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管理制度的設立基礎和體系架構
1985年實施的僅有37個條文的《繼承法》的修訂已列人全國人大會2012年立法工作計劃。[1]由於當前的社會經濟結構、人口結構、私有財產狀況、親屬關係等與《繼承法》制定時相比都已發生了顯著變化,再加上法學理論基礎研究的加強,[2]因此,對於繼承法的修訂就不能是簡單的修修補補,而是需要按照一定的理論基礎完善現有的制度,以及建構新的制度。其中,遺產管理制度就是我國繼承法修訂時D待構建的制度。當前普遍存在的繼承人的繼承權被侵害、遺產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實現的現象,大多源於缺乏有效的遺產管理制度。
一、遺產管理制度的內涵
一遺產管理制度是公平有序地管理分配遺產的綜合性制度
繼承的核心是如何根據被繼承人生前的意願和法律規定,在繼承人之間、繼承人與其他遺產利害關係人之間公平地分配遺產。遺產的完整和安全則是繼承權、遺產債權和遺產取得權實現的前提。遺產管理制度就是為了保障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遺產,使遺產上各項權利得以實現的一項綜合性制度。
遺產管理作為一項綜合性制度構建,是指在繼承開始後,由管理人對遺產採取的保管、清理、分配等各項措施,具體通過遺產管理人、遺產清算、遺產保全、編制遺產清冊、公示催告、遺產破產、遺產分配方案等制度完成。遺產管理人是管理主體,負責全面清理和收集遺產、編制遺產清冊、製作遺產分配方案並負責執行;遺產清算是指遺產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請求清理債務人遺產的程式;遺產破產是指發現遺產不足以清償遺產債權的,相關主體可以申請遺產破產。在遺產清算和遺產破產程式中,通過遺產保全維持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通過公示催告申報遺產債權和遺產取得權,通過編制遺產清冊來確定遺產的價值,通過制定遺產分配方案完成遺產的公平分配。
科學合理的遺產管理制度是繼承法現代化的重要標誌,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可以完善繼承法調整視角。現代繼承法除了以被繼承人和繼承人為座標構建遺囑繼承、法定繼承等相應的制度外,還應當以遺產為座標,構建遺產範圍、遺產管理等制度。沒有遺產,繼承就無從談起。第二,可以實現遺產債權人、遺產取得權人與繼承人的地位並重。我國現行繼承法的著眼點在於繼承人之間關係的調整,而忽略了遺產債權人及其他遺產取得權人的地位,當他們的權利受到來自繼承人的侵害時,卻難以找到相應的制度獲得救濟。第三,可以克服現行繼承製度所引起的弊端。如現行繼承法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可以放棄繼承,但對於何時放棄、向誰放棄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這必然導致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利於遺產的管理和利用。現行繼承法明確規定遺產限定繼承原則,即繼承人僅以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債務,但對於遺產的實際價值如何、遺產狀況如何都沒有作出規定,結果是繼承人在享受有限責任繼承的利益的同時,卻往往不承擔其相應的義務。這兩項制度實際上為侵害遺產債權和遺產取得權提供了依據。設立遺產管理制度便可以克服以上弊端。
不論是大陸法系的直接繼承模式還是英美法系的間接繼承模式,都有關於遺產管理的規定。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早在1971年就頒佈了《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而我國繼承法則偏重於保護繼承人的利益,忽視了對於遺產債權人利益的保護。[3]設立遺產管理制度,實際上就是將繼承人、遺產債權人以及其他遺產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同等加以保護,是對以往相關立法的極大補充和完善。
二現行繼承法中的遺產保管和遺囑執行制度不能替代遺產管理制度
我國現行繼承法中具有遺產管理功能的制度是遺產保管和遺囑執行人制度,但這兩項制度都存在嚴重的弊端,難以替代遺產管理制度。
首先,遺產管理不同於遺產保管。雖說從字面上看,遺產保管是指遺產的儲存和管理,似乎包含了管理的內容,[4]但從制度規範上看,遺產保管僅指遺產佔有人或被指定保管遺產的人負有的保管遺產的義務。如我國《繼承法》第24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爭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如果知道有繼承人而無法通知,分割遺產時,要保留其應繼承的遺產,並確定遺產的保管人或保管單位。”由是觀之,現行繼承法規定的遺產保管充其量是指對有形遺產的臨時佔有或儲存,而且失之簡陋和模糊,難以替代遺產管理制度。對於繼承開始後由遺產佔有人主要是繼承人所負的遺產保管義務的性質,各國或地區立法和理論的認識不一。如《德國民法典》第1978條規定,繼承人在承認繼承前對遺產所為的管理,適用無因管理的規定;《法國民法典》第803條、《日本民法典》第918條和第926條則明確規定準用於失蹤人財產管理的規定。史尚寬先生對此認為,即便不認定為無因管理,也是基於便利以及繼承人獲得利益,是繼承人應當盡的義務。[5]筆者認為,此時的遺產保管可以作為遺產管理的重要內容之一,屬於遺產保全的範疇。作為專項制度的遺產管理,是指在繼承人及遺產利害關係人申請遺產清算時,由主管機關選任遺產管理人實施的管理,屬於本文所討論的遺產管理範疇。
其次,遺產管理也不同於遺囑執行。從字面上看,遺囑執行人是負責執行遺囑的人。遺囑作為被繼承人處分自己遺產的意思表示,是繼承人能夠獲得遺產的根據。既然遺囑體現了被繼承人的意願,為使該遺囑內容在其死後能夠得到實現,被繼承人往往需要委託特定人負責其遺囑的執行,此為遺囑執行人。我國《繼承法》第16條對此也予以了確認。但是承認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並不意味著遺囑執行人制度的確立,因為現行繼承法並沒有就遺囑執行人的權利、義務及責任作出全面規範,僅僅是規定立遺囑人享有指定遺囑執行人的權利。相較而言,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繼承篇中的遺囑執行人可以替代遺產管理人的部分職責。如該法第1214條規定遺囑執行人負責編制遺產清冊並交付繼承人;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併為執行上必要行為的職責;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第1218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兩者對比可知,我國繼承法上的遺囑執行人制度也只是有名無實,難以完全替代遺產管理制度。當然,遺產管理制度確立後,不妨礙遺囑執行人作為遺產管理人進行遺產管理。
二、遺產管理制度的設立基礎
遺產管理制度的設立基礎取決於兩個客觀事實和兩項要求,前者是指遺產的性質和遺產管理人的地位;後者是指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的保持。
一遺產的總括性和可變性
被繼承人死亡是繼承開始的事實。繼承開始後,除了被繼承人的人身性專屬權外,其他一切財產上的權利均作為遺產,具體包括各種財產權、債務以及法律關係,[6]即所有的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都應作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這就是說,遺產具有總括性,既包括支配性財產、請求性財產等積極遺產,也包括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即消極遺產。
遺產作為繼承的標的,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確定,被繼承人生前以一個民事法律關係主體所負擔的一切於其死後即以遺產形式而存在。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所享有的權利、義務及責任的一種替代狀態。因人身性的權利、義務、責任與人身不可分,隨著被繼承人的死亡而歸於消滅,故遺產僅僅是一種財產性狀態。作為財產性狀態存在的遺產不僅指積極財產,也包括消極財產即債務,即使被繼承人沒有任何積極遺產而只有負債,這種債務本身也是被繼承人的遺產。那種將遺產僅定位為積極財產,或者將遺產的範圍明確規定為可支配的積極財產的認識是不全面的和膚淺的。我國現行《繼承法》第3條所確認的遺產範圍侷限於可支配性財產,除了受當時落後的社會經濟基礎決定外,應該說理論研究的薄弱和人們觀念上的偏頗也是很大的因素。
遺產以財產狀態存在,其範圍受到社會經濟體制、科學技術的影響,可變性也是其重要特性。對現行繼承法遺產範圍的修訂應當特別突出遺產的可變性。正是遺產的可變性使得現行繼承法有關遺產範圍的規定顯得滯後。當今的個人合法財產不侷限在有形財產,各種用益物權、擔保物權、有價證券、基金、商標權、虛擬財產、合同債權等權利性財產越來越多,僅僅通過佔有人的保管制度難以實現遺產完整性要求,需要通過遺產管理制度方能實現這一要求。
二遺產管理人的中立性和專業性
遺產的總括性特質決定了遺產清理及其分配的複雜性,因此需要有專業能力的人負責專門管理和操作以實現遺產的公平分配。況且現代社會交易形式的多樣性、交易的頻繁性和交易載體的虛擬性,更使得可支配財產的形式日趨多樣,並常常以各種財產性權利的形式存在,如各種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股票和基金等證券化資產、金融衍生品資產、網路財產等。面對這些紛繁複雜的新型財產和財產性權利,要保持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更需要藉助專業人士的專業化管理方能做到,遺產管理人制度正可以滿足這種迫切的社會需求。
遺產管理制度的核心內容是遺產管理人制度。設立遺產管理人,客觀上是由遺產的總括性和複雜性決定的,主觀上則是由管理人的中立性和專業性決定的。管理人的中立性決定了遺產分配的公平性,管理人的專業性決定了遺產分配的效率和效益。遺產管理人的中立性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指其與遺產的分配沒有利害關係。作為由繼承人和其他遺產利害關係人選任的第三方管理人,其負責收集、清理和分配遺產,不隸屬於其中任何一方;二是管理人雖與遺產有利害關係,但獲得其他遺產利害關係人的信任,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成為管理人。在信任的前提下,管理人的身份獲得中立,從而保證遺產分配的公平性。
就管理人的專業性而言,遺產管理人以其對財產管理的專業性為立身之本,憑藉自身對財產管理的專業經驗和技能,可以大大提高遺產清理和分配的效率,並有可能促進遺產的保值和增值,從而使繼承人和其他遺產利害關係人獲得更大的收益。這種專業性技能和特點使得遺產管理人制度成為現代社會遺產繼承領域不可或缺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
三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要求
保持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要求是遺產的總括性和可變性特質決定的。基於遺產發生的各種法律關係,既包括被繼承人生前作為民事主體所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共同合作關係,也包括被繼承人死後其親屬間發生的繼承關係,以及非親屬間發生的受遺贈關係、遺產酌給關係和遺贈撫養協議關係。這些法律關係依託的客體就是遺產。因此,對於遺產完整性和安全性的任何破壞都直接影響遺產利害關係人的利益。
遺產的完整性要求必須及時對遺產進行收集和清理,避免遺產的遺漏和減少。在當前社會下,不僅遺產的範圍在不斷擴張,不再侷限於有形的、人們可以直接支配的財產,而且遺產的形式也日趨多樣化。從現代遺產的表現形式來看,筆者認為其可分為以下幾種型別;1現實財產和網路虛擬財產,其中網路虛擬財產包括網路遊戲帳號、註冊的聊天編號等,而且一些網路虛擬財產也可以用現實貨幣衡量;2動產和不動產;3有形財產和可支配的財產權利,後者如用益物權、擔保物權、智慧財產權、股權、債券、基金及合同債權等;4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消極財產主要包括各種形式的債務,如擔保債務、保證債務以及公司債務和合夥債務等。隨著市場交易活動的增加以及交易方式和交易手段的多樣化,被繼承人的法律關係也越發複雜,因此,有必要設立專門的遺產管理制度,在特定條件下由遺產管理人履行管理之職,才能確保遺產處於獨立、完整狀態,從而為遺產上利益相關人的權利實現提供財產基礎。
遺產的安全性要求是指遺產不能因不當行為而減少、毀損或滅失。對遺產最大的安全威脅是來自遺產利害關係人。我國《繼承法》第24條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侵吞或爭搶”遺產,這就是對遺產安全性的維護。但這種立法規定還停留於宣示性層面,缺乏有效的實現手段予以保障。構建遺產管理制度,能夠最大限度地維護遺產的安全性。
三、遺產管理制度的體系架構
遺產管理制度由實體性規則和程式性規則構成,包括遺產清算、遺產保全、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製作遺產分配方案、遺產破產程式等內容。我國現行繼承法在這方面規定得都極為模糊和簡略,難以滿足全面公平調整現代社會中複雜多元的財產關係的需求,因此必須對這些具體制度內容加以增設或完善。
一遺產清算是遺產管理的開始程式
遺產清算程式是指在繼承開始後,有遺產清算職權的人對遺產進行收集、清理、估價並最終將其分配給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及其他遺產取得權人的程式。遺產清算過程實際上也是遺產管理過程。我國現行繼承法沒有關於遺產清算的規定。遺產清算的內容包括清算條件、申請期限、主管機關和遺產管理人。
繼承開始後,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適用遺產管理制度或開始清算程式。如果繼承法律關係主體明確、遺產範圍確定,無人提出主張和異議時,無需適用遺產管理制度。只有在繼承法律關係各要素之間的關係被破壞時,法律必須給權利人提供相應的補救措施。即通過向主管機關申請遺產清算,由主管機關按照法律規定確定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行使法定職權,最終完成遺產分配。因此,凡是與遺產有利害關係的主體,如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遺產取得權人等有理由認為其在遺產上的利益可能遭受損害的,在繼承開始後一定期限內,可以向主管機構提出遺產清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遺產管理人負責對遺產進行清算。遺產清算程式開始後,遺產管理人應當了結被繼承人生前的日常業務,回收債權、執行遺贈,必要時變賣遺產等。如果發現遺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的,遺產管理人應當申請啟動遺產破產程式。
關於遺產清算的主管機構和申請期限,各國的規定不盡相同。如《日本民法典》第941條第1款前句規定:“繼承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自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可以向家庭法院請求繼承財產從繼承人財產中分離”;瑞士民法典》第594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有理由擔憂其債權不能得到清償,也未得擔保時,得在被繼承人死後三個月內,請求官方清算。”[7]
二遺產保全是遺產管理的重要內容
遺產保全是指對繼承開始後為保持遺產的完整性而採取的設定義務、限制處分以及對遺產採取強制措施等規則的概括性稱謂。被繼承人死亡後,佔有遺產的繼承人對遺產是否有權進行處置,是否可以直接償還遺產債務,無人繼承的遺產如何處理等問題,都需要通過遺產保全來予以解決。遺產保全不同於民事訴訟保全,後者是為了保證裁判的順利執行,對被申請人的行為或者特定的財產採取的法定強制措施。適用民事訴訟保全時,必須由申請人提出申請,提供相應的擔保後方可實施。而遺產保全是為了使遺產處於完整狀態,無需提起訴訟或提供擔保,直接由繼承法規定相應的義務性措施或禁止性措施。如我國《繼承法》第24條規定遺產佔有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瑞士民法典》第551條規定,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的主管官廳,依職權對遺產進行封存、製作遺產清冊等;[8]《德國民法典》第1960條規定,在有需要的限度內,遺產法院必須致力於保全遺產。遺產法院可以命令存放印章,提存金錢、有價證券和貴重物品,製作遺產目錄等。
我國繼承法在遺產保全方面還需要完善以下規定:繼承人在遺產承認期限屆滿以前不得擅自處分遺產,不得對遺產債權實施個別清償;佔有遺產的繼承人應當製作遺產清冊並進行必要的處置;佔有遺產的繼承人應當向其他繼承人告知遺產狀況。
三編制遺產清冊是遺產完整性和安全性的重要保障
編制遺產清冊是指由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的性質、形式、數量、評估額度等分類列記,裝訂成冊。編制遺產清冊是遺產管理的重要內容,雖說它是繼承法中的操作細節問題,但卻是最能保護遺產利益相關人的重要環節。遺產清冊是特定情況下分配遺產的重要根據。[9]該特定情況是指遺產清算程式開始的情況。有學者認為,繼承人提交遺產清冊後,享受遺產清冊利益,主要是限定繼承利益。同時,在繼承人向法院提交遺產清冊後,法院應進行公示催告。[10]這一觀點意味著所有的繼承都需要向法院提交遺產清冊,筆者以為,這一做法偏離了中國國情,既不現實也沒有必要。在遺產較少、繼承關係簡單、沒有異議的遺產分配中,提交遺產清冊沒有意義,只會浪費司法資源。因此,編制遺產清冊是在遺產清算程式開始後進行的,可以規定先由相關繼承人提交,然後由遺產管理人核實情況,如果存在漏記遺產或虛構遺產債務等情況,提供遺產清冊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應當承擔無限責任,不得放棄繼承。
在修訂繼承法時,對編制遺產清冊的具體規則也應當細化:1為了保持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提高繼承效率,遺產管理人應在遺產清算程式開始後一定期限內編制完成遺產清冊,關於編制期限,可以借鑑《瑞士民法典》第553條的規定,通常在被繼承人死後兩個月內進行;2遺產清冊的內容應當全面合理,並按照遺產性質分類編制,如按照被繼承人的財產所有權、智慧財產權、其他物權及佔有物、被繼承人的債權、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等分項列記,標明估價;3管理人從被繼承人的檔案中得知債權債務存在事實的,應當將其直接列人遺產清冊,並通知債權人和債務人;4遺產清冊編制完成後應當交給利害關係人審閱。遺產清冊的製作費應從遺產中扣除,不足時由請求製作遺產清冊的繼承人負擔。製作遺產清冊期間,繼承人可以進行必要的理財管理;5遺產清冊編制完成後,管理人應向每個繼承人催告,明確其是否願意參與分配和取得遺產。
四公示催告是確定遺產歸屬的有效程式
公示催告程式是指在遺產清算程式開始後,為了及時確定遺產上的利益相關人,由法院發出公告催促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及其他遺產取得權人在一定期限內申報權利的程式。公示催告程式的適用,是全面、及時確定遺產上相關利益主體的需要。對此,我國繼承法沒有作出規定,這勢必給不知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的繼承人、遺產債權人以及其他遺產取得權人的利益帶來損害,不能不說是立法漏洞。修訂繼承法時應當規定公示催告程式已經在學界達成共識。
五遺產破產程式是對遺產債權人的特別保護
所謂遺產破產程式,是指被繼承人死亡後,若其遺產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遺產債權人、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提出申請,由法院針對遺產宣告破產用以清償債務的程式。
遺產破產的本質就是通過破產清算程式來清償遺產債務。在遺產清算過程中,發現遺產債務超過了遺產的價值,遺產債權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以及遺囑執行人等都可以申請適用遺產破產程式。繼承人申請遺產破產的前提是不放棄繼承也未被剝奪繼承權。對遺產實施破產的目的是通過對遺產進行清算,通過特定的程式確定遺產債權人,然後統一用清理後的遺產按照法定順序和範圍進行分配。實行遺產破產製度,不僅能保護遺產債權人的利益,也有利於公平分配遺產並建構和諧的遺產繼承秩序。
我國繼承法沒有規定遺產破產製度。破產法只適用於企業破產,遺產破產屬於個人破產的範疇,故不能適用破產法的規定。修訂繼承法時,應當確認遺產破產程式。承認遺產破產,是由遺產的主體地位和限定繼承原則決定的。我國承認限定繼承原則自不必說,但就遺產的主體地位而言,在現行繼承法中是找不到根據的。因為我國繼承法明確規定繼承開始後遺產轉歸繼承人。在所有權人死亡之前,其財產不能稱為遺產;在所有權人死亡之後,其繼承人成為遺產的所有權人。如果有數個繼承人的,遺產將歸繼承人共有。當遺產不足以清償遺產債務時,繼承人又不願繼續清償的,如何保護遺產債權人及其他遺產取得權人的利益,現行繼承法留下空白。因此,應利用法律技術賦予遺產的主體地位,確認遺產具有破產能力,被繼承人死後,其遺留的遺產如同財團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將遺產確認為主體不僅能夠維護死者的真實意思,而且可以更好地保護遺產上所產生的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其他遺產取得權人的利益,還可以避免基於遺產產生的糾紛。
應該注意的是,遺產破產有其自身的特點,主要表現在:1遺產破產的主體是遺產。遺產作為非法人財團,在破產時僅具有形式上的法律地位。2遺產破產的申請人包括遺產債權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以及遺囑執行人。遺產債權人可以直接對遺產提出破產;繼承人是被繼承人的近親屬,在遺產出現不能清償債務的情形時,可以申請遺產破產,繼承人申請遺產破產的前提是不放棄繼承權也未被剝奪繼承權;遺產管理人在遺產清算過程中,發現遺產不能清償債務的,其有申請開始遺產破產程式的義務;遺囑執行人作為遺產管理人時,發現遺產不能清償債務的,也可以申請遺產破產。3遺產破產的原因是遺產債務超過。遺產債務超過是指債務總額大於遺產總額的情形。《日本破產法第129條規定,不能以繼承財產清償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的債務時,法院因申請可以裁定宣告破產。對繼承財產的破產申請權人包括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以及遺囑執行人。
六遺產管理人是遺產清算程式和遺產破產程式的推動者
遺產管理人是指為了保持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分配遺產,維護遺產利益相關人的權利,獲得授權管理遺產的個人或組織。在遺產繼承法律關係中,如何定位遺產管理人,理論認識上尚有分歧。有觀點認為,繼承開始後遺產當然歸屬於繼承人,但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之自由,在拋棄前繼承關係尚未確定,為了避免遺產減損,選定暫時遺產管理人。[11]此遺產管理人與我國繼承法規定的遺產保管人和遺囑執行人沒有區別,有關繼承法修訂專家建議稿也是以此為基礎予以完善的,只是增加了共同管理和管理人義務的規定。[12]該遺產管理人屬於事實上的管理人,不需經過特別程式加以確定。
遺產管理制度中的管理人應當是指遺產清算程式和遺產破產程式中的管理人。該遺產管理人需具備特定條件,經過特定程式確定,履行法定的職責,享有法定的權利,承擔法定的責任。
為了使遺產分配公正而又有秩序,由與遺產利害關係人無關的或公正的第三方對遺產實施管理和清算,應該是比較有優勢的制度選擇,因此,中立性和公正性是對遺產管理人的首要定位。就遺產管理人的地位而言,有學者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轉歸繼承人所有,故遺產管理人為繼承人的代理人;[13]也有學者對此否認,認為管理人作為代理人無法解釋管理人的獨立性以及對繼承人提起訴訟的現象,如果將遺產視為無權利能力財團,遺產管理人作為代表人可以調整相應的法律關係。[14]遺產管理人作為遺產財團的代表人,其職責就是維持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受各方監督,兼顧各方利益。鑑於遺產管理的特殊性,遺產管理人的範圍可以是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以及其他人員。遺產管理人可以由遺產利益相關人推舉,法院認可;遺產利益相關人不予推舉的,由法院指定。繼承法律關係畢竟是一種私法關係,筆者不贊成遺產管理人完全交由法院指定的做法。[15]
關於遺產管理人的資質、選任及職責,繼承法沒有作出特別規定時,可以直接準用有關破產管理人的規定。
註釋:
[1]參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交付審議的代表提出的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npc. gov. cn/npc/xinwen/dbgz/yajy/2012 -O1/04/content-1685146. htm,2012年6月20日訪問。
[2]有學者曾經指出,在我國當初制定繼承法時,相關理論研究尚處於幼稚階段。參見張玉歌:《財產繼承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現代法學》1997年第2期。
[3]參見王麗萍:《債權人與繼承人利益的協調與平衡》,《法學家》2008年第6期。
[4]也有學者直接對遺產保管人的職責做了擴大解釋。參見房紹衝、範李瑛、張洪波編:《婚姻家庭與繼承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360-361頁。
[5]參見史尚寬:《繼承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285頁。
[6]參見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臺灣三民書局2003年版.第112-117頁。
[7]參見樑濤編譯:《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頁;房紹衝、關濤、郭明瑞編:《繼承法教學參考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頁;同前注[5],史尚寬書,第370-371頁。
[8]同上注,房紹衝、關濤、郭明瑞編書,第405頁。
[9]參見郭明瑞、房紹衝、關濤:《繼承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頁。
[10]參見張玉教主編:《中國繼承法立法建議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2-65頁。
[11]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臺灣三民書局2010年版,第182頁。
[12]參見張玉敏主持:《繼承法立法建議稿》,http ; //www. civillaw. com. en/article/default. asp? id = 11183 , 2012年7月7日訪問。
[13]參見張平華、劉耀東:《繼承法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頁。
[14]同前注[5],史尚寬書,第347頁。
[15]同前注[10],張玉敏主編書,第74頁。
一、遺產管理制度的內涵
一遺產管理制度是公平有序地管理分配遺產的綜合性制度
繼承的核心是如何根據被繼承人生前的意願和法律規定,在繼承人之間、繼承人與其他遺產利害關係人之間公平地分配遺產。遺產的完整和安全則是繼承權、遺產債權和遺產取得權實現的前提。遺產管理制度就是為了保障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遺產,使遺產上各項權利得以實現的一項綜合性制度。
遺產管理作為一項綜合性制度構建,是指在繼承開始後,由管理人對遺產採取的保管、清理、分配等各項措施,具體通過遺產管理人、遺產清算、遺產保全、編制遺產清冊、公示催告、遺產破產、遺產分配方案等制度完成。遺產管理人是管理主體,負責全面清理和收集遺產、編制遺產清冊、製作遺產分配方案並負責執行;遺產清算是指遺產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請求清理債務人遺產的程式;遺產破產是指發現遺產不足以清償遺產債權的,相關主體可以申請遺產破產。在遺產清算和遺產破產程式中,通過遺產保全維持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通過公示催告申報遺產債權和遺產取得權,通過編制遺產清冊來確定遺產的價值,通過制定遺產分配方案完成遺產的公平分配。
二現行繼承法中的遺產保管和遺囑執行制度不能替代遺產管理制度
我國現行繼承法中具有遺產管理功能的制度是遺產保管和遺囑執行人制度,但這兩項制度都存在嚴重的弊端,難以替代遺產管理制度。
首先,遺產管理不同於遺產保管。雖說從字面上看,遺產保管是指遺產的儲存和管理,似乎包含了管理的內容,[4]但從制度規範上看,遺產保管僅指遺產佔有人或被指定保管遺產的人負有的保管遺產的義務。如我國《繼承法》第24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爭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如果知道有繼承人而無法通知,分割遺產時,要保留其應繼承的遺產,並確定遺產的保管人或保管單位。”由是觀之,現行繼承法規定的遺產保管充其量是指對有形遺產的臨時佔有或儲存,而且失之簡陋和模糊,難以替代遺產管理制度。對於繼承開始後由遺產佔有人主要是繼承人所負的遺產保管義務的性質,各國或地區立法和理論的認識不一。如《德國民法典》第1978條規定,繼承人在承認繼承前對遺產所為的管理,適用無因管理的規定;《法國民法典》第803條、《日本民法典》第918條和第926條則明確規定準用於失蹤人財產管理的規定。史尚寬先生對此認為,即便不認定為無因管理,也是基於便利以及繼承人獲得利益,是繼承人應當盡的義務。[5]筆者認為,此時的遺產保管可以作為遺產管理的重要內容之一,屬於遺產保全的範疇。作為專項制度的遺產管理,是指在繼承人及遺產利害關係人申請遺產清算時,由主管機關選任遺產管理人實施的管理,屬於本文所討論的遺產管理範疇。
其次,遺產管理也不同於遺囑執行。從字面上看,遺囑執行人是負責執行遺囑的人。遺囑作為被繼承人處分自己遺產的意思表示,是繼承人能夠獲得遺產的根據。既然遺囑體現了被繼承人的意願,為使該遺囑內容在其死後能夠得到實現,被繼承人往往需要委託特定人負責其遺囑的執行,此為遺囑執行人。我國《繼承法》第16條對此也予以了確認。但是承認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並不意味著遺囑執行人制度的確立,因為現行繼承法並沒有就遺囑執行人的權利、義務及責任作出全面規範,僅僅是規定立遺囑人享有指定遺囑執行人的權利。相較而言,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繼承篇中的遺囑執行人可以替代遺產管理人的部分職責。如該法第1214條規定遺囑執行人負責編制遺產清冊並交付繼承人;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併為執行上必要行為的職責;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第1218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兩者對比可知,我國繼承法上的遺囑執行人制度也只是有名無實,難以完全替代遺產管理制度。當然,遺產管理制度確立後,不妨礙遺囑執行人作為遺產管理人進行遺產管理。
二、遺產管理制度的設立基礎
遺產管理制度的設立基礎取決於兩個客觀事實和兩項要求,前者是指遺產的性質和遺產管理人的地位;後者是指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的保持。
一遺產的總括性和可變性
被繼承人死亡是繼承開始的事實。繼承開始後,除了被繼承人的人身性專屬權外,其他一切財產上的權利均作為遺產,具體包括各種財產權、債務以及法律關係,[6]即所有的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都應作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這就是說,遺產具有總括性,既包括支配性財產、請求性財產等積極遺產,也包括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即消極遺產。
遺產作為繼承的標的,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確定,被繼承人生前以一個民事法律關係主體所負擔的一切於其死後即以遺產形式而存在。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所享有的權利、義務及責任的一種替代狀態。因人身性的權利、義務、責任與人身不可分,隨著被繼承人的死亡而歸於消滅,故遺產僅僅是一種財產性狀態。作為財產性狀態存在的遺產不僅指積極財產,也包括消極財產即債務,即使被繼承人沒有任何積極遺產而只有負債,這種債務本身也是被繼承人的遺產。那種將遺產僅定位為積極財產,或者將遺產的範圍明確規定為可支配的積極財產的認識是不全面的和膚淺的。我國現行《繼承法》第3條所確認的遺產範圍侷限於可支配性財產,除了受當時落後的社會經濟基礎決定外,應該說理論研究的薄弱和人們觀念上的偏頗也是很大的因素。
遺產以財產狀態存在,其範圍受到社會經濟體制、科學技術的影響,可變性也是其重要特性。對現行繼承法遺產範圍的修訂應當特別突出遺產的可變性。正是遺產的可變性使得現行繼承法有關遺產範圍的規定顯得滯後。當今的個人合法財產不侷限在有形財產,各種用益物權、擔保物權、有價證券、基金、商標權、虛擬財產、合同債權等權利性財產越來越多,僅僅通過佔有人的保管制度難以實現遺產完整性要求,需要通過遺產管理制度方能實現這一要求。
二遺產管理人的中立性和專業性
遺產的總括性特質決定了遺產清理及其分配的複雜性,因此需要有專業能力的人負責專門管理和操作以實現遺產的公平分配。況且現代社會交易形式的多樣性、交易的頻繁性和交易載體的虛擬性,更使得可支配財產的形式日趨多樣,並常常以各種財產性權利的形式存在,如各種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股票和基金等證券化資產、金融衍生品資產、網路財產等。面對這些紛繁複雜的新型財產和財產性權利,要保持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更需要藉助專業人士的專業化管理方能做到,遺產管理人制度正可以滿足這種迫切的社會需求。
遺產管理制度的核心內容是遺產管理人制度。設立遺產管理人,客觀上是由遺產的總括性和複雜性決定的,主觀上則是由管理人的中立性和專業性決定的。管理人的中立性決定了遺產分配的公平性,管理人的專業性決定了遺產分配的效率和效益。遺產管理人的中立性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指其與遺產的分配沒有利害關係。作為由繼承人和其他遺產利害關係人選任的第三方管理人,其負責收集、清理和分配遺產,不隸屬於其中任何一方;二是管理人雖與遺產有利害關係,但獲得其他遺產利害關係人的信任,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成為管理人。在信任的前提下,管理人的身份獲得中立,從而保證遺產分配的公平性。
就管理人的專業性而言,遺產管理人以其對財產管理的專業性為立身之本,憑藉自身對財產管理的專業經驗和技能,可以大大提高遺產清理和分配的效率,並有可能促進遺產的保值和增值,從而使繼承人和其他遺產利害關係人獲得更大的收益。這種專業性技能和特點使得遺產管理人制度成為現代社會遺產繼承領域不可或缺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
三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要求
保持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要求是遺產的總括性和可變性特質決定的。基於遺產發生的各種法律關係,既包括被繼承人生前作為民事主體所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共同合作關係,也包括被繼承人死後其親屬間發生的繼承關係,以及非親屬間發生的受遺贈關係、遺產酌給關係和遺贈撫養協議關係。這些法律關係依託的客體就是遺產。因此,對於遺產完整性和安全性的任何破壞都直接影響遺產利害關係人的利益。
遺產的完整性要求必須及時對遺產進行收集和清理,避免遺產的遺漏和減少。在當前社會下,不僅遺產的範圍在不斷擴張,不再侷限於有形的、人們可以直接支配的財產,而且遺產的形式也日趨多樣化。從現代遺產的表現形式來看,筆者認為其可分為以下幾種型別;1現實財產和網路虛擬財產,其中網路虛擬財產包括網路遊戲帳號、註冊的聊天編號等,而且一些網路虛擬財產也可以用現實貨幣衡量;2動產和不動產;3有形財產和可支配的財產權利,後者如用益物權、擔保物權、智慧財產權、股權、債券、基金及合同債權等;4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消極財產主要包括各種形式的債務,如擔保債務、保證債務以及公司債務和合夥債務等。隨著市場交易活動的增加以及交易方式和交易手段的多樣化,被繼承人的法律關係也越發複雜,因此,有必要設立專門的遺產管理制度,在特定條件下由遺產管理人履行管理之職,才能確保遺產處於獨立、完整狀態,從而為遺產上利益相關人的權利實現提供財產基礎。
遺產的安全性要求是指遺產不能因不當行為而減少、毀損或滅失。對遺產最大的安全威脅是來自遺產利害關係人。我國《繼承法》第24條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侵吞或爭搶”遺產,這就是對遺產安全性的維護。但這種立法規定還停留於宣示性層面,缺乏有效的實現手段予以保障。構建遺產管理制度,能夠最大限度地維護遺產的安全性。
三、遺產管理制度的體系架構
遺產管理制度由實體性規則和程式性規則構成,包括遺產清算、遺產保全、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製作遺產分配方案、遺產破產程式等內容。我國現行繼承法在這方面規定得都極為模糊和簡略,難以滿足全面公平調整現代社會中複雜多元的財產關係的需求,因此必須對這些具體制度內容加以增設或完善。
一遺產清算是遺產管理的開始程式
遺產清算程式是指在繼承開始後,有遺產清算職權的人對遺產進行收集、清理、估價並最終將其分配給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及其他遺產取得權人的程式。遺產清算過程實際上也是遺產管理過程。我國現行繼承法沒有關於遺產清算的規定。遺產清算的內容包括清算條件、申請期限、主管機關和遺產管理人。
繼承開始後,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適用遺產管理制度或開始清算程式。如果繼承法律關係主體明確、遺產範圍確定,無人提出主張和異議時,無需適用遺產管理制度。只有在繼承法律關係各要素之間的關係被破壞時,法律必須給權利人提供相應的補救措施。即通過向主管機關申請遺產清算,由主管機關按照法律規定確定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行使法定職權,最終完成遺產分配。因此,凡是與遺產有利害關係的主體,如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遺產取得權人等有理由認為其在遺產上的利益可能遭受損害的,在繼承開始後一定期限內,可以向主管機構提出遺產清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遺產管理人負責對遺產進行清算。遺產清算程式開始後,遺產管理人應當了結被繼承人生前的日常業務,回收債權、執行遺贈,必要時變賣遺產等。如果發現遺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的,遺產管理人應當申請啟動遺產破產程式。
關於遺產清算的主管機構和申請期限,各國的規定不盡相同。如《日本民法典》第941條第1款前句規定:“繼承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自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可以向家庭法院請求繼承財產從繼承人財產中分離”;瑞士民法典》第594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有理由擔憂其債權不能得到清償,也未得擔保時,得在被繼承人死後三個月內,請求官方清算。”[7]
二遺產保全是遺產管理的重要內容
遺產保全是指對繼承開始後為保持遺產的完整性而採取的設定義務、限制處分以及對遺產採取強制措施等規則的概括性稱謂。被繼承人死亡後,佔有遺產的繼承人對遺產是否有權進行處置,是否可以直接償還遺產債務,無人繼承的遺產如何處理等問題,都需要通過遺產保全來予以解決。遺產保全不同於民事訴訟保全,後者是為了保證裁判的順利執行,對被申請人的行為或者特定的財產採取的法定強制措施。適用民事訴訟保全時,必須由申請人提出申請,提供相應的擔保後方可實施。而遺產保全是為了使遺產處於完整狀態,無需提起訴訟或提供擔保,直接由繼承法規定相應的義務性措施或禁止性措施。如我國《繼承法》第24條規定遺產佔有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瑞士民法典》第551條規定,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的主管官廳,依職權對遺產進行封存、製作遺產清冊等;[8]《德國民法典》第1960條規定,在有需要的限度內,遺產法院必須致力於保全遺產。遺產法院可以命令存放印章,提存金錢、有價證券和貴重物品,製作遺產目錄等。
我國繼承法在遺產保全方面還需要完善以下規定:繼承人在遺產承認期限屆滿以前不得擅自處分遺產,不得對遺產債權實施個別清償;佔有遺產的繼承人應當製作遺產清冊並進行必要的處置;佔有遺產的繼承人應當向其他繼承人告知遺產狀況。
三編制遺產清冊是遺產完整性和安全性的重要保障
編制遺產清冊是指由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的性質、形式、數量、評估額度等分類列記,裝訂成冊。編制遺產清冊是遺產管理的重要內容,雖說它是繼承法中的操作細節問題,但卻是最能保護遺產利益相關人的重要環節。遺產清冊是特定情況下分配遺產的重要根據。[9]該特定情況是指遺產清算程式開始的情況。有學者認為,繼承人提交遺產清冊後,享受遺產清冊利益,主要是限定繼承利益。同時,在繼承人向法院提交遺產清冊後,法院應進行公示催告。[10]這一觀點意味著所有的繼承都需要向法院提交遺產清冊,筆者以為,這一做法偏離了中國國情,既不現實也沒有必要。在遺產較少、繼承關係簡單、沒有異議的遺產分配中,提交遺產清冊沒有意義,只會浪費司法資源。因此,編制遺產清冊是在遺產清算程式開始後進行的,可以規定先由相關繼承人提交,然後由遺產管理人核實情況,如果存在漏記遺產或虛構遺產債務等情況,提供遺產清冊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應當承擔無限責任,不得放棄繼承。
在修訂繼承法時,對編制遺產清冊的具體規則也應當細化:1為了保持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提高繼承效率,遺產管理人應在遺產清算程式開始後一定期限內編制完成遺產清冊,關於編制期限,可以借鑑《瑞士民法典》第553條的規定,通常在被繼承人死後兩個月內進行;2遺產清冊的內容應當全面合理,並按照遺產性質分類編制,如按照被繼承人的財產所有權、智慧財產權、其他物權及佔有物、被繼承人的債權、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等分項列記,標明估價;3管理人從被繼承人的檔案中得知債權債務存在事實的,應當將其直接列人遺產清冊,並通知債權人和債務人;4遺產清冊編制完成後應當交給利害關係人審閱。遺產清冊的製作費應從遺產中扣除,不足時由請求製作遺產清冊的繼承人負擔。製作遺產清冊期間,繼承人可以進行必要的理財管理;5遺產清冊編制完成後,管理人應向每個繼承人催告,明確其是否願意參與分配和取得遺產。
四公示催告是確定遺產歸屬的有效程式
公示催告程式是指在遺產清算程式開始後,為了及時確定遺產上的利益相關人,由法院發出公告催促繼承人、遺產債權人及其他遺產取得權人在一定期限內申報權利的程式。公示催告程式的適用,是全面、及時確定遺產上相關利益主體的需要。對此,我國繼承法沒有作出規定,這勢必給不知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的繼承人、遺產債權人以及其他遺產取得權人的利益帶來損害,不能不說是立法漏洞。修訂繼承法時應當規定公示催告程式已經在學界達成共識。
五遺產破產程式是對遺產債權人的特別保護
所謂遺產破產程式,是指被繼承人死亡後,若其遺產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遺產債權人、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提出申請,由法院針對遺產宣告破產用以清償債務的程式。
遺產破產的本質就是通過破產清算程式來清償遺產債務。在遺產清算過程中,發現遺產債務超過了遺產的價值,遺產債權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以及遺囑執行人等都可以申請適用遺產破產程式。繼承人申請遺產破產的前提是不放棄繼承也未被剝奪繼承權。對遺產實施破產的目的是通過對遺產進行清算,通過特定的程式確定遺產債權人,然後統一用清理後的遺產按照法定順序和範圍進行分配。實行遺產破產製度,不僅能保護遺產債權人的利益,也有利於公平分配遺產並建構和諧的遺產繼承秩序。
我國繼承法沒有規定遺產破產製度。破產法只適用於企業破產,遺產破產屬於個人破產的範疇,故不能適用破產法的規定。修訂繼承法時,應當確認遺產破產程式。承認遺產破產,是由遺產的主體地位和限定繼承原則決定的。我國承認限定繼承原則自不必說,但就遺產的主體地位而言,在現行繼承法中是找不到根據的。因為我國繼承法明確規定繼承開始後遺產轉歸繼承人。在所有權人死亡之前,其財產不能稱為遺產;在所有權人死亡之後,其繼承人成為遺產的所有權人。如果有數個繼承人的,遺產將歸繼承人共有。當遺產不足以清償遺產債務時,繼承人又不願繼續清償的,如何保護遺產債權人及其他遺產取得權人的利益,現行繼承法留下空白。因此,應利用法律技術賦予遺產的主體地位,確認遺產具有破產能力,被繼承人死後,其遺留的遺產如同財團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將遺產確認為主體不僅能夠維護死者的真實意思,而且可以更好地保護遺產上所產生的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其他遺產取得權人的利益,還可以避免基於遺產產生的糾紛。
應該注意的是,遺產破產有其自身的特點,主要表現在:1遺產破產的主體是遺產。遺產作為非法人財團,在破產時僅具有形式上的法律地位。2遺產破產的申請人包括遺產債權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以及遺囑執行人。遺產債權人可以直接對遺產提出破產;繼承人是被繼承人的近親屬,在遺產出現不能清償債務的情形時,可以申請遺產破產,繼承人申請遺產破產的前提是不放棄繼承權也未被剝奪繼承權;遺產管理人在遺產清算過程中,發現遺產不能清償債務的,其有申請開始遺產破產程式的義務;遺囑執行人作為遺產管理人時,發現遺產不能清償債務的,也可以申請遺產破產。3遺產破產的原因是遺產債務超過。遺產債務超過是指債務總額大於遺產總額的情形。《日本破產法第129條規定,不能以繼承財產清償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的債務時,法院因申請可以裁定宣告破產。對繼承財產的破產申請權人包括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以及遺囑執行人。
六遺產管理人是遺產清算程式和遺產破產程式的推動者
遺產管理人是指為了保持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分配遺產,維護遺產利益相關人的權利,獲得授權管理遺產的個人或組織。在遺產繼承法律關係中,如何定位遺產管理人,理論認識上尚有分歧。有觀點認為,繼承開始後遺產當然歸屬於繼承人,但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之自由,在拋棄前繼承關係尚未確定,為了避免遺產減損,選定暫時遺產管理人。[11]此遺產管理人與我國繼承法規定的遺產保管人和遺囑執行人沒有區別,有關繼承法修訂專家建議稿也是以此為基礎予以完善的,只是增加了共同管理和管理人義務的規定。[12]該遺產管理人屬於事實上的管理人,不需經過特別程式加以確定。
遺產管理制度中的管理人應當是指遺產清算程式和遺產破產程式中的管理人。該遺產管理人需具備特定條件,經過特定程式確定,履行法定的職責,享有法定的權利,承擔法定的責任。
為了使遺產分配公正而又有秩序,由與遺產利害關係人無關的或公正的第三方對遺產實施管理和清算,應該是比較有優勢的制度選擇,因此,中立性和公正性是對遺產管理人的首要定位。就遺產管理人的地位而言,有學者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轉歸繼承人所有,故遺產管理人為繼承人的代理人;[13]也有學者對此否認,認為管理人作為代理人無法解釋管理人的獨立性以及對繼承人提起訴訟的現象,如果將遺產視為無權利能力財團,遺產管理人作為代表人可以調整相應的法律關係。[14]遺產管理人作為遺產財團的代表人,其職責就是維持遺產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受各方監督,兼顧各方利益。鑑於遺產管理的特殊性,遺產管理人的範圍可以是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以及其他人員。遺產管理人可以由遺產利益相關人推舉,法院認可;遺產利益相關人不予推舉的,由法院指定。繼承法律關係畢竟是一種私法關係,筆者不贊成遺產管理人完全交由法院指定的做法。[15]
關於遺產管理人的資質、選任及職責,繼承法沒有作出特別規定時,可以直接準用有關破產管理人的規定。
註釋:
[1]參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交付審議的代表提出的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npc. gov. cn/npc/xinwen/dbgz/yajy/2012 -O1/04/content-1685146. htm,2012年6月20日訪問。
[2]有學者曾經指出,在我國當初制定繼承法時,相關理論研究尚處於幼稚階段。參見張玉歌:《財產繼承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現代法學》1997年第2期。
[3]參見王麗萍:《債權人與繼承人利益的協調與平衡》,《法學家》2008年第6期。
[4]也有學者直接對遺產保管人的職責做了擴大解釋。參見房紹衝、範李瑛、張洪波編:《婚姻家庭與繼承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360-361頁。
[5]參見史尚寬:《繼承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285頁。
[6]參見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臺灣三民書局2003年版.第112-117頁。
[7]參見樑濤編譯:《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頁;房紹衝、關濤、郭明瑞編:《繼承法教學參考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頁;同前注[5],史尚寬書,第370-371頁。
[8]同上注,房紹衝、關濤、郭明瑞編書,第405頁。
[9]參見郭明瑞、房紹衝、關濤:《繼承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頁。
[10]參見張玉教主編:《中國繼承法立法建議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2-65頁。
[11]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臺灣三民書局2010年版,第182頁。
[12]參見張玉敏主持:《繼承法立法建議稿》,http ; //www. civillaw. com. en/article/default. asp? id = 11183 , 2012年7月7日訪問。
[13]參見張平華、劉耀東:《繼承法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頁。
[14]同前注[5],史尚寬書,第347頁。
[15]同前注[10],張玉敏主編書,第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