提是該行為必需是公司設立所必需的,如果該行為不是設立公司的必需行為如經營行為,則只能由行為人自己負責。
根據以上分析,首先應當肯定你公司的行為是設立公司所必需的行為,因為該建築設施是公司章程中約定的未來公司的營業地。如果你公司與E公司訂立合同時明確是為了D公司的成立和經營而發包工程,而且D公司已經成立,則該合同可以直接約束D公司。但是你公司作為合同當事人,E公司以你公司為被告應該也是可以的。如果E公司並不知道上述情形,則E公司以你公司為被告則更無可厚非。無論E公司單獨以你公司為被告,還是以你公司和D公司為共同被告,如果你公司因此承擔了支付責任,你公司有權向D公司追償。值得指出的是,建築工程的立項、開工、竣工直至產權登記,均須履行一系列的法定手續,你公司應當完善相關手續,妥善處理相關遺留事項。
合同責任性質
合同責任的性質這一問題,學術界、司法界素有爭議,主要有三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合同責任是屬於補償性質,在於補償債權人利益受損而為之救濟,即因受損方的違約行為而約債權人造成的實際損失,債權人因此而獲取的救濟。第二種意見認為,合同責任是違約行為的一種法律制裁,具有懲罰性,懲罰金可高於受損方實際損失。這是從違約方角度來說,認為責任本身就是一種制 裁。
第三種意見認為,合同責任既具有補償性,又具有懲罰性,但以補償性為主。第三種意見,其理由如下:首先,從合同責任的立法目的看,是為了維護合同的嚴肅性和維護 市場經濟秩序。違約行為的發生一般都以一定程度的損害事實為顯形特徵,這種損害是發生在違約方和守約方之間的,並且同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有關聯。根據報應學說,就必須找到守約方和違約方之間的利益衝突平衡點,給予守約方權利救濟,補償其損失。同時,給予違約方懲罰,以實現社會法的公平價值。
其次,從合同責任的內在要求看,主要側重於賦予債權人利益的權利救濟,彌補其受到的損失。這種損失中應該包括一些不能夠精確計算的部分,在某種意義上講,這一部分是帶有對違約方的懲罰性質,而可計算的部分屬於補償性質。
再次,從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看,雙方訂立合同時,都希望從合同中獲得期待利益,並因此產生了依賴關係。基於這種原因,雙方自願設定一些保證條款以促成合同實現,一旦發生違約行業,守約方將理所當然取得補償損失的請求權利,而違約方則承擔處罰。這種當事人之間權利的取得和義務的設定都基於雙方自願,只要不違背法律規定,公抶良俗,法律是應該支援的。
最後,從合同責任的社會效果來看,應該支援其積極地有利於社會發展的方面。如果將合同責任只限於補償性,一旦發生糾紛訴至法院或仲裁機關,將必須花很多時間去弄清一些細小問題,或者查清的確很難查清的隱形損失,這樣將浪費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對社會資源則無益是種浪費,而且也加大了司法機關的工作負荷量。不如根據當事人合同約定及時做出裁決,只有當違約金過高或不合理的情況下,法院可予以變更,這樣有利於糾紛的解決,也可減少舉證、質證的麻煩,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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