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我國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原則的分析論文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又被稱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反對自證其罪、不受強迫自證其罪、反對強迫自我歸罪、拒絕自陷於罪等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在其歷史發展過程中,得到了諸多國家的廣泛一致認同並發展成為一項刑事司法原則,這既是對無罪推定 原則的貫徹,也是對憲法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文的落實,並逐步成為衡量一個國家現代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標準之一。以下是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對我國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原則的分析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對我國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原則的分析全文如下:
刑事訴訟法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一規定確立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法律原則。我國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公約中明文規定“受刑事追訴的人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者強迫承認有罪”,該原則是國際人權公約對刑事指控的人享受的最低限度的保證。這是我國履行公約的義務。該原則的確立有利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有利於從制度上遏制刑訊逼供的發生,是我國刑事訴訟的一大進步。
一、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原則的內容
雖然我國的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原則是對西方刑事訴訟中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進行的借鑑和移植,但是其內容存在很大的差異。
西方刑事訴訟中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是指偵查人員、審判人員不得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任何壓力來強迫其自證其罪。這裡不得強迫,既包括不能採取殘忍和不人道的方式,也包括不能採取相對緩和的方式。前者如採取酷刑、疲勞戰術等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體受到傷害的方式來強迫其供認罪行,後者如在未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權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會見律師時對其施加壓力,強迫其回答問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選擇是否陳述案情,作無罪或者有罪供述,在作出選擇時,偵查人員、審判人員均不得施加任何壓力迫使其回答問題或者作有罪陳述,也不能因為他沉默不語,沒有陳述案情而對他作出不利的判斷。從這裡可以看出,在西方刑事訴訟中,沉默權是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體現和具體制度保障。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原則與西方存在很大的差異。從法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原則的內容是在偵查人員、審判人員不得采用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式來獲取口供,但是口供作為我國刑事證據中法定的證據型別,偵查人員仍然可以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獲取口供,只是法律對訊問的方式作出了規定,必須是合法訊問。
西方和我國都不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證其罪,反對的是“強迫”自證其罪,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強迫的情況下證實自己有罪,但是可以在自願的情況下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提供證言或者證據。但是西方的原則不僅是對偵查人員、審判人員的制約,而且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訊時沉默的權利,而我國的原則僅僅是對偵查人員、審判人員在辦案時的制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不享有其他權利。由於對於審訊合法與否也是事後審查才能作出判斷,所以無論偵查人員、審判人員審訊是否合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訊現場都是不能拒絕回答問題的。
二、我國是否引入沉默權
在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寫入刑事訴訟法之後,引起理論界的廣泛討論,有人認為這意味著我國已經將沉默權寫入刑事訴訟法。這是對西方的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和我國的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混淆。
從上述第一部分的內容可以看出,在西方,沉默權是對禁止強迫自證其罪的制度保障和具體措施,二者並不等同。同時,我國的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原則內容與西方的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內容並不相同,我國的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原則並不包括沉默的內容。
再者,從刑事訴訟法對於偵查中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義務的規定可以看出,立法者並未意圖將沉默權引進我國的刑事訴訟法,面對偵查人員的訊問,犯罪嫌疑人並不享有選擇是否要陳述案情的權利,他不僅必須要回答偵查人員提出的問題,而且應當如實回答。由此可見,我國並未將沉默權寫進刑事訴訟法。
對於沉默權是否應當寫進我國刑事訴訟法,以遏制刑訊逼供,從而更大程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筆者認為應當持謹慎的態度。當前的我國的治安狀況不容樂觀,公檢法機關的人、財、物等資源配置都相對不足,各種高科技的取證手段嚴重滯後,執法隊伍的整體水平不高,引入沉默權條件並不成熟。引入沉默權主要是為了遏制刑訊逼供的產生,但是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引入沉默權在我國是否能夠有效的遏制刑訊逼供有待考證,但是除了引入沉默權仍可從其他方面進行刑事司法改革,如可以採取具體的保障措施落實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原則,也能夠從一定程度上遏制刑訊逼供的產生。
三、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與如實回答義務的關係
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該條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人員訊問時有如實回答的義務。
根據相關的刑事訴訟法制度與法學基礎理論,如實回答義務是個偽命題。首先,對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如實”回答無法判定也無判定。犯罪嫌疑人作出的口供是否是真實的,需要在審判的過程中通過質證、認證等一系列法定程式,最後由居中裁判的法官來判斷其能否作為證據採用,也只有法官有權認定。在此之前,是否如實,偵查機關無權認定,也不能夠認定。其次,對於沒有如實回答,並沒有相應的法律後果。
在法學理論中,對於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應當存在相應的制裁作為違法的結果。而對於違反如實供述義務的犯罪嫌疑人,在審判中除了對其供述不予認定之外,並不存在制裁。在刑訴法中對於如實供述的,可以從寬處理,意味著對於未作如實供述的也並不承擔不利後果。最後,義務與權力是相對應的概念,有義務必然有權力的存在,也就是在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權力人有權力強制其履行義務。但是,在刑事訴訟法中,犯罪嫌疑人違反如實回答義務時,並沒有賦予偵查機關強迫其履行義務的權力,反而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原則。所以,如實回答義務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律義務,其存在是形同虛設。
在刑事訴訟法把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原則吸收進來,卻將如實回答的義務保留下來,形成了一種矛盾關係,不利於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貫徹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原則。在偵查中,偵查人員難免會對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原則和如實回答義務進行權衡。
偵查人員會認為由於法律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實回答的義務,面對犯罪嫌疑人的沉默不語或者是當他認為犯罪嫌疑人陳述的內容與自己認為的案件事實不一致時,不自覺的強迫犯罪嫌疑人說話或者強迫他陳述與自己認為一致的案件事實,這在無形中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了有罪推定,也違反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原則。為了更好地落實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原則,也避免偵查人員在偵查中由於錯誤的價值衡量,重義務輕權力,最後發生刑訊逼供,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應當刪除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