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規則制度大全
人人應該遵守交通規則制度,本文是,歡迎閱讀。
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並模範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裝置。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八條 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九條 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及時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並監製。
第十條 准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對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但是,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依據機動車國家 安全技術標準認定的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並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汙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一*** 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 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 機動車用作抵押的;
***四*** 機動車報廢的。
第十三條 對登記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
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檢驗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規定不同的報廢標準。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辦理登出登記。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第十五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塗、安裝、使用上述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誌圖案、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
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二***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
***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的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非機動車的外形尺寸、質量、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應當符合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
第二節 機動車駕駛人
第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考試合格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相應類別的機動車駕駛證。
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發給中國的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條 機動車的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由交通主管部門對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實行資格管理,其中專門的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實行資格管理。
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駕駛技能的培訓,確保培訓質量。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駕駛培訓和考試主管部門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
第二十一條 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對機動車駕駛證實施審驗。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機動車駕駛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一年內無累積記分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延長機動車駕駛證的審驗期。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五條 全國實行統一的道路交通訊號。
道路交通訊號包括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
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設定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根據通行需要,應當及時增設、調換、更新交通訊號。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交通訊號,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廣泛進行宣傳。
第二十六條 交通訊號燈由紅燈、綠燈、黃燈組成。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綠燈表示准許通行,黃燈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條 鐵路與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應當設定警示燈、警示標誌或者安全防護設施。無人看守的鐵路道口,應當在距道口一定距離處設定警示標誌。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佔用、損毀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定的廣告牌、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第二十九條 道路、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並根據交通需求及時調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路段,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嚴重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設定警示標誌並及時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設定警示標誌的,應當及時採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並通知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三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佔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並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後,方可恢復通行。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施劃停車泊位。
第三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定提示標誌。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應當按照規劃設定盲道。盲道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
第三十六條 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實行分道通行。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
第三十七條 道路劃設專用車道的,在專用車道內,只准許規定的車輛通行,其他車輛不得進入專用車道內行駛。
第三十八條 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訊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訊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眾性活動、大範圍施工等情況,需要採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條 有關道路通行的其他具體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節 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誌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
第四十三條 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後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車:
***一***前車正在左轉彎、掉頭、超車的;
***二***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的;
***三***前車為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四***行經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市區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沒有超車條件的。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通過;通過沒有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和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行駛緩慢時,不得借道超車或者佔用對面車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車輛。
在車道減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沒有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機動車應當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通過鐵路道口時,應當按照交通訊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訊號或者管理人員指揮時,應當減速或者停車,在確認安全後通過。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 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訊號的道路時,遇有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
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明顯標誌。在公路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並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執行。
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定載貨。
第五十條 禁止貨運機動車載客。
貨運機動車需要附載作業人員的,應當設定保護作業人員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時,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難以移動的,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來車方向設定警告標誌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必要時迅速報警。
第五十三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訊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得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不享有前款規定的道路通行優先權。
第五十四條 道路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誌、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灑水車、清掃車等機動車應當按照安全作業標準作業;在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不受車輛分道行駛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駛。
第五十五條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禁止拖拉機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規定。
在允許拖拉機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機可以從事貨運,但不得用於載人。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三節 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五十七條 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有關交通安全的規定。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第五十八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條 駕馭畜力車,應當使用馴服的牲畜;駕馭畜力車橫過道路時,駕馭人應當下車牽引牲畜;駕馭人離開車輛時,應當拴系牲畜。
第四節 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六十一條 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第六十二條 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訊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訊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訊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後通過。
第六十三條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不得扒車、強行攔車或者實施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 學齡前兒童以及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在道路上通行,應當由其監護人、監護人委託的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領。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應當使用盲杖或者採取其他導盲手段,車輛應當避讓盲人。
第六十五條 行人通過鐵路道口,應當遵守鐵路道口訊號,服從管理人員的管理。沒有鐵路道口訊號和管理人員的,應當在確認無火車駛臨後,迅速通過。
第六十六條 乘車人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不得有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五節 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七條 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七十公里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標誌標明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時,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辦理;但是,警告標誌應當設定在故障車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並且迅速報警。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無法正常行駛的,應當由救援車、清障車拖曳、牽引。
第六十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行駛的車輛,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緊急公務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七十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並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
第七十一條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事故現場目擊人員和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舉報。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並採取措施,儘快恢復交通。
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交通管理,便利交通運輸,維護交通安全,以適應國家經濟建設的需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機關、軍隊、團體、企業、學校的人員、車輛駕駛員、市民以及臨時來往城市的一切人員,都必須遵守本規則並聽從交通民警的指揮。
第三條 機關、軍隊、團體、企業、學校等部門的車輛管理人員和乘車人員,不準迫使、縱容駕駛人員違犯本規則。
第四條 遇到本規則沒有規定的情況,車輛、行人必須在不妨礙交通安全的原則下通行。
第五條 駕駛車輛,趕、騎牲畜,都必須在道路的右邊行進。
第六條 沒有經過當地公安局的同意,不準佔用人行道、車行道或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第七條 鐵道與街道交叉的路口,必須安裝護欄等安全裝置。
第二章 交通指揮訊號和交通標誌
第八條 交通民警使用指揮棒指揮交通***見附件一——交通指揮棒使用辦法——略***。
第九條 綠燈亮時,准許車輛和牲畜通行。
第十條 紅燈亮時:
***一***禁止車輛和牲畜通行;
***二***在不妨礙綠燈放行車輛行駛的情況下,准許向右轉彎;
***三***丁字路口的直行車輛,如右邊無橫道,在不妨礙綠燈放行車輛行駛的情況下,准許通行。
第十一條 黃燈亮時,禁止車輛和牲畜通行,如已越過停車線時,須繼續行進。
第十二條 車輛行經交叉路口,遇有訊號燈發出停止訊號時,須停在停車線以外;無停車線的,停在人行橫道線以外。
第十三條 交通標誌***見附件二——略***。
第三章 車 輛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車輛必須接受車輛檢驗機關的檢驗,領取牌照並安裝在指定的位置***電車必須在車前、後用白漆塗寫本車號碼***;機動車的行車執照必須隨車攜帶,不準轉借、塗改、損毀。
第十五條 機動車及非機動車中的自行車、三輪車、獸力貨車必須安裝有效的制動器。
第十六條 除獸力貨車、人力車、人力貨車、手推車以外,其他車輛的音響器必須保持完整有效;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必須安裝專用的警報器。
第十七條 車輛行駛:在街道劃有小型快速車道、大型載重車道、非機動慢車道三種線的,小汽車、機器腳踏車在小型快速車道行駛;大客車、載重汽車在大型載重車道行駛;非機動車在非機動慢車道行駛。在街道劃有快車道、慢車道兩種線的,機動車在快車道行駛,非機動車在慢車道行駛。快慢車道不分的道路,機動車在中間行駛;非機動車在右邊行駛。
第十八條 機動車及非機外車中的自行車、三輪車、獸力貨車在夜晚行駛時,必須燃燈;機動車在霧中行駛也必須開燈。
第十九條 各種車輛都必須讓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先行。
第二十條 在交叉路口各方同時來車時,必須遵守下列的規定:
***一***非機動車讓機動車先行;
***二***無軌車讓有軌車先行;
***三***同類的車輛相遇時: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支路車讓幹路車先行;支、幹路不分的道路讓右邊沒有來車的車輛先行。
第二十一條 單行路除執行任務的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以外,其他車輛不準逆行。
第二十二條 禁行路除執行任務的消防車、 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及不屬於禁行的車輛外,其他車輛不準通行。
第二十三條 安裝有鐵輪的重型車輛***拖拉機、起重機、坦克車等***通行街道以前,須通知當地公安局,按公安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第二十四條 獸力貨車、排子車進入市內,必須依照公安局指定的路線行駛。
第二十五條 各種車輛停車時,須在指定地點依次停放。在其他地點臨時停車時,只准在道路的右邊暫停,但在妨礙交通時,必須迅速離開。
第二十六條 距離交叉路口、轉彎地點、橋樑、城門、牌樓、消防龍頭和鐵路與街道交叉的地點十公尺以內不準停車。
第二十七條 在電車站、公共汽車站、消防機關門口十五公尺以內,不準停放其他車輛。
第二十八條 車輛載重,不準超過車輛檢驗機關所規定的數量。
第三章 車 輛 第二節 機動車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時,應在三十至五十公尺的地方減低速度,用方向標表示行進方向;在夜間並須將大光燈改用小光燈或近光燈。
第三十條 夜間兩車相遇時,應在距離對面駛來車輛的一百公尺以外改用小光燈或近光燈。
第三十一條 夜間行車每小時的速度不超過三十公里時,車燈光線必須照出三十公尺;如果超過三十公里時,須照出一百公尺以外.
第三十二條 方向標的使用:
***一***直行:兩標燈均不開放或箭頭指向上方;
***二***右轉彎:開放右邊的標燈或箭頭指向右方;
***三***左轉彎:開放左邊的標燈或箭頭指向左方;
***四***調頭:開放左邊的標燈或箭頭指向下方。
第三十三條 載重汽車載貨高度超出車廂時,押運人員須緊靠駕駛室乘坐,不準在貨物上躺臥;貨物高度超過駕駛室時,貨上不準坐人。
第三十四條 載重汽車載人時,車廂必須堅固,車廂高度不足一公尺的,乘客不準站立車中,並須選派技術較熟練的駕駛員駕駛。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行駛街道,兩車間的距離至少是二十公尺;在繁華地區至少是五公尺。
第三十六條 電車、公共汽車行駛路線和車站的設立、變更,須事先徵得當地公安局的同意。
第三十七條 電車、公共汽車除特殊情況外,不準在中途停車或上下乘客。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車輛,遇道路寬闊、空閒、視線很好,又沒有限制速度的標誌時,在保障交通安全的條件下,每小時的最高行駛速度規定如下:
***一***小汽車、機器腳踏車是五十公里;
***二***大客車、載重汽車是四十公里;
***三***無軌電車是三十五公里;
***四***有軌電車是三十公里。
第三十九條 遇到下列情況時,每小時速度不準超過十五公里:
***一***繁華的交叉路口或行人稠密的地點;
***二***調頭、轉彎、下陡坡;
***三***拖帶機件損壞的車輛;
***四***穿過鐵路、橋樑、城門、涵洞;
***五***在下雪結冰的道路上行駛;
***六***遇大風、大霧,視線在三十公尺以內時;
***七***遇有警告標誌時。
第四十條 遇有下列情況時,每小時速度不準超過五公里:
***一***制動器、燈光***夜間***、喇叭中途發生故障時;
***二***下雨、下雪雨刷中途損壞時;
***三***駛離停車地點和倒車時。
第四十一條 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原則下不受速度的限制。
第四十二條 汽車、機器腳踏車超越前方車輛時,必須遵守下列的規定:
***一***須從左邊超車***超越電車時可根據道路情況,規定從左邊或右邊超越***,但須在對面駛來的車輛一百五十公尺以外;
***二***超車時須在距離前方車輛二十至三十公尺的地方嗚喇叭,等前方車輛讓路後方可超越,但前車不準故意不讓。超車後應在離後車***原前車***二十公尺以外駛進縱列線;
***三***不準超越正在超車的車輛;
***四***遇到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所規定的情況時不準超車。
第三章 車 輛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員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經過車輛管理機關的考核發給駕駛執照,方準駕車。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車輛時必須攜帶駕駛執照;
***二***飲酒後不準駕駛車輛;
***三***不準駕駛與駕駛執照規定不相符合的車輛;
***四***在駕駛車輛時,不準吸菸、飲食、談話;
***五***不準將車交給沒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
***六***不準將駕駛執照轉借他人;
***七***駕駛室內不準超額坐人。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的學習駕駛員必須領取學習駕駛執照,在道路上練習或實習駕車時並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在當地公安局指定的時間、路線練習駕車;
***二***實習駕駛車輛時,必須有正式駕駛員並坐監督、教導,如違犯交通規則或發生事故時,教導人員應負一部或全部責任;
***三***車上不準乘人。
第三章 車 輛 第四節 非機動車
第四十六條 車輛駕駛人員酒醉以後不準駕駛車輛。
第四十七條 騎自行車的時候不準:
***一***雙手離把;
***二***兩個人同騎一輛車或扶肩並行;
***三***攀扶其他車輛或撐傘;
***四***在人行道上騎車;
***五***互相追逐或曲折競駛。
第四十八條 駕駛三輪車行駛時,必須遵守第四十七條第一、三、四、五各項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獸力貨車駕駛人必須經常保持車輛、鞍套的堅固和完整,行車時不準在車上躺臥。
第五十條 獸力貨車行經下列地點,駕駛人員必須下車牽引牲畜:
***一***車輛、行人來往很多的地方;
***二***坡路、狹路、彎路、交叉路口、橋樑、涵洞和其他容易發生危險的地方。
第五十一條 獸力貨車成隊行駛街道時,應分成若干組,組與組之間的距離至少為二十公尺。
第四章 行 人
第五十二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在人行道上行走,無人行道的須靠邊行走;
***二***行人需要乘電車、公共汽車時,須在站臺上或在靠近停車地點的人行道上候車;
***三***搬運笨重物品時,須在車行道的右邊行走;
***四***行人橫過街道或通過交叉路口時,須在劃定的人行橫道線內通過。
第五十三條 未滿七週歲的兒童在街道上行走,須有成年人帶領。
第五十四條 縱隊通行街道,每橫列不準超過四人***兒童不準超過二人***,並須在車行道的右邊行走***兒童走人行道***。在必要時交通民警對長列隊伍可以暫時中斷。
第五章 交通違章和交通事故的處理
第五十五條 對違犯本規則的人,公安機關有權按情節作下列處理:
***一***違犯本規則情節輕微,尚未發生事故,一般給予批評教育;
***二***違犯本規則情節嚴重或發生事故,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扣留駕駛執照、拘役處罰;
***三***因違犯本規則發生嚴重事故,需受刑事處罰時,移送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處理。
第五十六條 違章人確實是不懂得交通規則,或者偶爾違章能夠承認錯誤,並保證不再違犯,可以酌情減輕或免予處罰。
第五十七條 車輛管理人、乘車人,迫使駕駛人員違犯本規則,或迫使、縱容非正式駕駛員駕駛機動車,由迫使、縱容人員負主要責任,須加重處罰。
第五十八條 駕駛人員駕駛車輛發生事故時,須立即停車設法搶救被傷害的人,並報告附近的交通民警或公安機關聽候處理。對違章或發生事故後畏罪潛逃的人,應加重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各市可根據本規則制定實施細則,報經當地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公佈施行,並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備案。
第六十條 本規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