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養犬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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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的行政區域,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閻良區所屬街道辦事處管轄的地區和文物古蹟、風景名勝遊覽區為重點限制養犬區。
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閻良區行政區域內重點限制養犬區以外的區域為一般限制養犬區。
市屬各縣的重點限制養犬區和一般限制養犬區由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市公安部門是本市限制養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衛生、農業、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其職責,協同管理。
第五條 本市實行養犬許可證制度。未經公安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六條 重點限制養犬區內,禁止從事犬類交易、養殖、舉辦犬類展覽;禁止個人養烈性犬、大型犬。
重點限制養犬區內經批准個人可養小型觀賞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觀賞犬的分類,由市公安部門會同農業部門確定並公告。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個人,可以申請養犬: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戶口;
***二***有民事行為能力;
***三***獨院獨戶居住。
經批准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第八條 符合下列用途之一的單位,可以申請養犬:
***一***偵查、巡邏;
***二***科研、醫療實驗;
***三***專業表演團體演出;
***四***動物園觀賞。
經批准養犬的,必須有專門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九條 申請犬類養殖的,必須具有專門場所和相應的安全、防疫設施,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條 個人養犬,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報區、縣公安部門批准。
單位養犬,須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經區、縣公安部門稽核,報市公安部門批准。
從事犬類養殖和舉辦犬類展覽,須經當地區、縣公安部門會同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外國人申請養犬,由市公安部門稽核批准。
第十一條 經批准養犬的,須持縣級以上畜禽防疫單位對犬進行檢疫和免疫的證件,到批准機關辦理養犬登記,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養犬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
第十二條 符合第七條規定,經批准養犬的個人,必須繳納登記費和年度審驗費。
在重點限制養犬區內養犬的,每隻犬登記費5000元,年度審驗費1000元。
一般限制養犬區內養犬的登記費、年度審驗費,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並報市物價、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執行。
檢疫費的收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經登記所養的犬,因出售、贈予、走失、死亡的,養犬人、購犬人和受贈人應在30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登出或過戶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經批准養犬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養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擾他人生活、工作和學習;
***二***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公共場所,執行偵查巡邏任務和專業表演團體用犬演出的除外;
***三***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電梯;
***四***烈性犬、大型犬必須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五***持防疫證每年定期到指定的畜禽防疫單位為犬進行檢疫和免疫。
第十五條 從事犬類交易,必須在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場進行。
第十六條 無養犬許可證養犬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縣以上公安部門沒收其犬,並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對重點限制養犬區內的個人處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對一般限制養犬區內的個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十七條 逾期不履行年度審驗的,由區、縣以上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審驗手續,並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對重點限制養犬區內的個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對一般限制養犬區內的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從事犬類養殖和舉辦犬類展覽的,由區、縣以上公安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犬和全部非法所得,並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一至四項規定的,由區、縣以上公安部門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二十條 在指定市場以外進行犬類交易的,由區、縣以上公安部門沒收其犬,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致犬傷人的,養犬人應立即將被傷害人送往醫療單位診治和防疫,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區、縣以上公安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本條例有關條款處罰外,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予拘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對責任人處以拘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倒賣、偽造養犬許可證或者犬牌的;
***二***縱犬傷人的;
***三***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公安部門負責收集、處理養犬人放棄飼養的、走失的和被沒收的犬。
第二十五條 公民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公安部門舉報,公安部門應及時受理和查處。對舉報屬實的,應給予***額10%的獎勵。
第二十六條 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按本條例規定收取的登記費、審驗費和罰沒款,應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