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區分法人合夥與個人合夥
在公司的成立中有法人合夥也有個人合夥,這兩者有什麼區別,下面是小編為你解答法人合夥與個人合夥有什麼區別的疑問,希望對你有用。
區分法人合夥與個人合夥
1、主體不同。法人合夥的主體為法人,個人合夥的主體為公民。實踐中,也存在法人與公民的合夥,這種合夥一般稱為混合合夥。
2、對出資的要求不同。個人合夥合同的出資條款即便規定全體合夥人都以勞務出資,也不影響個人合夥合同的成立。而在法人合夥中,出資條款若規定全體合夥人都以勞務出資,將可能由於缺乏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使合夥企業無法正常經營,所以,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搞好資金融通支援橫向經濟聯合的暫行辦法》第4條規定,要保證聯合體有3%的自有流動資金。因此,法人合夥合同中的出資條款應以安排好以固定資產出資和以流動資金出資的比例。
3、法律規定的責任不同。個人合夥,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無限責任,而類似法人合夥的合夥型聯營企業的合夥人,可以聯營合同中規定兩種責任形式:一是按份無限責任,通常情況下,合夥型聯營企業的合夥人採取這種責任形式;二是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合夥人自願的情況下,採取連帶無限責任形式。在實際生活中,法人合夥聯合體一般都具有成員多、規模大、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複雜的特點,因此,一旦聯營企業嚴重虧損,由此產生的衝擊力若通過連帶機制迅速傳導到不同地區、不同部門或產業及不同所有制系統中的成員身上,對經濟生活的破壞作用是巨大的。採取按份責任形式,可緩解合夥型聯營企業破產時對經濟生活的衝擊。但卻對債權人保護不利,同樣對經濟生活程式是個巨大的衝擊!《民法通則》規定合夥型聯營企業,合夥人以負按份無限責任為常態,以負連帶無限責任為例外。但採取按份責任形式會影響合夥型聯營企業的信用,在個別合夥人資力缺乏時不利於對債權人利益的充分保護,同樣對經濟生活秩序是個巨大的衝擊。因此採用這種責任形式有其明顯的弊端。
4、組織管理方式不同。根據合夥的一般規則,個人合夥的每個合夥人都代表合夥執行業務的權利和義務,也可以由各合夥人協商約定或全體合夥人決定,委託一名或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而法人合夥企業由於其成員為法人而非自然人,其具有不同於個人合夥的組織管理形式,從實際情況看,一般採取兩種組織方式:一是規定以各合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組成合夥企業的管理機構,例如,採取“廠長***經理***聯席會議”之下設立其他專門執行機關;二是規定合夥企業的一切事務均由一名合夥人執行,也即由全體合夥成員推舉一合夥事務執行要執行合夥事務,這種管理方式在組織上往往表現為以一個成員法人為依託,以該法人的經營管理機構為自己的事務執行機構,而不再另行設立聯營企業的執行機關,對於那些以一個骨幹型企業為核心,結合若干中小企業組成的法人合夥來說,這種形式有很強的適應性。在技術管理上處於領先地位;骨幹企業,通過這種組織方式,可以充分發揮自己的優勢,最大限度克服合夥型企業管理方式上的弱點,從而更加符合社會化大生產的要求,但是,也正是由於法人合夥的業務執行由一個成員法人代行,有時易發生“自己代理”的情況,因此,當代行業務執行的成員法人與法人合夥發生法律關係時,合夥企業的業務執行權應由其它成員法人行使。
法人合夥存在的意義
《民法通則》第52條明確規定法人可以組成合夥型聯營,《經濟聯合組織登記管理暫行辦法》也規定法人可以參加合夥,許多企業集團等聯合體就是典型的法人合夥。由於法人合夥在我國已經大量存在,因此,允許法人合夥比禁止法人合夥更為科學,意義更大。
首先,由於合夥具有投資方式靈活、經營管理方便的特點,它有利於企業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迅速根據市場變化做出選擇,快速佔領市場,獲取更大的經濟利益。
其次,允許法人合夥還有利於迅速調整產業結構,促進資產重組,揚長避短,發揮不同企業的各自優勢,優化組合使企業向專業化、集約化經營發展,充分實現社會資源的最優配置。
總之,法人合夥在我國有其存在合理性和自身價值,我們應從法律上鼓勵、扶持法人合夥,而不應當採取禁止的方式。如果禁止法人合夥,那麼我國現存的合夥型企業聯營和企業集團勢必解體或改變為合同關係,這一方面會違反公平、效率原則,造成社會資源和財產的巨大浪費;另一方面,會削弱、阻礙中國企業聯營和企業集團的作用的充分發揮。
個人合夥的含義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的自然人聯合經營體。
***1***個人合夥必須具備兩個以上合夥人,且合夥人僅限於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個人合夥必須具備合夥意思,即合夥協議:
a.書面合夥協議;
b.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的口頭合夥協議。
***3***個人合夥的合夥人必須合夥出資,合夥出資可以是資金、實物、技術等。
***4***個人合夥的合夥人應當合夥經營、共同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