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論文範文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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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類論文範文下載例文篇1

  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式的落實與完善

  論文摘要 新《刑事訴訟法》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設定相對獨立的特別訴訟程式,體現了我國對未成年當事人的特殊保護。本文擬就社會調查制度、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落實及完善談談自己的看法。

  論文關鍵詞 未成年人犯罪 社會調查 附條件不起訴 犯罪記錄封存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五編特別程式第一章設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式,使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式更有針對性,有利於通過訴訟活動為犯罪的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和迴歸社會創造有利條件。但制度中還存在一些未盡事宜和模糊地帶,如何在司法實踐中切實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需要進一步的思考與探索。本文擬就社會調查制度、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落實及完善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社會調查制度

  一社會調查的責任主體新《刑事訴訟法》並未明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究竟是進行社會調查的主體還是適用社會調查報告的主體,公安部規定中採用的是公安機關獨立完成社會調查的模式,高檢規則、高法解釋則規定了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和機構進行調查。筆者認為,由公、檢、法機關獨立完成社會調查,有兩個不利因素:一是這些機關辦案任務繁重,難以保證調查效果;二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著控訴角色,調查的客觀公正容易受到質疑。由公、檢、法機關委託司法行政機關、青少年保護組織、專業社工組織等第三方機構開展社會調查,是較為恰當的做法。

  二社會調查的啟動時間新《刑事訴訟法》對社會調查的啟動時間沒有明確的表述。筆者認為,最理想的做法是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就開展社會調查,從而減少對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羈押強制措施。如果公安機關不能顧及,最晚也應當在檢察機關接收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時啟動,以便檢察機關在查明案件事實和綜合考慮調查報告的基礎上作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法院審判階段啟動的社會調查,更多的是一種補充。

  三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和形式社會調查報告應全面反映涉案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狀況、社會交往情況、在校表現或就業表現、案發前後表現等,必要時還可以應用心理、生理、人格測評等方式,深挖犯罪的背景和深層次原因,為判斷其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性提供依據。一份完整的社會調查報告,除了對涉案未成年人整體情況的分析以及綜合評估意見、後續幫教建議,還應該附有社會調查中收集的書面記錄、測評結果等原始材料。

  四社會調查報告在訴訟中的地位新《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社會調查報告的效力,但高檢規則規定了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和教育的參考”隨案移送法院,高法解釋則規定調查報告和辯護人提交的有關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的書面材料可以作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參考”。由此可見,兩高強調社會調查報告是辦案的“參考”而非“依據”。筆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雖然不是《刑事訴訟法》的法定證據形式,但它是司法機關對涉案未成年人做出處理決定的重要參考,在訴訟中有一定份量。公、檢、法機關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調查後,應當注意審查社會調查報告內容與案件其他證據有沒有衝突,必要時開展重新調查。社會調查報告還應在法庭審判中出示,並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總言,既要發揮社會調查報告的積極作用,又要避免可能帶來的偏見。

  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一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要件從新《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來看,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必須滿足以下幾個要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是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有悔罪表現。其中,“一年有期徒刑”這一刑罰要件顯然應該理解為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否則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空間是極為狹窄的。筆者更關注的是罪行要件,立法機關僅選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和侵犯社會管理秩序罪三大類,也許是考慮到實踐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這幾類犯罪最為常見,但對罪行種類作出太明確的限制,可能不利於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實踐成熟之後,可以考慮進一步放寬甚至解除在罪行要件方面的限制。

  二附條件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的法律效果附條件不起訴和相對不起訴在適用物件、適用要件、適用程式、監督考察要求、撤銷要件、法律效果上都有不同。陳衛東教授認為:兩者最大的不同在於,相對不起訴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可以不起訴,是不起訴制度;附條件不起訴是本應當起訴但由於罪行輕,犯罪嫌疑人悔罪才作出有條件的不起訴,本身是起訴性質,因為不起訴是經過了條件的實現之後才完成的,在條件還沒有成熟之前實際上就是一個起訴的案件。也就是說,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作出時產生的只是暫緩起訴的效果,而相對不起訴決定一作出即達成不起訴的效果。

  三附條件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的選擇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和相對不起訴在適用於未成年人輕罪案件的範圍上存在一定重合,檢察機關很容易面臨適用附條件不起訴還是相對不起訴的選擇。表面上看,附條件不起訴只是暫時中止了訴訟活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內附有義務,檢察機關也要進行監督考察;相對不起訴的程式則相對簡單、靈活,對於檢察機關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更為便利。最高檢釋出的《關於進一步加強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決定》,提到“對於既可相對不起訴也可附條件不起訴的,優先適用相對不起訴。”該規定鼓勵適用相對不起訴,與許多辦案人員在實務中的選擇傾向相合。但筆者認為,不能片面地從相對不起訴比附條件不起訴產生的即時效果“輕”的角度考慮,而擱置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個緩衝考驗期,並利用這段時間對其進行有針對性的幫教,有利於更好地矯正涉案未成年人行為和幫助其迴歸社會。因此,還是要針對個案情況,選擇更適合涉案未成年人的方式。

  三、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一記錄封存的條件新《刑事訴訟法》第275條第1款對於犯罪記錄封存的適用並不限制犯罪罪名,僅設定了“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這一刑罰要件。筆者認為,立法機關應當是考慮到未成年被告人罪行之輕重在法院判決結果中就可以體現,故以法院對未成年被告人的處理結果作為適用犯罪記錄封存的依據最為合適。值得注意的是,從對被判刑的和不起訴的未成年人要予以同等保護的角度考慮,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記錄也應該予以封存,高檢規則第507條對此已作規定。

  二記錄封存的執行主體和監督主體在辦案過程中可能接觸到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事實及記錄的單位,都應該成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執行主體,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還有刑罰執行機關。同時,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應當對執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在有關機關履行職責不到位或者不履行職責時,以檢察建議書、糾正違法通知書等方式進行監督。

  三對兩個“除外”可查詢的理解新《刑事訴訟法》第275條第2款規定“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可以查詢犯罪記錄。就“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而言,司法機關應不限於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還要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辦案需要主要考慮兩種情況,一是辦理共同犯罪時查明已判決的未成年同案犯的供述等,二是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前罪情況。就“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而言,國家規定根據《刑法》第96條應解釋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釋出的決定和命令”。由於我國《公務員法》、《法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師法》、《執業醫師法》等都限制了有犯罪記錄的人員不得或者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特定職業,應當允許有關單位在招錄相關工作人員時查詢當事人的犯罪情況。但這樣可能使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對此,筆者期待上述一些法律會作出修改,為涉案未成年人迴歸社會提供更多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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