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本違約在法律上是如何認定

  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失,以致於實際上剝奪了他方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根本違約的相關法律知識。

  根本違約的法律認定

  根本違約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制度。設立根本違約制度的目的在於鼓勵交易,最大限度地實現合同的社會價值。否則,如果放任當事人在另一方違約時不顧違約是否造成嚴重後果而隨意解除合同,則不符合鼓勵交易原則,也不利於穩定經濟關係。


  我國合同法在規定根本違約的時候,確立了判定是否根本違約的標準是“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究竟什麼是“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則屬於立法留給法官自由裁量的範圍。

  但司法中的自由裁量並不是任由法官憑藉自己的思維作出裁斷,而是應當遵循一定的法律方法,憑藉一定的法律思維路徑,直追立法的本意。因此,法官在判定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時,應當從根本違約制度的立法價值著手,對當事人的行為進行合理的分析。

  從立法的目的來看,判定是否根本違約應當把握以下兩點:

  其一,合同的不當履行部分包含了實現合同利益的關鍵因素。

  對於一個合同來說,其履行中包含的因素包括時間***期限***、地點、標的物情況、特定的身份要求等。

  對於不同的合同,這些因素髮揮的作用並不相同,如果特定因素對權利人而言是其實現合同利益的關鍵,並且是不能替換的,那麼,就可以認定其為合同的關鍵因素。違約行為只有包含了實現合同的關鍵因素,方能認定構成根本違約。

  其二,在無法判定是否違反合同關鍵因素的情況下,如果繼續履行所造成的社會財富損失小於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社會財富損失,則不宜認定為根本違約。

  合同從當事人角度講,是為了實現其特定經濟目的,從社會角度講,則是為了優化社會資源的配置。所以,對特定合同的違約是否採用根本違約這種嚴厲的制裁方式,主要應看實現合同利益的關鍵因素是否被違反。在無法判斷時,則應當從是否有利於實現社會利益最大化來判斷是否根本違約。

  如果合同因違約被解除給違約方造成的損失遠大於非違約方因解除所可以獲取的利益時,就不應認定合同構成根本違約,而應繼續履行,同時由違約方對非違約方予以賠償,以平衡雙方利益,實現合同的最大效益。當然,這樣的處理方法只有在無法認定合同的關鍵因素是否被違反的情況下才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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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本違約的概述:

  根本違約是從英國普通法上發展出來的一種制度,其影響力之大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歐洲合同法原則中均有體現。其構成要件總體上存有條款主義與結果主義,我國立法上應採取結果主義的判斷標準,同時在具體的判斷上可參照所違反義務的型別標準。

  在遲延履行、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先期違約型別場合,根本違約都有特定構成標準。根本違約一旦構成,產生的法律效果有二:一是債權人可以解除債權;二是對合同解除權的限制。我國新頒佈的合同法採納了根本違約制度,一方面作為一種法定解除權發生的事由,另一方面實際上又對解除權的行使予以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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