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後索要加班費應該怎麼舉證
我們都知道,勞動者加班就應該得到相應的加班費的,但還是有很多的單位是不支付加班費的,特別是職工離職後,那職工應該怎麼索要加班費呢?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離職後索要加班費舉證辦法相關資料,希望大家喜歡!
離職後索要加班費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勞動關係解除或者終止後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後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關於加班費的舉證,員工主張加班應提供存在加班事實的基本證據,員工提供出公司存在加班事實的基本證據後,具體關於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根據2008年5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做出了特別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也就是說,與勞動仲裁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舉證加班費的所需證據
在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上,考慮用人單位一般掌握勞動者具體工作時間的證據,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相關事實的舉證責任。不過,讓用人單位一方承擔舉證對自己不利的事實,顯然不合常理。同時,不少勞動者主張的加班事實時間跨度較長,若要求用人單位一概提供相應證據,對用人單位來說過於不利。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勞動爭議相關司法解釋中,對加班費舉證責任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勞動者在勞動爭議案件中處於弱勢地位,考慮到勞動者舉證的實際困難,對勞動者舉證不能過於苛求,可適當減輕勞動者的舉證責任,只要勞動者一方提出基本證據,如考勤表、加班通知、工資條、交接班記錄、證人證言等可以證明有加班的事實,即可視為其舉證責任已經完成。
進行實體研究之前,我們有必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明確一下研究此類問題的幾個原則:服務於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維護用人單位的生存發展並重;立足國情,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加班事實及加班工資支付情況的舉證責任分配必須符合我國勞動法律的立法宗旨,以服務於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為基本原則,不能激化勞資矛盾,既要鼓勵、規範企業自覺履行義務並承擔社會責任,又要倡導職工理解企業確因經濟困難所採取的合理行為;我國社會主義條件下的勞動關係矛盾本質上是非對抗性的,矛盾雙方是對立統一體和利益共同體,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體利益的相對差異性,因此加班事實及加班工資支付情況的舉證責任分配既要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又要促進企業的生存發展;我國勞動力供給現狀為總體上供過於求,都又存在一定的結構性矛盾,因此加班事實及加班工資支付情況的舉證責任分配還必須立足我國的國情,注意合理落實,力求適應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
加班費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在勞動爭議仲裁中加班工資這一項請求是勞動者主張比較多的。而往往仲裁結果與勞動主張的會有很大出入甚至得不到支援,而直接影響仲裁結果的就是對於加班工資的舉證責任問題。
關於勞動爭議中的舉證責任問題,一般情況下適用《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只有在特殊情況下適用用人單位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特殊情況包括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證據,這個時候為了保護弱勢一方法律規定由用人單位提供相關證據。但是這一規定並不是說勞動者在證明加班工資的過程中沒有一點責任。
實踐中一般都是勞動者先對加班事實提供初步證據,然後由仲裁庭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考勤來具體驗證勞動者是否加班、加班時間以及加班費。根據目前代理的勞動案件,北京市各個區縣支援的是勞動者離職前兩年的加班工資。原因在於《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六條:“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並儲存兩年以上備查。”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只是對加班記錄有儲存兩年的義務。因此對於此之前是否加班的證據不負舉證責任。當然,如果勞動者對於兩年之前的加班事實能提供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仲裁還是支援的,只是這個時候不適用特殊的舉證原則,而仍然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舉證原則。
關於加班工資的舉證責任問題涉及到的法律檔案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