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

  《建設部關於修改<>的決定》已經2001年6月29日建設部第44次會議審議通過,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城建檔案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設檔案***以下簡稱城建檔案***管理,充分發揮城建檔案在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科學技術檔案工作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城市內***包括城市各類開發區***的城建檔案的管理。

  本規定所稱城建檔案,是指在城市規劃、建設及其管理活動中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儲存價值的文字、圖紙、圖表、聲像等各種載體的檔案材料。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建檔案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國家檔案部門的監督、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建檔案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同級檔案部門的監督、指導。

  城市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城建檔案工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城建檔案管理人員,負責全市城建檔案工作。城市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委託城建檔案館負責城建檔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建檔案館的建設資金按照國家或地方的有關規定,採取多種渠道解決。城建檔案館的設計應當符合檔案館建築設計規範要求。城建檔案的管理應當逐步採用新技術,實現管理現代化。

  第五條 城建檔案館重點管理下列檔案資料:

  ***一***各類城市建設工程檔案:

  1、工業、民用建築工程;

  2、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3、公用基礎設施工程;

  4、交通基礎設施工程;

  5、園林建設、風景名勝建設工程;

  6、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軍事工程檔案資料中,除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以外的穿越市區的地下管線走向和有關隱蔽工程的位置圖。

  ***二*** 建設系統各專業管理部門***包括城市規劃、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園林、風景名勝、環衛、市政、公用、房地產管理、人防等部門***形成的業務管理和業務技術檔案。

  ***三*** 有關城市規劃、建設及其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計劃方面的檔案、科學研究成果和城市歷史、自然、經濟等方面的基礎資料。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館報送一套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檔案。凡建設工程檔案不齊全的,應當限期補充。

  停建、緩建工程的檔案,暫由建設單位保管。

  撤銷單位的建設工程檔案,應當向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城建檔案館移交。

  第七條 對改建、擴建和重要部位維修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單位據實修改、補充和完善原建設工程檔案。凡結構和平面佈置等改變的,應當重新編制建設工程檔案,並在工程竣工後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館報送。

  第八條 列入城建檔案館檔案接收範圍的工程,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前,應當提請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對工程檔案進行預驗收。預驗收合格後,由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出具工程檔案認可檔案。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工程檔案認可檔案後,方可組織工程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查驗工程檔案認可檔案。

  第十條 建設系統各專業管理部門形成的業務管理和業務技術檔案,凡具有永久儲存價值的,在本單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後,按本規定全部向城建檔案館移交。有長期儲存價值的檔案,由城建檔案館根據城市建設的需要選擇接收。

  城市地下管線普查和補測補繪形成的地下管線檔案應當在普查、測繪結束後三個月內接收進館。地下管線專業管理單位每年應當向城建檔案館報送更改、報廢、漏測部分的管線現狀圖和資料。

  房地產權屬檔案的管理,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城建檔案館對接收的檔案應當及時登記、整理,編制檢索工具。做好檔案的保管、保護工作,對破損或者變質的檔案應當及時搶救。特別重要的城建檔案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其安全無損。

  城建檔案館應當積極開發檔案資訊資源,並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向社會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建檔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規定歸檔、報送的;

  ***二***塗改、偽造檔案的;

  ***三***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移交建設工程檔案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釋出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