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會見時不能違反的禁止性規定有哪些

  律師會見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律師為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有關案件情況,從而更好的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的一種活動。對於律師會見嫌疑時,不能違反一些禁止性的規定。一起來學習律師會見時不能違反的禁止性規定的相關法律知識吧。

  律師會見時不能違反禁止性規定

  可以列舉一些主要規範:

  ***1***不能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遞任何案情線索,包括檢舉揭發犯罪的線索;

  ***2***不能使用自己的手機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外界通電話;

  ***3***不能用各種方式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也不能用肢體語言或夾帶字條或手心寫字等方式傳遞有串供嫌疑的資訊;

  ***4***不能帶非律師參加會見,更不能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屬參加會見;

  ***5***不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送監管場所禁止的各種資訊、物品;

  ***6***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會見之機逃離監管場所。

  律師會見應嬴得當事人信任

  會見是律師的特權,是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溝通的機會。對於律師而言,首要解決的問題是贏得當事人的信任,使其放心將案件交由律師辦理。

  律師應平等對待當事人

  律師與當事人之間是委託關係,也可以是朋友,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律師沒有必要對會見物件過於冷酷、嚴厲。既不必象偵查人員、公訴人員提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樣在座位上居高臨下,故意加大距離,也不必在態度上橫眉冷對,呵斥教訓。律師可以坐近當事人,可以與之握手,可以表示同情,可以象朋友那樣瞭解其真實情況。

  積極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律師在會見時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應該積極向有關部門反映,督促其糾正,而不能置之不理,諸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訊逼供,或者受到lao頭獄霸毆打,或者缺乏基本生活保障,或者人格尊嚴受到侮辱,或者生病得不到治療,等等。

  律師會見的保障

  為保障律師依法行使會見權,我國刑訴法和其他重要部門法作出瞭如下規定。

  1、《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託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瞭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

  2、《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訊。

  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四十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依法從事下列執業活動:

  ***一***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二***與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訊,向犯罪嫌疑人瞭解案件有關情況;

  ***三***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

  ***四***為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4、《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律師會見被羈押的人犯,須持有律師事務所***或法律顧問處***的工作證和有固定格式的專用介紹信;其他辯護人請求會見被羈押的人犯需持有人民法院專用介紹信。看守所應當給予方便,並進行戒護,保證安全。會見結束後,應當將人犯交由值班看守幹警收監。

  5、《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訊。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訊。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訊,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律師會見嫌疑人的相關規定

  為確保監所安全和律師會見工作順利進行,維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刑事訴訟法》、《看守所條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以及公安部、省公檢法司、市委政法有關規定的精神,結合我市看守所的實際情況,特對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如下規定:

  一、律師辦理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時,看守所應當查驗律師有效執業證、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委託書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辯護通知。

  二、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應當2人,以便互相監督和確保安全;律師會見時至少1人為執業律師,其他隨同人如非執業律師,應是與會見律師同一單位並持有律師管理機關印發的證件的人員。

  三、在偵查階段,對不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律師憑公安機關經辦單位開具《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辦理會見。對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憑公安機關經辦單位開具的《批准會見犯罪嫌疑人決定》辦理。

  四、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受聘律師可以直接由看守所安排與被告人會見,出示起訴意見書或起訴書和律師事務所介紹信辦理,不需經偵查、檢察或審判機關批准和安排;非律師職務的其他辯護人經檢察院和法院的具體辦案部門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會見。

  五、會見時帶聘請的翻譯人員的,須出示經辦機關批准的文書。

  六、律師會見時,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應一人一室。

  七、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時,公安機關可以派員在場。

  八、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時,不準私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親友參與會見;禁止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與外界聯絡的各種通訊、攝影器材等工具;會見期間禁止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任何財物及攜帶任何物品出所。

  九、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時,如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見場所的規定,在場民警應當制止,必要時可以決定停止本次會見,視情節輕重,通知律師管理部門。

  十、看守所的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辦理會見手續的,律師可以向移案或者受案的機關投訴,也可以通過司法行政機關向有關部門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