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停車收費管理規定

  為加強和規範突出收費的管理,維護治安秩序,上海市人民政府釋出了停車收費相關管理規定,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上海停車收費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滿足停車需求,改善交通狀況,保障停車場庫經營者和停車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停車場庫包括公共停車場庫、道路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庫。

  第三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停車場庫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庫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陸上運輸管理處和區縣陸上運輸管理所署以下統稱陸上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庫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規劃、建設、市政工程、公安交通、房地資源、財政、價格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行業協會

  本市停車服務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發揮行業自律作用,並可以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協助做好本市公共停車場庫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推廣

  本市鼓勵多元化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庫,鼓勵專用停車場庫向社會開放,推廣應用智慧化、資訊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車場庫和道路停車場。

  第二章 停車場庫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六條 規劃編制

  公共停車場庫專業系統規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佈局結構和交通需求狀況,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編制,經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並報市政府審批後,納入全市總體規劃。

  區縣政府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公共停車場庫專業系統規劃相銜接。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徵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用地控制

  公共停車場庫專業系統規劃確定的停車場庫用地屬道路廣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 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公共停車場庫和專用停車場庫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本市停車場庫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配套建設

  新建公共建築和居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庫。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 補建

  下列公共建築未按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庫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火車站、客運碼頭、機場、省際道路客運站以及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築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築因客觀環境條件限制,無法補建停車場庫的,公共建築所有人應當向市、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有關專家技術論證報告。

  第十一條 建設審查

  本市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建設專案審批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公共停車場庫的建設進行審查。

  市、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公共停車場庫建設工程的規劃方案和初步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竣工驗收

  市、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對公共停車場庫建設工程進行規劃驗收時,應當通知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經營登記備案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並在工商登記後15日內,持有關材料向陸上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按規定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自變更、歇業之日起15日內向陸上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改變使用性質的稽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建成的公共停車場庫挪作他用。

  改變公共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停放車輛服務規範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範:

  一設定醒目、統一的停車場庫標誌牌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停放車輛規則,公佈監督電話;

  二制定停放車輛、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備的照明裝置、通訊裝置、計時收費裝置;

  四指揮車輛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確保停車設施的正常執行;

  五執行停車收費規定,在醒目位置明碼標價;

  六工作人員佩戴服務牌證。

  第十六條 駕駛員行為規範

  機動車駕駛員及其隨車人員在公共停車場庫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裝置;

  三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第四章 道路停車場管理

  第十七條 設定原則和方案

  道路停車場的設定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

  道路停車場的設定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的停車需求。

  在本市外環線以內的公共停車場庫300米服務半徑內設立道路停車場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舉行聽證。

  第十八條 管理者的確定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確定的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計費方式

  道路停車可以採取按時或者按次方式計收停車費。

  道路停車採取按時計費的,可以根據周邊地區的道路交通狀況,採取累進計費或者限時停車的辦法計費。

  第二十條 收費方法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可以採用電子儀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車費。

  第二十一條 收費管理

  道路停車場收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全額上繳財政,支出由財政按批准的預算核撥。

  第二十二條 撤除

  道路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經徵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後,應當及時予以撤除,並通知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庫已能滿足停車需求。

  道路停車場撤除後,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及時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二十三條 道路停車服務規範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五、六項規定以及下列服務規範:

  一在道路停車場劃設明顯的車位標誌,配備必要的照明設施;

  二不得擅自擴大佔路面積;

  三採用電子儀表收費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電子儀表收費設施的使用說明,並加強對設施的維護保養,確保設施整潔、完好。

  第二十四條 道路停車行為規範

  機動車駕駛員在道路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二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

  三在限時停車的道路停車場不得超時停車。

  機動車駕駛員在採用電子儀表收費方法的道路停車場停放車輛的,應當將交費憑據放置在車輛前擋風玻璃內的明顯位置,以備查驗。

  第五章 其他相關管理

  第二十五條 收費價格管理

  本市停車場庫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型別,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庫,應當區別不同區域、不同停車時間,並按照同一區域道路停車高於路外停車的原則,確定停車收費標準。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票據管理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市地方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發票。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市財政部門監製的專用收費票據。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或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不按規定開具統一發票、收費票據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二十七條 資訊化管理

  本市實行公共停車資訊系統聯網管理。

  上海市陸上運輸管理處應當組織公共停車資訊系統的建設,推廣應用智慧化、資訊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車場庫和道路停車場,並負責公共停車資訊系統執行的監督管理。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和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其停車資訊納入全市公共停車資訊系統。

  公共停車資訊系統的聯網管理規定和有關標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統計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和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陸上運輸管理機構如實報送統計資料。

  專用停車場庫的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申報停車場庫的泊位數。

  申報專用停車場庫泊位數的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地資源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專用停車場的呼叫和開放

  本市舉行重大活動期間,公共停車場庫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專用停車場庫的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開放。

  在公共停車位不足的區域,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專用停車場庫向公眾開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行政處罰

  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二、三、四、六項和第二十三條規定,可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責令改正,補繳停車費;對拒不繳納停車費或者超時停車的,可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可處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三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可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專用停車場庫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可處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劃、建設、價格、票據、道路、交通安全等管理規定的,由相關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委託行政處罰

  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陸上運輸管理機構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妨礙公務的處理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要求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臨時停車場管理

  利用閒置空地開設經營性臨時停車場,以及為為期30日以上重大活動臨時開設經營性機動車輛停放點的,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專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

  專用停車場庫向公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按照本辦法有關公共停車場庫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停車場庫:指根據規劃建造的以及公共建築配套建造的經營性機動車停放場所;

  二道路停車場:指在道路路內設定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三專用停車場庫:指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和私人停車泊位。

  第三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釋出,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修正並重新發布的《上海市停車場庫建設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