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住房保障條例何時執行

  房地產行業作為我國國民經濟的重要支柱產業,一直都是政府和社會普遍關心的焦點,其中關於保障性住房的問題又是重中之重,《城鎮住房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制定計劃無疑備受矚目。下文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關於城鎮住房保障條例的最新訊息,僅供參考!

  城鎮住房保障條例:安胎”三年 專家稱或與可執行性有關

  平安好房首席分析師陸騎麟告訴《證券日報》記者,推進住房保障立法,對於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制度具有重大意義。

  當前我國城鎮住房保障體系中主要包括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限價商品房***或稱“兩限房”***、工礦區和棚戶區改造安置房及住房公積金政策等重要內容。

  “雖然我國實行的住房保障制度在擴大住房供給、改善居民居住條件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由於種種原因,當前的住房保障制度已暴露出很多問題。因此,本次《條例》被列入今年立法工作計劃意義重大。”陸騎麟說。

  其實早在2014年3月份,國務院法制辦曾釋出《城鎮住房保障條例***徵求意見稿***》,但3年過去了《條例》遲遲未出臺。

  亞豪機構市場總監郭毅在接受《證券日報》記者採訪時表示,主要原因在於方案的可執行性問題。

  《徵求意見稿》指出,城鎮住房保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重要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住房保障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在土地出讓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城鎮住房保障。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城鎮住房保障補助資金,對城鎮住房保障工作提供支援。

  郭毅認為,《徵求意見稿》規定了要縣級以上城市自己在土地出讓過程中解決住房保障資金的問題,但是從當前三、四線城市的整體情況來看,一方面其獲得的土地出讓金較低,另一方面許多地區存在前期土地供應過大、目前無人問津的一個狀態。

  “在土地出讓過程中,還存在著一個較大的問題就是彌補地方財政收入窟窿。因為土地的收儲是需要成本的,在土地出讓結束後,土地出讓金首先要用來填補地方債,然後再用做他途,而在其他用途均提取結束後,剩餘資金才能夠用於保障房建設,從多數三、四線城市的實際情況來看,預計會有較大難度。”郭毅認為,這可能是制約《條例》能否順利實施的核心原因,即錢從哪裡來。

  在陸騎麟看來,《條例》遲遲未正式釋出的原因還與前些年三、四線城市的去庫存壓力較大有關,地方政府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和資源去推動這項工作。此外,隨著近兩年房價的快速上漲,購房者的壓力不斷增大,尤其是中低收入家庭的購房壓力更加明顯,因此,此項制度的建立被再次提上日程。

  查閱發現,《徵求意見稿》從規劃與建設、保障性住房的申請使用與退出、租賃補貼、社會力量參與、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等方面對城鎮住房保障工作進行了規範。

  其中,在保障房的申請範圍與條件方面明確,對於棚戶區居民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屬於個人住宅被徵收的輪候物件,及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住房救助物件,優先給予保障。連續租賃不少於5年且符合配售條件的,可以購買;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騰退保障性住房;購買保障性住房未滿5年且確需轉讓的,由政府回購。

  在違規行為的處罰方面強調,有關人民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申請人隱瞞、虛報、偽造資訊的,給予警告,向社會通報,記入個人徵信記錄,退回已承租、承購的保障性住房和已領取的補貼,處以***直至追究刑事責任,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城鎮住房保障。

  城鎮住房保障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鎮住房保障工作,解決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促進實現住有所居,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住房保障,是指通過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租賃補貼等方式,為住房困難且收入、財產等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家庭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提供支援和幫助,滿足其基本住房需求。

  前款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納入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劃,限定面積標準、租售價格等,向符合條件的保障物件提供的住房。

  第三條 城鎮住房保障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全程管理、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四條 城鎮住房保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重要責任。國家對城鎮住房保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住房保障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在土地出讓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城鎮住房保障。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城鎮住房保障補助資金,對城鎮住房保障工作提供支援。

  第五條 保障性住房的建設、運營和收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免收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鼓勵金融機構為保障性住房的建設、運營提供金融支援,引導融資擔保機構為保障性住房融資提供擔保。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的居住區以及建築質量差、設施不配套的住房***以下統稱棚戶區***進行改造。

  棚戶區改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助、信貸支援、用地供應、稅費優惠等政策。

  第七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鎮住房保障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城鎮住房保障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住房保障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城鎮住房保障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可以委託城鎮住房保障實施單位,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住房保障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城鎮住房狀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組織編制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劃。

  城鎮住房保障規劃應當明確保障目標、建設規模、供應結構、空間佈局、實施時序等內容。城鎮住房保障年度計劃應當明確住房保障的資金安排,保障性住房的建設任務、土地供應、專案選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租賃補貼的發放規模以及棚戶區改造的任務安排等內容。

  第九條 保障性住房通過建設、收購、租賃、受贈等多種方式籌集,可以由政府投資,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援、社會力量投資。

  第十條 保障性住房應當優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設施較為齊全的區域,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生活服務設施和商業服務設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劃,優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和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建設用地。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土地供應年度計劃中,單獨列出保障性住房和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建設用地規模,並根據專案選址落實到具體地塊。建設用地規模和具體地塊情況應當向社會公佈。

  禁止利用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直接或者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等活動。

  第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的建設,可以採取在商品住房專案中配建的方式,也可以採取集中建設的方式。

  以配建方式建設保障性住房的,配建面積、套型結構等內容應當作為取得建設用地的前置條件,納入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的建設應當遵循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嚴格執行住宅設計、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節能和環保等工程建設標準,並遵守國家有關保障性住房的面積標準和套型結構的規定。

  第十四條 在保障性住房設計檔案規定的使用期限內,建設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對保障性住房的基礎、結構、牆體、管線設施等的質量承擔全面責任,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專案負責人依法承擔相應的工程質量責任。

  保障性住房專案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永久性標識,記載承擔相應質量責任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和主要負責人姓名。

  第三章 保障性住房的申請、使用與退出

  第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保障性住房的,應當經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直接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提出,如實申報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等資訊。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報的資訊進行稽核。

  第十六條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予以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為輪候物件,並向社會公佈;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困難狀況、城鎮住房保障需求等因素,合理確定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的輪候期,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八條 輪候物件的配租、配售排序,可以根據申請人的住房、收入和財產以及居住年限、申請時間等因素綜合評分確定,也可以通過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對符合條件的優撫物件、住房救助物件等,以及個人住宅被徵收的輪候物件,應當優先給予保障。

  第十九條 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的,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價格、支付方式、使用要求以及違約責任等。配租、配售的價格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部門確定。

  配租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應當低於同地段、同類型商品住房的市場租金水平,並可以按照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根據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實行差別化租金,或者對支付租金有困難的承租人,給予租金減免或者租金補貼。

  配售保障性住房的,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產權份額。產權份額根據配售價格與同地段、同類型商品住房價格的比例,參考政府土地出讓價款減讓、稅費優惠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條 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養護,由出租人或者承購人負責。

  承租人應當合理使用住房及其附屬設施,並按時繳納租金。

  第二十一條 租賃期屆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3個月前向出租人提出申請。未按照規定提出續租申請的,租賃期屆滿承租人應當騰退承租住房。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在租賃期滿1個月前完成核查,符合條件的,續簽合同;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承租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連續租賃保障性住房不少於5年,且符合保障性住房配售條件的,經出租人同意,可以購買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並遵守配售保障性住房的有關規定。但是,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禁止出售配租保障性住房的除外。

  出售政府投資建設的配租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管理,應當遵守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承購人購買保障性住房未滿5年的,不得轉讓保障性住房;確需轉讓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原購房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購。

  承購人購買保障性住房已滿5年的,可以轉讓保障性住房,並按照配售合同約定的產權份額向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補繳相應價款,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承購人也可以按照配售合同約定的產權份額補繳相應價款,取得完全產權。但是,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規定不得轉讓或者不得補繳相應價款取得完全產權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通過購買、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騰退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可以按照市場租金標準繼續承租保障性住房。

  承購人購買保障性住房未滿5年,通過購買、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騰退保障性住房,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原購房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購。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承購人應當騰退配租、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一***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經催繳仍不繳納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內居住的;

  ***三***出租、轉租、出借、擅自調換或者轉讓保障性住房的;

  ***四***損毀、破壞保障性住房,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拒不恢復原狀或者不當使用造成重大損失的。

  承購人違反前款規定的,配售的保障性住房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原購房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購。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承購人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騰退保障性住房但拒不騰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責令其限期騰退的決定。承租人、承購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承租人、承購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騰退的,由作出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配租的保障性住房、不符合轉讓條件的配售的保障性住房,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中介服務人員不得提供經紀服務。

  第四章 租賃補貼

  第二十八條 未承租、承購保障性住房的保障物件自行租賃其他符合規定標準住房的,按照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可以申請租賃補貼。

  第二十九條 租賃補貼的申請、稽核程式,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稽核結果應當公示。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租賃補貼;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享受租賃補貼的保障物件,應當每年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如實申報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等資訊,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稽核。

  第三十一條 享受租賃補貼的保障物件無正當理由不按期申報有關資訊,經催告仍不申報,或者不再符合發放條件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停止發放租賃補貼。

  第五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直接投資、間接投資、參股、委託代建等方式參與城鎮住房保障,或者出租、捐贈符合條件的自有住房作為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條 社會力量投資建設、持有和運營保障性住房,應當納入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年度計劃和租售管理,其配租、配售物件應當為經住房保障部門登記的輪候物件。

  第三十四條 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和運營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投資補助、財政貼息等支援政策;國家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其發放保障性住房中長期貸款,允許符合條件的企業通過發行債券進行融資。

  出租、捐贈符合條件的自有住房作為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住房保障部門應當通過提供保障性住房專案有關情況、輪候物件數量資訊等方式,為社會力量參與住房保障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積極參與城鎮住房保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住房保障實施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或者已獲得住房保障的保障物件,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根據申請人或者已獲得住房保障的保障物件的請求、委託,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住房保障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複製與住房保障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住房保障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的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建立城鎮住房保障資訊系統,完善保障性住房檔案和保障物件檔案,動態監測保障物件住房、收入和財產等狀況變化情況。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住房保障物件的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等資訊核查協作機制。

  第四十一條 城鎮住房保障的申請條件、核查程式、輪候規則等政策,保障性住房專案開工、竣工和房源情況,配租配售、發放租賃補貼的程式、過程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二條 城鎮住房保障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佔、挪用。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城鎮住房保障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佈審計結果。

  第四十三條 住房保障部門及其委託的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對在住房保障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資訊,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資訊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城鎮住房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住房保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城鎮住房保障相關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保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發放租賃補貼、租金補貼或者減免租金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未依法登記為保障性住房輪候物件或者未依法向其發放租賃補貼、租金補貼或者減免租金的;

  ***三***未依法出具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等證明材料的;

  ***四***洩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資訊,造成後果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申請人隱瞞、虛報或者偽造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等資訊申請城鎮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門給予警告,向社會通報,並依法將有關資訊提供給徵信機構記入個人徵信記錄;已承租、承購保障性住房的,責令退回,按照市場價格補繳承租、承購期間的租金,並處應補繳租金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已領取租賃補貼和租金補貼的,責令退回,並處領取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申請人在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城鎮住房保障。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金融機構和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住房保障部門給予警告,向社會通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承購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門記入住房保障物件檔案;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未繳納租金的,責令限期補繳;損毀、破壞保障性住房,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承租人、原承購人在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城鎮住房保障:

  ***一***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經催繳仍不繳納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內居住的;

  ***三***出租、轉租、出借、擅自調換或者轉讓保障性住房的;

  ***四***損毀、破壞保障性住房,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拒不恢復原狀或者不當使用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保障性住房專案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未履行相應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的,按照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中介服務人員對配租的保障性住房、不符合轉讓條件的配售的保障性住房提供經紀服務的,由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處合同約定中介服務費1倍以上3倍以下***,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對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城鎮住房保障物件的住房、收入、財產等條件的具體標準,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公佈,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變化水平適時進行調整。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具體標準進行論證,並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