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事答辯狀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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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答辯狀成功案例1
答辯人:北京某汽車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
委託代理人:李xx,北京市義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原告人***:男,漢族 ,住北京市宣武區,系死者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答辯人已於xxxx年5月5日收到,現依法提出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不同意原告***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追加北京國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作為本案的被告人,並依法駁回被答辯人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1、肇事車輛發生事故時,車輛的實際使用人是國際公司,根據法律的規定,被答辯人之子死亡的侵權責任應由國際公司承擔,被答辯人訴答辯人屬於訴訟主體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xxxx年5月12日答辯人與國際公司簽訂了合同期限為xxxx年5月12日至xxxx年5月11日的《汽車長期租賃合同》,約定:“出租方同意將所有的車牌號京P00000金盃白色客車出租給承租方,在上述租賃期內承租方將該車用於公司班車,週一至週五早上從北京的四惠東站發車至天津專案,晚上返回;承租方保證出租方司機每週工作5天,休假2天;司機不得在疲勞狀態下駕駛***連續駕駛超過4小時***;未經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自行駕駛車輛,若由於承租方駕駛車輛造成的一切損失及相關法律責任,由承租方承擔。”合同簽訂後,答辯人即依合同約定提供駕駛員,並將車輛交與國際公司使用,本案車輛肇事時,是接受國際公司的指派上路行駛,國際公司是肇事車事發時的實際使用人。根據法律的規定,國際公司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被答辯人不去訴國際公司,而要求答辯人承擔責任屬於訴訟主體錯誤。為此,請求法院依法追加國際公司作為被告人。
2、依據答辯人與國際公司合同的約定,本案中被答辯人之子死亡的責任也應由國際公司承擔。
xxxx年2月21日13時,xxx號金盃車在津薊高速公路薊平段114.6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依時間即可確定國際公司使用車輛的範圍不在與答辯人簽訂合同約定的時間之內,國際公司超汽車租賃範圍用車的行為構成違約,對此造成的損失應由國際公司承擔。
被答辯人之子是乘坐國際公司承租的車輛並在超出租賃範圍用車時發生的交通事故,履行的是職務行為,其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國際公司承擔。
3、答辯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答辯人車輛出租給國際公司時車況良好、裝置齊全且效能正常,並免費提供常規保養和北京市內租賃車輛的拋錨搶修;車輛修理期間答辯人免費提供替代用車。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田某駕駛機動車接打行動電話未保證安全的違法行為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王某駕駛車經檢驗身後下部防護裝置不合格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違法行為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因此答辯人對事故的發生沒有任何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車輛出租的,只有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答辯人沒有任何過錯,因此,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本案事故中另一方機動車***冀Hxxxx號聚寶牌低速普通貨車***違法在高速公路上行使,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應加重其賠償責任。
冀xxxx號聚寶牌低速普通貨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屬於不得進入高速公路行駛的機動車,其上高速行駛是違法的,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由於冀Hxxx號聚寶牌低速普通貨車不具有在高速路上行駛的資格而上高速路行駛,增大了高速公路的安全隱患,造成本次事故,因此,應加重其賠償責任。
二、原告人之子死亡後,答辯人曾墊付喪葬費等各項費用三萬多元,答辯人要求本案責任承擔者返還答辯人墊付的各項費用。
綜上,答辯人認為,不管是依據法律的規定,還是答辯人與國際公司租賃合同的規定,本案中被答辯人之子死亡的責任均應由國際公司與冀HK0000號聚寶牌低速普通貨車一方承擔。答辯人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積極幫助被答辯人墊付費用,幫助處理相應的後事,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盡到了所有應盡的義務,被答辯人訴答辯人要求承擔全部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懇請法院依法判決駁回被答辯人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此 致
天津市某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刑事答辯狀成功案例2
答辯人何**,女,36歲,漢族,山東省濟南市人,江蘇徐州市**局幹部,住徐州市**宿舍*棟*號。電話:******,***:******。
被答辯人陳*,男,35歲,漢族,江蘇省蘇州市人,江蘇省徐州市**局幹部,住徐州市**宿舍*棟*號,電話:******,***:******。
答辯人因陳*指控答辯人犯誹謗罪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1、答辯人的行為不構成誹謗罪。
依照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誹謗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實並加以散佈,公然損害他人人格和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構成誹謗罪的主要條件一是要有捏造並公然散佈有損於他人名譽、人格的事實;二是出於故意,目的在於損害他人名譽和人格;三是必須情節嚴重。
從本案情況來看,首先,我沒有捏造有損陳*名譽和人格的事實。今年6月17日,陳*在辦公室內與他人發生兩性關係,是我單位同事劉**、胡*親眼所見,後來向我和我處王**處長做了反映,這有胡*、王**處長的證言為證,並非我的捏造;其次,我沒有有意損害陳*的名譽和人格。我是在6月28日單位黨組織生活會上對陳*的生活作風問題提出批評的,目的在於希望陳*引以為戒,能夠吸取教訓,加以改正,做一名合格的共產黨員,這是很正常的同志式的批評意見,怎能被視為故意損害他人名譽和人格呢?難道陳*犯了錯誤,就不能在組織內部進行批評教育嗎?由於我的所作所為並不具備誹謗罪成立的條件,所以不構成犯罪。
2、陳*的行為應當受到輿論和道德的譴責,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陳*犯了錯誤,本應吸取教訓,注意改正,但陳*卻採取惡人先告狀的錯誤做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追究我的“刑事責任”,並對他給予“精神損失賠償”。我認為,對陳*這種知錯不改、拒絕批評、一錯再錯的行為,應當給予輿論和道德的譴責。在這裡,我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真相,駁回陳*的訴訟請求,並給予相應的處罰,以尋求司法公正和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
此致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
答辯人 何**
xxxx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