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疾人相關的法律法規是什麼***2***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三十條 國家保障殘疾人勞動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殘疾人勞動就業統籌規劃,為殘疾人創造勞動就業條件。

  第三十一條 殘疾人勞動就業,實行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方針,採取優惠政策和扶持保護措施,通過多渠道、多層次、多種形式,使殘疾人勞動就業逐步普及、穩定、合理。

  第三十二條 政府和社會舉辦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和其他福利性單位,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三十三條 國家實行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制度。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併為其選擇適當的工種和崗位。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保障殘疾人就業義務。國家鼓勵用人單位超過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殘疾人就業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和扶持殘疾人自主擇業、自主創業。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村基層組織,應當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

  第三十六條 國家對安排殘疾人就業達到、超過規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和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依法給予稅收優惠,並在生產、經營、技術、資金、物資、場地等方面給予扶持。國家對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免除行政事業性收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確定適合殘疾人生產、經營的產品、專案,優先安排殘疾人福利性單位生產或者經營,並根據殘疾人福利性單位的生產特點確定某些產品由其專產。

  政府採購,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購買殘疾人福利性單位的產品或者服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公益性崗位。

  對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核發營業執照。

  對從事各類生產勞動的農村殘疾人,有關部門應當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購銷和信貸等方面,給予幫助。

  第三十七條 政府有關部門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殘疾人免費提供就業服務。

  殘疾人聯合會舉辦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免費的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為殘疾人就業和用人單位招用殘疾人提供服務和幫助。

  第三十八條 國家保護殘疾人福利性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和經營自主權,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在職工的招用、轉正、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不得歧視殘疾人。

  殘疾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根據殘疾職工的特點,提供適當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並根據實際需要對勞動場所、勞動裝置和生活設施進行改造。

  國家採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醫療按摩人員從業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殘疾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對殘疾職工進行崗位技術培訓,提高其勞動技能和技術水平。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條 國家保障殘疾人享有平等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鼓勵、幫助殘疾人蔘加各種文化、體育、娛樂活動,積極創造條件,豐富殘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條 殘疾人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應當面向基層,融於社會公共文化生活,適應各類殘疾人的不同特點和需要,使殘疾人廣泛參與。

  第四十三條 政府和社會採取下列措施,豐富殘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過廣播、電影、電視、報刊、圖書、網路等形式,及時宣傳報道殘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況,為殘疾人服務;

  ***二***組織和扶持盲文讀物、盲人有聲讀物及其他殘疾人讀物的編寫和出版,根據盲人的實際需要,在公共圖書館設立盲文讀物、盲人有聲讀物圖書室;

  ***三***開辦電視手語節目,開辦殘疾人專題廣播欄目,推進電視欄目、影視作品加配字幕、解說;

  ***四***組織和扶持殘疾人開展群眾性文化、體育、娛樂活動,舉辦特殊藝術演出和殘疾人體育運動會,參加國際性比賽和交流;

  ***五***文化、體育、娛樂和其他公共活動場所,為殘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顧。有計劃地興辦殘疾人活動場所。

  第四十四條 政府和社會鼓勵、幫助殘疾人從事文學、藝術、教育、科學、技術和其他有益於人民的創造性勞動。

  第六章 社會保障

  第四十六條 國家保障殘疾人享有各項社會保障的權利。

  政府和社會採取措施,完善對殘疾人的社會保障,保障和改善殘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七條 殘疾人及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殘疾人所在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殘疾人家庭,應當鼓勵、幫助殘疾人蔘加社會保險。

  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通過多種渠道給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會救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後生活仍有特別困難的殘疾人家庭,應當採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級人民政府對貧困殘疾人的基本醫療、康復服務、必要的輔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換,應當按照規定給予救助。

  對生活不能自理的殘疾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給予護理補貼。

  第四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無勞動能力、無扶養人或者扶養人不具有扶養能力、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按照規定予以供養。

  國家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舉辦殘疾人供養、託養機構。

  殘疾人供養、託養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侮辱、虐待、遺棄殘疾人。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殘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便利和優惠。殘疾人可以免費攜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

  盲人持有效證件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地鐵、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讀物郵件免費寄遞。

  國家鼓勵和支援提供電信、廣播電視服務的單位對盲人、聽力殘疾人、言語殘疾人給予優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殘疾人的其他照顧和扶助。

  第七章 無障礙環境

  第五十二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完善無障礙設施,推進資訊交流無障礙,為殘疾人平等參與社會生活創造無障礙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無障礙環境建設進行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改造,應當符合殘疾人的實際需要。

  新建、改建和擴建建築物、道路、交通設施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規定,逐步推進已建成設施的改造,優先推進與殘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服務設施的改造。

  對無障礙設施應當及時維修和保護。

  第五十四條 國家採取措施,為殘疾人資訊交流無障礙創造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為殘疾人獲取公共資訊提供便利。

  國家和社會研製、開發適合殘疾人使用的資訊交流技術和產品。

  國家舉辦的各類升學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任職考試,有盲人蔘加的,應當為盲人提供盲文試卷、電子試卷或者由專門的工作人員予以協助。

  第五十五條 公共服務機構和公共場所應當創造條件,為殘疾人提供語音和文字提示、手語、盲文等資訊交流服務,並提供優先服務和輔助性服務。

  公共交通工具應當逐步達到無障礙設施的要求。有條件的公共停車場應當為殘疾人設定專用停車位。

  第五十六條 組織選舉的部門應當為殘疾人蔘加選舉提供便利;有條件的,應當為盲人提供盲文選票。

  第五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扶持無障礙輔助裝置、無障礙交通工具的研製和開發。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殘疾人組織投訴,殘疾人組織應當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有權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並予以答覆。

  殘疾人組織對殘疾人通過訴訟維護其合法權益需要幫助的,應當給予支援。

  殘疾人組織對侵害特定殘疾人群體利益的行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十條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有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確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殘疾人,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侵害殘疾人權益行為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國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對侵害殘疾人權益的行為未及時制止或者未給予受害殘疾人必要幫助,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殘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關教育機構拒不接收殘疾學生入學,或者在國家規定的錄取要求以外附加條件限制殘疾學生就學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職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視殘疾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殘疾人勞動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供養、託養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侮辱、虐待、遺棄殘疾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新建、改建和擴建建築物、道路、交通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或者對無障礙設施未進行及時維修和保護造成後果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