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施工實施的法律法規是什麼

  在生活中,安全施工是每個施工人員需要執行的,而在法律上,對安全施工也有相關的法律規定。以下是由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安全施工實施的法律法規,希望能幫到你們。

  安全施工實施的法律法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築活動,實施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建築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裝置的安裝活動。

  第三條 建築活動應當確保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的建築工程安全標準。

  第四條國家扶持建築業的發展,支援建築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房屋建築設計水平,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提倡採用先進技術、先進裝置、先進工藝、新型建築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五條 從事建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築活動。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築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建築許可

  第一節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

  第七條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築工程用地批准手續;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築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築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條 在建的建築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並按照規定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築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因故不能按期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批准機關報告情況。因故不能按期開工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的批准手續。

  第二節 從業資格

  第十二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建築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相關建築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註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築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第十四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並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第三章 建築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建築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建築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承包單位。

  建築工程的招標投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第十七條 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築工程發包中不得收受賄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處。

  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向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好處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公開招標發包的,其造價的約定,須遵守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項。

  第二節 發包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對不適於招標發包的可以直接發包。

  第二十條 建築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的,發包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和方式,釋出招標公告,提供載有招標工程的主要技術要求、主要的合同條款、評標的標準和方法以及開標、評標、定標的程式等內容的招標檔案。

  開標應當在招標檔案規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後應當按照招標檔案規定的評標標準和程式對標書進行評價、比較,在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投標者中,擇優選定中標者。

  第二十一條 建築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並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建築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築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三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築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四條 提倡對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

  建築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裝置採購一併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裝置採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築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二十五條 按照合同約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由工程承包單位採購的,發包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於工程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或者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三節 承 包

  第二十六條 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七條 大型建築工程或者結構複雜的建築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兩個以上不同資質等級的單位實行聯合共同承包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範圍承攬工程。

  第二十八條 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築工程監理

  第三十條 國家推行建築工程監理制定。

  國務院可以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建築工程的範圍。

  第三十一條 實行監理的建築工程,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建設單位與其委託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委託監理合同。

  第三十二條 建築工程監理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建築工程承包合同,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

  工程監理人員認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建築施工企業改正。

  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築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第三十三條 實施建築工程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託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的內容及監理許可權,書面通知被監理的建築施工企業。

  第三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範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託,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

  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委託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專案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章 建築安全生產管理

  第三十六條 建築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條 建築工程設計應當符合按照國家規定製定的建築安全規程和技術規範,保證工程的安全效能。

  第三十八條 建築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築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專案,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並採取安全技術措施。

  第三十九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採取維護安全、防範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施工現場對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和特殊作業環境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築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四十一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控制和處理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汙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批准手續:

  ***一***需要臨時佔用規劃批准範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的;

  ***三***需要臨時停水、停電、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安全生產的管理,並依法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築安全生產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建築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築安全生產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建築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

  第四十五條 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築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四十七條 建築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建築行業安全規章、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作業人員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安全生產所需的防護用品。作業人員對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八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四十九條 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築施工單位承擔,由建築施工單位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第五十一條 施工中發生事故時,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採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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