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檔案管理規定
《》於1998年6月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檔案管理規定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檔案的收集、管理,有效保護和利用檔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儲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電子檔案等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三條 檔案工作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維護檔案完整與安全,便於利用,保守祕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檔案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屬於國家所有、集體所有、個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章 檔案機構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檔案事業,依法對本省檔案事業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統一制度、監督和指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檔案事業,對本行政區域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檔案館的建設。
省、市、縣、區設定綜合檔案館,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行政區域內依法需要進館儲存的多種門類的檔案和已公開的現行檔案,並向社會提供利用。
省、地級以上市可以設定專門檔案館,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某一專門領域或者某種特殊載體形態的檔案,並向社會提供利用。設定專門檔案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稽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綜合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應當建立檔案電子資訊資料系統。
第八條 地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部門,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定部門檔案館,收集管理本部門的檔案。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定的綜合檔案室,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機關的檔案,協助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所屬單位和轄區內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有條件的鄉、鎮,可以設定綜合檔案館。鄉、鎮設定綜合檔案館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區綜合檔案館可以在鄉、鎮設定分館。
第十條 機關、人民團體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負責收集、保管本單位的檔案,並對所屬機構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檔案管理人員,負責收集、保管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檔案。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指定專人保管本單位的檔案,有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檔案館。
企業事業單位設定檔案館的,報所在地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公民可以建立個人檔案館。建立個人檔案館的,報所在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從事檔案評估、整理、鑑定、寄存等中介服務的,應當依法登記註冊設立檔案中介服務機構,並報所在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檔案中介服務機構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三章 檔案收集
第十五條 綜合檔案館收集檔案的範圍,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實施。
專門檔案館收集檔案的範圍,由專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部門檔案館收集檔案的範圍,由其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收集檔案的範圍,由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六條 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國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檔案技術規範要求對本單位的檔案整理歸檔,集中管理。
從事公務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中形成的檔案,應當及時移交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不得據為己有或者拒絕歸檔。
第十七條 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國有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檔案館移交檔案:
***一***列入省、地級以上市綜合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二十年的,向省、地級以上市綜合檔案館移交;
***二***列入縣、縣級市、區綜合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十年的,向縣、縣級市、區綜合檔案館移交;
***三***列入專門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六個月的,向專門檔案館移交;
***四***列入部門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於形成之日起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門檔案館移交;
***五***列入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的移交時間,由其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經檔案館和檔案保管單位協商同意,檔案可以提前移交進館。
第十八條 行政區劃變動,國家機構設立、變更和撤銷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檔案作相應處理。
第十九條 綜合檔案館對反映本地區的重大活動和重大事件的檔案應當及時收集進館,對本地區的重大活動應當拍攝錄製。
第二十條 重大建設專案、國家和省級重大科研專案的檔案,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專案檔案進行鑑定、驗收。
第二十一條 對於散存在國外、***的本地區有關重要歷史檔案,應當採取措施收購或者徵購進館。
第二十二條 鼓勵公民建立個人檔案。
個人收集檔案不得損害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對檔案界定及進館範圍有異議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有關單位和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綜合檔案館、專門檔案館捐贈檔案。綜合檔案館、專門檔案館對檔案的捐贈者可以頒發捐贈證書,並給予獎勵。
第四章 檔案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配備適宜檔案保管和利用的館庫、設施、裝置。
第二十六條 綜合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的館庫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檔案館建築設計規範和標準等規定,滿足社會服務功能的需要,並採用先進技術和裝置保管檔案。檔案館應當配備防盜、防火、防雷、防震、防水、防潮、防高溫、防黴、防蟲、防光和防汙染等安全設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環境中保管檔案。
對檔案進行數字化處理,應當採取防洩密、防電子病毒等措施,確保檔案的完整與安全。
檔案受損的,應當及時採取搶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 檔案保管條件惡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導致檔案不安全或者損毀的,檔案保管單位應當改善保管條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督促檔案保管單位改善保管條件,必要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屬於國家所有且屬於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可以交由有關檔案館提前接收進館;
***二***屬於國家所有但不屬於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經協商同意可以交由綜合檔案館代為保管;
***三***不屬於國家所有但涉及國家利益和安全的檔案,可以交由綜合檔案館收購或者徵購。
第二十八條 檔案館和檔案室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保管期限已滿的檔案進行鑑定和處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出售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經省主管機關和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審查批准,可以向國外、***機構或者個人贈送、交換、出售檔案的複製件。
贈送、交換、出售非國家所有的檔案,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不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檔案所有者向綜合檔案館、專門檔案館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贈送、交換、出售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未經省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攜帶、運輸、郵寄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和非國家所有但應當保密的檔案及其複製件出境。
個人需要攜帶、運輸、郵寄前款檔案或者其複製件出境的,應當事先向所在地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同意後,由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查批准。屬於國家祕密的檔案應當到有審批權的保密工作部門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祕密載體出境許可證》,海關憑批准證明或者國家祕密載體出境許可證放行。
第五章 檔案利用
第三十一條 綜合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保管的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型別檔案,進館後及時向社會開放,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憑有效證件,可以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
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經有關部門介紹,並經儲存該檔案的檔案館同意,可以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未開放檔案的,應當經檔案館或者檔案保管單位批准,並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第三十四條 利用重要、珍貴檔案,檔案館應當以複製件代替原件。經檔案館確認的檔案複製件同檔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檔案所有者在檔案館寄存檔案,應當與檔案館簽訂寄存合同。
寄存在檔案館的檔案,檔案館需要提供利用的,應當徵得檔案所有者的同意。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不得交由***機構保管和寄存。
第三十六條 綜合檔案館應當建立檔案電子資訊網站,組織編輯出版檔案史料,定期公佈開放檔案目錄,簡化查閱手續,為檔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利用檔案的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單位和個人利用其移交、捐贈的檔案,檔案館應當優先提供。
第三十七條 檔案館根據需要,可以通過報紙、刊物、圖書、電臺、電視臺、資訊網站等媒介或者採取陳列、展覽等形式向社會公佈檔案。重要檔案的公佈應當徵得檔案形成單位的同意,必要時應當報請其主管部門批准。公佈寄存的檔案應當徵得檔案所有者同意。
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國有單位保管的由本單位形成的檔案,保管單位有權公佈。
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有權公佈,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經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除外。
向社會公佈檔案,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佈不屬於自己所有的檔案。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綜合檔案館應當按規定向省綜合檔案館報送檔案的電子目錄。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以及其他檔案機構,應當定期向本地區綜合檔案館報送檔案的電子目錄。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條規定可並處***的,根據檔案的價值、數量、毀損程度按照以下規定***:
***一***所涉及的檔案儲存期為十年的, 對直接責任人員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
***二***所涉及的檔案儲存期為三十年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對單位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
***三***所涉及的檔案屬於永久儲存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應當經批准設定而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檔案館的;
***二***重大建設專案、國家和省級重大科研專案的檔案未經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鑑定、驗收的;
***三***未建立檔案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國家檔案技術規範要求整理歸檔或者不集中管理檔案的;
***五***未按規定向社會開放和提供利用檔案的。
第四十一條 檔案中介服務機構在從事檔案評估、整理、鑑定、寄存等中介服務中,損壞、丟失他人檔案或者給他人造成其他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