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經濟法對法律方法的創新
關鍵詞: 經濟法/個體主義方法/整體主義方法/折中主義方法
內容提要: 法律方法是法律的固有之義,有些法律部門對法律方法具有重大的創新意義,經濟法就是其中之一。經濟法方法是基於私法的個體主義方法與公法的整體主義方法的不足而創新出來的一種新方法,這種方法是一種折中主義方法,它貫徹和體現在經濟法的許多方面。
法律,從名稱上看,既然名之為“法”,就應該是一種方法;從實質上說,法律就是一套解決紛爭衝突的方法。法律要名副其實,要有效地解決紛爭衝突,就必須講究方法。方法和方法論是法律、法學的固有、應有之義。法律以權利為本位,權利要求救濟,有什麼樣的權利就有什麼樣的救濟方法,有什麼樣的救濟方法就有什麼樣的法律制度,救濟方法的變革促進法律方法的發展。法律也是救濟方法變革的結果。如私人權利要求一種救濟方法,導致私法的發展,公共利益要求一種救濟方法,導致公法的發展。經濟法也是如此。基於權利本位,演變出社會公共權益,對這種權益的救濟需要特定的救濟方法,而救濟方法的創新則促進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這正如拉德布魯赫所指出的:“經濟法產生於立法者不再滿足於從公平調停經濟參與人糾紛的角度考慮和處理經濟關係,而側重於從經濟的共同利益、經濟效率,即經濟方面的觀察調整經濟關係的時候。”[1] (P77)不過,這裡所說的法律方法,不是人們經常所說的那種法律方法,如拉倫茲的《法學方法論》、楊仁壽的《法學方法論》等所論述的那種法律方法,因為他們所說的法律方法,主要是法律之內的方法,如法律解釋學的方法等,拉倫茲就認為:“法學方法論的特徵即在於:以詮釋學的眼光對法學作自我反省。”[2] (P134-135)而本文所說的法律方法,不是法律之內的方法,而是基於特定社會關係的調整、特定法律權益的救濟所要求的特定法律方法,是一種調整社會關係、救濟法律權利的方法,這主要是一種法律之外的方法。相對於法律之內的方法而言,這種法律之外的方法更具基礎性和先決性。法律採用什麼樣的調整方法,受許多因素的決定。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係和法律要救濟的權利,核心就是個人與社會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法律調整它們的角度不同,會導致法律調整方法的不同。這些方法大致包括個體(人)主義方法(論)和整體主義方法(論)以及折中主義方法(論)。
一、個體主義方法
如果認為個體是唯一真實的,而社會是虛構的,社會沒有獨立存在的意義;個人是社會的基礎,社會是個人的整合,社會最終要還原為個人;個人具有理性,會追求自己的利益,人們在追求個人利益的同時會促進社會利益;個人在進入社會之前就先天或天賦地享有一些基本權利,他們集合成社會以後,社會及其代表如國家的宗旨就是更好地保護這些權利;社會關係的核心是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係,個人之間通過契約自由會自動地形成他們所欲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只是在不能如此時,國家才代表社會予以必要的干預;等等。這種方法被稱為個體主義方法。這種方法由來已久,從古希臘開始、直至今天,每個時代都有其傑出的代表人物,如普羅塔哥拉、馬基雅維裡、洛克、盧梭、波普爾、諾齊克、德沃金,等等,並且這種方法在社會學上、政治(學)上、經濟(學)上和法律(學)上都有充分的體現和闡述。
在社會學上,這種方法表現為個人本位。如馬克斯·韋伯認為,個體是有目的行動的最高限度和唯一載體,國家、社團等是人類相互作用的結果,可以一律簡化為參與者個人的行動,因此,應把個人及其行動看作基本單位。[3] (P241-242)同樣,在波普爾看來,“社會現象,包括集體,應按照個體及其活動與關係來加以分析。”[4]
(P486-487)
在政治(學)上,這種方法表現為(個人)自由主義。如“自由主義的鼻祖”洛克認為,人在自然狀態下,是獨立、平等、自由的,享有這些天賦的權利,但人在自然狀態下也有許多缺陷和不便,如缺少確定的周知的法律和法律的執行者,人們享有權利很不穩定,存在不斷受別人侵犯的威脅,這就使得人們願意放棄在自然狀態下的一些權利而加入社會,以互相保護他們的生命、權利和財產。雖然人們在參加社會時放棄了他們在自然狀態下所享有的一些權利,而把它們交給了社會,但這只是出於各人為了更好地保護自己權利的動機,社會或其代表必須保障每個人的權利,克服上述自然狀態下的種種缺陷和不便,而不能有超出之外的權力。[5] (P77-80)在他看來,政治上的最高原則是,“人類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獨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於這種狀態之外,使受制於另一個人的政治權力。”[5] (P59)
儘管自由主義方法經歷了跌宕起伏的發展歷程,但它依然是一種主要的政治思潮,當代著名思想家諾齊克傳承了其衣缽。如諾齊克在其《無政府、國家與烏托邦》一書中,開宗明義地指出,個人擁有權利。有些事情是任何他人或團體都不能對他們做的,做了就要侵犯他們的權利。這些權利如此強有力和廣泛,以致引出了國家及其官員能做的事情極其有限,只能是一種最弱意義上的國家,即一種僅限於防止暴力、偷竊、欺騙和強制履行契約等較為有限功能的國家;而任何功能更多的國家都將侵犯個人權利,因而得不到證明。[6] (P1)諾齊克從他的“最弱意義上的國家”引申出兩個值得注意的推論:“國家不可用它的強制手段來迫使一些公民幫助另一些公民;也不能用強制手段來禁止人們從事推進他們自己利益或自我保護的活動。”[6] (P1)
在經濟(學)上,這種方法表現為自由放任主義。如代表人物亞當·斯密。他認為,經濟人的本性決定了人們最關心自己的福祉,各人改善自己境遇的自然努力是那樣強大,以至於個人利害關係自然會引導社會資本的分配和產業的發展。人們在追求私人利益的同時受一隻“看不見的手”的指引去促進公共利益。況且,每個人處於他當時的地位,對特定情形更為清楚瞭解,顯然能比政府判斷得更好。因此,政府除了公共設施、國防、司法等方面以外,不宜過多幹預,政府幹預越少越好。如果政府企圖指導私人如何運用他們的資本,那不僅是自尋煩惱地去注意最不需要注意的問題,而且僭越了一種不能放心地委之於任何人的權力,把這種權力交給那些自以為有資格行使的人,是再危險也沒有了。[7] (P111、112、199、27-28、252)當代以布坎南為代表的公共選擇學派,也是經濟自由主義的堅決捍衛者。公共選擇學派把分析市場的方法匯入把市場機制與政府幹預置於統一的分析評價體系之下。經過公共選擇學派的分析表明,雖然市場機制存在缺陷,但國家干預也存在缺陷,並且國家干預的缺陷遠遠大於市場機制的缺陷,因此,用國家干預去彌補市場機制的缺陷,不但彌補不了,而且造成更大的缺陷。最後他們得出的結論是,市場機制已經把事情做到了極致,人們很難指望政府幹預能比市場機制做得更好,市場機制的缺陷不是國家干預的充分理由。公共選擇學派為市場機制提供了理據,同時,也為限制甚至否定國家干預找到了藉口。[8] (P153、171、177、178、180、233)
在法律(學)上,這種方法表現為私法方法,它以個人權利為本位,有利於保護私人權利。由傑佛遜執筆的《獨立宣言》寫道:“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從他們的‘造物主’那邊被賦予了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權。為了保障這些權利,所以才在他們中間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當權力,則系得自統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種形式的政府變成損害這些目的的,那麼,人民就有權利來改變它或廢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這新的政府,必須是建立在這樣的原則的基礎上,並且是按照這樣的方式來組織它的權力機關,庶幾就人民看來那是最能夠促進他們的安全和幸福的。”[9] (P440)這已經成了個人權利本位的獨特文法和經典表述。在當代,德沃金提出了“認真對待權利”的主張。在他看來,某人有權利做某件事的時候,它所指的是,如果別人干預他做這件事,那麼這種干預就是錯誤的。如果政府進行干預,那麼政府也是錯誤的,個人可以用該權利來反對政府,只有能夠反對政府的權利才是強硬意義上的權利。個人所擁有的權利是神聖不可侵犯的,即使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政府也不能侵犯公民個人權利。他所謂的認真對待權利,其實是要求政府要認真對待個人權利。如果政府不認真地對待權利,那麼它也不能夠認真地對待法律。[10] (P243-270)言下之意,法律的目的就是督促政府要認真地對待個人權利。
這些個人主義的思想和方法直接影響一系列法律的制定,形成了法律上的個體主義方法,這種方法在私法中得到最充分的體現。私法受個體主義方法的影響,也是個體主義方法的法律化;個體主義方法與私法的制定同期,個體主義方法方興未艾之時正是私法大量制定之際,如美國建國時期的法律就是如此。美國建國時期的法律,其目標即是“最大限度地擴充套件個人所固有的權利的範圍”,其中,“自然權利被視為締結契約的個人的權利。這正是法律必須維護的權利。”在起草美國聯邦憲法的時候,制定者為保護個人權利確立了一項真正重要的保障,就是憲法的第一條第十款,即“契約條款”,它限制各州侵害個人的契約權利,力求防止政府對個人意思自治進行干預。“正是通過契約,個人才能夠獲得最充分的機會去發揮它的才幹和使用他的財產。契約是擴大個人在資源利用方面自行處理權範圍的主要法律手段。因此,對契約的重視標誌著法律作為一種意在維護社會現狀的制度,轉變成了為個人能在最大限度內自由設定權利而提供保證的制度。於是,契約法絕對統治的時期開始了。[11] (P23-24)
這些方法無論是社會學上的個人本位,在政治(學)上的自由主義,在經濟(學)上的放任主義,還是在法律(學)上的私法方法,歸結起來就是個體主義的方法。這種方法以個體為分析個人與社會關係問題的基準和單元,對個人與社會關係問題立足於個體、歸結為個體去觀察和解釋;認為社會就是個人的整合和擴大,抓住了個人就抓住了個人與社會關係問題的根本和核心;它從個人推知社會,認為只有解釋了個人才能解釋社會,而且解釋了個人就解釋了社會。儘管個人是社會的構成要素,但就像水是由氫原子和氧原子構成的,它們一旦化合為水以後,水已不同於氫原子和氧原子一樣,社會與個人已有本質的區別,社會有其不同於個人的性質、本質和規律。就像不能用解釋氫原子和氧原子的方法去解釋水一樣,也不能簡單套用解釋個人的方法來解釋社會,這是解釋不了的,因為解釋的物件變化了,解釋它的方法自然也要改變。
如在社會學上,儘管社會是由個人構成的,但社會已獨立於、自在於個人,有時甚至凌駕於、異化於個人,人們常說,“人在社會,身不由己”,就是因為社會按照自己的規律在執行,不是由構成它的個人所能左右的。所以,迪爾凱姆(涂爾干)對個體主義方法論批判道:“團體的思想、感覺和行為,與其單獨的個體成員的這些東西全然不同。因此,如果我們從孤立的個人出發去研究,我們就完全不能瞭解團體內部發生的一切。”[12] (P119)
在政治(學)上,個體主義方法宣稱人是天生自由的,這只是人的本性如此,但並不等於說人在現實中、在社會上就一定是自由的,人是否自由,取決於許多並非個人所能掌控的因素。如人是出生在社會中的,但社會成員眾多,人人都要自由,這本身就是對個人自由的一種制約。自由主義的金科玉律就是,我要自由,但我必須保證別人有同樣的自由,因此,人與人之間的自由必然存在著此消彼長、相互制約的關係。在這種情況下,每個人的自由不僅取決於其個人自己,取決於自己拳頭伸向別人下鄂的距離,也取決於別人,取決於別人的拳頭伸向自己下顎的距離。個人自由也取決於如社會人口、社會資源、社會經濟、社會政治、社會文化等許多因素,這些因素的不同必然會導致人的自由的不同。天賦個人權利論者所持的觀點就是基於歷史上地廣人稀、資源豐富的情況作出的,所以他們的觀點都有一個前提性的假設——自然狀態,但現實中並不存在這樣的自然狀態,有的只是“僧多粥少”的人類困境,在這種情況下,人們的權利自由迥異於他們所設想的那樣。個人自由不完全取決於個人意志,個人意志不能左右社會發展的規律,僅僅從意志自由去解釋個人自由是不夠的,個人自由的實現取決於社會結構。雖然個人自由“它為社會行動者提供了一個非現實的或虛構的唯意志論。從這個意義上說,個人主義理論沒有使自由成為現實。它忽視了社會結構對自由的實際危險,同樣也忽視了社會結構對自由可能提供的巨大支援。我認為,個人主義理論的道德設計鼓勵了那種認為個人不需要他人或社會的幻想。”[13] (P10)在經濟(學)上,個體主義方法把個人幾乎神化,而把國家刻意醜化,其實,個人並非無所不能,國家亦非一無是處,如在社會化大生產、市場化極高的情況下,個人日顯脆弱,國家責任重大,人多智慧高,國家意志比個人意志更強大,如果沒有國家的組織、參與和干預,許多經濟活動就不可能如期地進行和完成。實踐證明,發展經濟不僅要訴諸個人自由,也要訴諸社會秩序,社會市場經濟的理論和實踐就充分地證明了自由和秩序是經濟成功發展的必由之路。個體主義方法所信奉的那隻“看不見的手”,由於,一是它不能未雨綢繆,因而缺乏預測和效率;一是它缺乏保障,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常常存在衝突,個人追求私人利益未必就一定能促進社會公共利益,卻常常可以看到他們損公肥私;一是它沒有那麼明智,它常常把社會經濟引向邪路,導致經濟危機;一是它缺乏大愛,它只能拔高少數市場優勝者,但不能兼顧市場劣汰者。所以,社會經濟的發展不能由“看不見的手”一手遮天,還必須國家干預這隻“看得見的手”的有力配合。凱恩斯對個體主義方法的批判是十分有力的。
在法律(學)上,由於社會中的個人千差萬別,這些差別是無法消除的,有些差別足以導致人們之間無法平等自由。儘管法律(如私法)賦予每個人以平等、自由、權利,但這些只是形式上的,並非實際上的;只是可能性的,並非現實性的,個人要真正享有平等、自由、權利,還必須通過市場競爭,在優勝劣汰法則的支配下,只有少數人能夠享有平等、自由、權利,所以,這種個人本位是少數人權利本位,而不是多數人權利本位,更不是每個人權利本位或人人權利本位。這隻有利於保護少數市場優勝者的私人權利,不可能保護社會成員每個人的權利。在只是少數人權利本位而多數人非權利本位的情況下,政府是要認真對待權利,但政府認真對待權利,不是隻認真對待少數人的權利,而是要認真對待每個人的權利,尤其是社會弱者的權利,為了保障每個人的權利,使每個人都成為權利本位的主體,政府必須對少數人的權利予以限制,對社會弱者的權利予以傾斜保護。如此,政府就不能坐視不管、放任自流,不能只是最弱意義上的國家,而必須有所作為、積極干預,要求擴大政府的職能,其中就包括政府利用手中的公權力從少數強者身上合法徵收一定的資源轉移支付給社會弱者,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每個人的權利平衡和權利平等,保障每個人都能享有最低標準的生活,都能有人格尊嚴地生存發展。所以很早以前,有人就指出,國家管理對於維護自由、並使之得到最好的發展是必要的,因此輿論開始越來越有力地傾向於集體主義,放任主義已或多或少地失去了它原有的地位,法律發生的重大變化是從19世紀的強調個人利益到強調社會利益,從強調普遍安全中的利益到強調個人生活中的利益、從抽象平等到調整責任和重新分配資源。[11] (P204、205、245)這就對個體主義方法、私法方法提出了挑戰,並必然要突破它。
二、整體主義方法
如果認為人是社會化的人,人生活在社會之中;社會先於個人,有社會才有個人;社會決定個人,個人從屬於社會;社會是一個有機整體,個人是構成社會的個體;社會有自己的目的,個人目的應服從社會目的;社會為個人提供條件,個人對社會負有責任;社會有其協調者,以維護社會秩序;等等,那麼這種方法就是整體主義方法。整體主義方法也源遠流長,古已有之,其代表人物如亞里士多德、柏克、斯賓塞、孔德、馬克思、恩格斯、狄驥、凱恩斯,等等。這種方法在社會學上、政治(學)上、經濟(學)上和法律(學)上都有相應的表現和闡述。
在社會學上,這種方法表現為社會本位。如迪爾凱姆認為:“社會並不是個人相加的簡單總和,而是由個人的結合而形成的體系,而這個體系則是一種具有自身屬性的獨特的實在。毫無疑問,如果沒有個人意識,任何集體生活都不可能產生,但僅有這個必要條件是不夠的,還必須把個人意識結合或化合起來,而化合還要有一定的方式。社會生活就是這種化合的結果。因此,我們只能以這種化合來解釋社會生活……如果我們從孤立的個人出發去研究,我們就完全不能瞭解團體內部發生的一切。”[12] (P119)
在政治(學)上,這種方法表現為社會主義。如亞里士多德斷言:“人類在本性上,也是一種政治動物。”[14] (P7)他的斷言是基於這樣的推理:互相依存的兩個生物須結合,男人與女人須成為配偶,組成家庭;若干家庭聯合組成村坊;若干村坊組合為城邦(市),城邦是至善的社會團體,它體現社會的本性,人類自然是趨向於城邦生活的動物。[14] (P3-7)沒有人可以離開社會而生活,“凡人由於本性或由於偶然而不歸屬於任何城邦,他如果不是一個鄙夫,那就是一位超人”。[14] (P7)亞里士多德進而總結道:“城邦(雖在發生程式上後於個人和家庭),在本性上則先於個人和家庭。就本性來說,全體必然先於部分;以身體為例,如全身毀傷,則手足也就不成其為手足,脫離了身體的手足同石制的手足無異,這些手足無從發揮其手足的實用,只在含糊的名義上大家仍舊稱之為手足而已。我們確認自然生成的城邦先於個人,就因為(個人只是城邦的組成部分)每一個隔離的個人都不足以自給其生活,必須共同集合於城邦這個整體(才能大家滿足其需要)。”[14] (P8-9)亞里士多德的方法就是一種整體主義的方法。
馬克思是科學社會主義的創立者。科學社會主義是關於無產階級運動的理論, [15] (P760)無產階級運動與過去的一切運動的區別就在於:“過去的一切運動都是少數人的或者為少數人謀利益的運動。無產階級的運動是絕大多數人的、為絕大多數人謀利益的獨立的運動。”由於“無產階級,現今社會的最底層,如果不炸燬構成官方社會的整個上層,就不能抬起頭來,挺起胸來。”[16] (P283)這就決定了,無產階級的歷史使命是解放全人類。無產階級運動所建立的新社會是一個“自由人的聯合體”,“在那裡,每個人的自由發展是一切人的自由發展的條件。”[16] (P294)人只有在社會中才能獲得自由發展的條件。《共產黨宣言》的最後一句話,也是寫在馬克思主義經典著作扉頁上的那句話—— “全世界無產者,聯合起來!”[16] (P307)就充分地表明瞭馬克思主義解放人類、解放世界的整體主義世界觀和方法論。
在經濟(學)上,這種方法表現為計劃經濟或凱恩斯主義。如馬克思、恩格斯,針對無產階級與資產階級的對立、個別生產的有組織性和整個社會生產的無政府狀態之間的對立的現狀,馬克思提出:“生產資料的全國性的集中,將成為由自由平等的生產者的各聯合體所構成的社會的全國性的基礎,這些生產者將按照共同的合理的計劃進行社會勞動。”[15] (P130)恩格斯也認為,在這種狀態下,“只有由社會公開地和直接地佔有已經發展到除了適於社會管理之外不適於任何其他管理的生產力”,“國家不得不承擔起對生產的領導”,“無產階級將取得國家政權,並且首先把生產資料變為國家財產”,“一旦社會佔有了生產資料,商品生產就將被消滅,而產品對生產者的統治也將隨之消除。社會生產內部的無政府狀態將為有計劃的自覺組織所代替”。[15] (P628、629、630、633)這是傳統社會主義國家實行計劃經濟的理論根據。
再如凱恩斯。凱恩斯1926年發表了《自由放任主義的終結》一文,“來徹底清理一下那些時常被作為自由放任主義依據的抽象或一般的原則。”他指出:“假定個人在他們的經濟活動中擁有約定俗成的‘天賦自由’,這是不真實的,世上也不存在賦予那些權利的擁有者或獲得者以永恆保證的‘契約’。宣稱私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必定會相互一致,這是沒有根據的,上天並非是如此來統治世界的。說兩者在實際上是一致的,這也是不真實的,在現實世界中並非是照此來管理社會的。斷言開明的自利必定會促進公共利益,也不是根據經濟學原理得出的正確推論。而所謂自利一般是開明的,同樣也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個人在追求他們各自目標的實現時,常常是太愚昧、太懦弱,以至於甚至在這方面都難以如願以償。經濟也並未表明,當人們組成一個社會單位來行動時,會總是不如他們各自單獨行動那樣目光敏銳。”[17] (P313-314)據此,後來他在《就業、利息和貨幣通論》中,提出了一系列的國家干預的措施:如由一箇中央機構對貨幣和信用實行審慎的控制,制定和公佈法律,對儲蓄規模、消費需求和投資方向進行“明智的管理”。凱恩斯從經濟體系中找出了幾個具有調節槓桿效應的經濟引數,“可以由中央當局來加以統制或管理”。[18] (P317、318-320、208、323、321)凱恩斯主義標誌著巨集觀經濟學的誕生,人們開始從巨集觀角度觀察經濟、調控經濟,把經濟作為國民經濟進行巨集觀調控。
在法律(學)上,這種方法表現為公法方法,它以社會為本位,有利於保護公共利益。迪爾凱姆把因人類有共同需要而產生的社會關係稱作同求的(機械的)連帶關係,把因社會分工而產生的社會關係稱作分工的(有機的)連帶關係。受此社會理論影響,狄驥認為:人是在社會中生活的,而且只能在社會中生活,個人要組成社會,組成社會的個人只有適合社會存在的規律,才能生存下去。有社會就有社會規律和社會規範,社會和社會規範是兩種不可分離的事實,社會規範不外是社會事實固有的規律。社會規範規定社會成員所必須採取的積極行為或消極行為,違反這種規範就要受到某種報應。[19] (P611)由此,狄驥認為,人們生活在社會中就必須建立起一套規則,它的目的是對每個人的權利加以由社會生活促使成為必要的限制,如為了限制每個人的權利來保全全體的權利,限制每個人的自由來保全全體的自由。[19] (P624-625)
龐德是社會法學派的傑出代表。龐德認為,可以把法理學當作一門社會工程科學,社會工程是一個過程,這門科學所必須處理的事務是整個領域中能夠通過政治組織社會對人類關係進行調整的行為而實現的那一部分事務。法理學被稱為法律科學,應當考慮三件事:司法、法律秩序和法律,這三件事都必須通過社會工程來處理,我們越是清楚地認識到我們在做什麼,越是清楚我們為什麼這樣做,我們的社會工程就越有效。[20] (P149、150、154)此外,龐德還指出:法律與道德、宗教是社會控制的主要手段,到了近代,法律成了社會控制的主要手段,法律的任務就是承認、確定和保障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21] (P9-10、35-37)其中,當代法律尤以保障社會利益為己任,因為在龐德看來,把法律作為整個社會控制過程的一部分,這是20世紀法律與19世紀法律相比的一個基本點。[21] (P66)這種方法論以整體作為分析個人與社會關係問題的基準和單元,它由社會推知個人,認為解釋了社會才能解釋個人,解釋了社會就解釋了個人,因為人的本質是社會關係的總和。這是一種整體主義的方法。
整體主義方法與個體主義方法是對立的兩極,兩極往往有相通之處,個人主義方法存在缺陷,整體主義方法也存在缺陷。儘管社會超越了個人,不能簡單地對社會作個體主義的解釋。但社會畢竟是由個人構成的,個人是社會的基本元素,社會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個人、為每一個人服務的,可以還原為個人,這就決定了個人永遠是解釋社會的一個重要基準,離開個人去解釋社會,就無法真正解釋社會,即使解釋了,也有失偏頗。
如在社會學上,片面強調社會,把社會與個人對立起來,使社會凌駕於個人之上,社會成為敵視個人的社會。迪爾凱姆就認為,由於“社會在時間和空間上都無限地超越個人,所以社會能將它的權威所神聖化的行為方式與思維方式強加於個人。”[12] (P114)這種無個人的社會是非人道的,不可欲的,必然會遭到人們的反對。波普爾就認為,整體主義重視社會團體而忽視社會團體的成員,強調從社會團體的歷史、結構和傳統去預測社會團體的未來運動和發展規律。[22] (P13-15)個人受不以自己意志為轉移的社會規律的支配,這是歷史決定論的貧困。而且整體主義的控制必然導致思想一律,而不是人權平等,這意味著進步的終止。[22] (P127)法國社會學家雷蒙·阿隆也對迪爾凱姆的思想進行了批判。他指出:“具體的、可以觀察的社會不能夠與一個作為理想中心的社會混淆在一起,更不能和一個作為人類的願望和最崇高的信仰物件的社會混淆在一起。如果說,信仰,即使是宗教信仰,以一個具體的社會為崇拜物件,那麼迪爾凱姆的哲學就和具有國家社會黨精神的哲學相差無幾了,這顯然是錯誤的。”[23] (P417)
在政治(學)上,片面強調整體主義,強調整體利益,必然會損害個人自由和私人利益,在政治上走向專制主義和極權社會。這為歷史所反覆證明。這從根本上顛覆了個人與社會的關係。我們重視整體主義方法,是因為當個人構成社會以後,必須從社會整體的立場和角度才能解釋社會,但這樣做不是為了抬高社會而壓制個人,恰恰相反,是為了使社會更好地服務個人,社會應成為個人獲得平等、自由、權利的平臺和途徑,正如馬克斯恩格斯所說的,社會應是自由人的聯合體,個人通過社會獲得平等、自由的發展。儘管社會也是實體,但與之相比,個人更是如此,個人生命的至上性、人權的神聖性、個人的終極性,都決定了個人在社會中是否能夠平等、自由地發展是檢驗社會是否合理進步的唯一政治標準。
在經濟(學)上,經濟活動是否有效取決於人們能否正確應對具體的經濟情形。由於對整個社會經濟實行高度集權的計劃,需要整個社會經濟的資訊,這已經遠遠超出了人類的能力,這就決定了所謂的計劃經濟只能是在不準確、不客觀的所謂“計劃”上執行的經濟,這種經濟常常失誤,而一旦失誤給整個社會所造成的後果和損失是災難性的。這一點,至今令人不堪回首。社會主義國家的經濟改革,實質是從計劃經濟走向市場經濟,是對過去計劃經濟的否定,現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一致實行市場經濟,就是對市場經濟的共識。市場經濟的核心就是允許人們根據當時、當地、當事的情況自由決策,這必然要求主體自治、分散決策、多元主義,這些都是個體主義方法的應有之義。沒有個人自治,個人自由,個人努力,社會經濟是不可能發展的。
在法律(學)上,整體主義方法與公法的原理和機制相通,公法深受整體主義方法的影響,是整體主義方法的法律化;整體主義方法與公法的發展同期,整體主義方法大行其道之時正是公法勃興之際,如各種行政法的紛紛出臺就是如此。公法雖然旨在保護公共利益,但由於公法方法整齊劃一、上下隸屬、令行禁止、法律剛性,缺乏應有的針對性、自治性、靈活性和伸縮性,實踐中存在的國家干預、行政國家的弊端和危害充分地說明了整體主義方法和公法方法的不足。儘管公法以社會為本位,旨在保護公共利益,但其實並沒有獨立的社會本位,真正的社會本位是人人本位;也沒有抽象的公共利益,真正的公共利益是人人共享的利益。因此,公共利益必須與人人有關、為每個人共享,公共利益必須與社會化結合起來,成為社會公共利益。法律僅僅強調公共利益是不夠的,還必須強調公共利益的社會性,強調人們對公共利益所享有的社會權利。法律之所以強調社會權利,是因為社會權利是平衡協調個人權利與公共利益的媒介,社會權利的目的還是為了個人,與個人權利對立的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無關的公共利益不僅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是不人道的、不合理的。社會權利的本質是個人可以據此向社會上其他成員、整個社會和作為其代表的國家以及它們所掌管的公共利益提出權利請求。它意味著,人是社會中的人,是一種“類存在物”,一個人與其同類存在著不可分割的社會聯絡,人們僅憑都是“人類的一員”,當其僅憑自己的能力和努力不能有人格尊嚴地生存發展時,他(她)基於社會權利可以向同類請求協助,國家也有權力敦促、強制其他社會成員予以協助,目的就是為了使其能夠過上有人格尊嚴的生活,最終目的是為了保障社會上的所有人都能有人格尊嚴地生存發展。這就是社會權利的意義所在。這是當代法律發展的重要方向和重要內涵,這正如有人所指出的:“考慮到使生活在當代社會中充滿意義的日益增多的各種因素,法律的目標不僅在於維護法律上的平等,同時也在於提供事實上的平等。法律開始認可一種要求享受類似他人生活的條件的願望。一種受保障的標準人類生活的先決條件,會讓位於一種更開闊的設想,即有權獲取與同伴一樣的生活條件。”[11] (P331-332)這就對整體主義方法和公法方法提出了挑戰,並必然要突破它。
內容提要: 法律方法是法律的固有之義,有些法律部門對法律方法具有重大的創新意義,經濟法就是其中之一。經濟法方法是基於私法的個體主義方法與公法的整體主義方法的不足而創新出來的一種新方法,這種方法是一種折中主義方法,它貫徹和體現在經濟法的許多方面。
法律,從名稱上看,既然名之為“法”,就應該是一種方法;從實質上說,法律就是一套解決紛爭衝突的方法。法律要名副其實,要有效地解決紛爭衝突,就必須講究方法。方法和方法論是法律、法學的固有、應有之義。法律以權利為本位,權利要求救濟,有什麼樣的權利就有什麼樣的救濟方法,有什麼樣的救濟方法就有什麼樣的法律制度,救濟方法的變革促進法律方法的發展。法律也是救濟方法變革的結果。如私人權利要求一種救濟方法,導致私法的發展,公共利益要求一種救濟方法,導致公法的發展。經濟法也是如此。基於權利本位,演變出社會公共權益,對這種權益的救濟需要特定的救濟方法,而救濟方法的創新則促進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這正如拉德布魯赫所指出的:“經濟法產生於立法者不再滿足於從公平調停經濟參與人糾紛的角度考慮和處理經濟關係,而側重於從經濟的共同利益、經濟效率,即經濟方面的觀察調整經濟關係的時候。”[1] (P77)不過,這裡所說的法律方法,不是人們經常所說的那種法律方法,如拉倫茲的《法學方法論》、楊仁壽的《法學方法論》等所論述的那種法律方法,因為他們所說的法律方法,主要是法律之內的方法,如法律解釋學的方法等,拉倫茲就認為:“法學方法論的特徵即在於:以詮釋學的眼光對法學作自我反省。”[2] (P134-135)而本文所說的法律方法,不是法律之內的方法,而是基於特定社會關係的調整、特定法律權益的救濟所要求的特定法律方法,是一種調整社會關係、救濟法律權利的方法,這主要是一種法律之外的方法。相對於法律之內的方法而言,這種法律之外的方法更具基礎性和先決性。法律採用什麼樣的調整方法,受許多因素的決定。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係和法律要救濟的權利,核心就是個人與社會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法律調整它們的角度不同,會導致法律調整方法的不同。這些方法大致包括個體(人)主義方法(論)和整體主義方法(論)以及折中主義方法(論)。
如果認為個體是唯一真實的,而社會是虛構的,社會沒有獨立存在的意義;個人是社會的基礎,社會是個人的整合,社會最終要還原為個人;個人具有理性,會追求自己的利益,人們在追求個人利益的同時會促進社會利益;個人在進入社會之前就先天或天賦地享有一些基本權利,他們集合成社會以後,社會及其代表如國家的宗旨就是更好地保護這些權利;社會關係的核心是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係,個人之間通過契約自由會自動地形成他們所欲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只是在不能如此時,國家才代表社會予以必要的干預;等等。這種方法被稱為個體主義方法。這種方法由來已久,從古希臘開始、直至今天,每個時代都有其傑出的代表人物,如普羅塔哥拉、馬基雅維裡、洛克、盧梭、波普爾、諾齊克、德沃金,等等,並且這種方法在社會學上、政治(學)上、經濟(學)上和法律(學)上都有充分的體現和闡述。
在政治(學)上,這種方法表現為(個人)自由主義。如“自由主義的鼻祖”洛克認為,人在自然狀態下,是獨立、平等、自由的,享有這些天賦的權利,但人在自然狀態下也有許多缺陷和不便,如缺少確定的周知的法律和法律的執行者,人們享有權利很不穩定,存在不斷受別人侵犯的威脅,這就使得人們願意放棄在自然狀態下的一些權利而加入社會,以互相保護他們的生命、權利和財產。雖然人們在參加社會時放棄了他們在自然狀態下所享有的一些權利,而把它們交給了社會,但這只是出於各人為了更好地保護自己權利的動機,社會或其代表必須保障每個人的權利,克服上述自然狀態下的種種缺陷和不便,而不能有超出之外的權力。[5] (P77-80)在他看來,政治上的最高原則是,“人類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獨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於這種狀態之外,使受制於另一個人的政治權力。”[5] (P59)
儘管自由主義方法經歷了跌宕起伏的發展歷程,但它依然是一種主要的政治思潮,當代著名思想家諾齊克傳承了其衣缽。如諾齊克在其《無政府、國家與烏托邦》一書中,開宗明義地指出,個人擁有權利。有些事情是任何他人或團體都不能對他們做的,做了就要侵犯他們的權利。這些權利如此強有力和廣泛,以致引出了國家及其官員能做的事情極其有限,只能是一種最弱意義上的國家,即一種僅限於防止暴力、偷竊、欺騙和強制履行契約等較為有限功能的國家;而任何功能更多的國家都將侵犯個人權利,因而得不到證明。[6] (P1)諾齊克從他的“最弱意義上的國家”引申出兩個值得注意的推論:“國家不可用它的強制手段來迫使一些公民幫助另一些公民;也不能用強制手段來禁止人們從事推進他們自己利益或自我保護的活動。”[6] (P1)
在經濟(學)上,這種方法表現為自由放任主義。如代表人物亞當·斯密。他認為,經濟人的本性決定了人們最關心自己的福祉,各人改善自己境遇的自然努力是那樣強大,以至於個人利害關係自然會引導社會資本的分配和產業的發展。人們在追求私人利益的同時受一隻“看不見的手”的指引去促進公共利益。況且,每個人處於他當時的地位,對特定情形更為清楚瞭解,顯然能比政府判斷得更好。因此,政府除了公共設施、國防、司法等方面以外,不宜過多幹預,政府幹預越少越好。如果政府企圖指導私人如何運用他們的資本,那不僅是自尋煩惱地去注意最不需要注意的問題,而且僭越了一種不能放心地委之於任何人的權力,把這種權力交給那些自以為有資格行使的人,是再危險也沒有了。[7] (P111、112、199、27-28、252)當代以布坎南為代表的公共選擇學派,也是經濟自由主義的堅決捍衛者。公共選擇學派把分析市場的方法匯入把市場機制與政府幹預置於統一的分析評價體系之下。經過公共選擇學派的分析表明,雖然市場機制存在缺陷,但國家干預也存在缺陷,並且國家干預的缺陷遠遠大於市場機制的缺陷,因此,用國家干預去彌補市場機制的缺陷,不但彌補不了,而且造成更大的缺陷。最後他們得出的結論是,市場機制已經把事情做到了極致,人們很難指望政府幹預能比市場機制做得更好,市場機制的缺陷不是國家干預的充分理由。公共選擇學派為市場機制提供了理據,同時,也為限制甚至否定國家干預找到了藉口。[8] (P153、171、177、178、180、233)
在法律(學)上,這種方法表現為私法方法,它以個人權利為本位,有利於保護私人權利。由傑佛遜執筆的《獨立宣言》寫道:“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從他們的‘造物主’那邊被賦予了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權。為了保障這些權利,所以才在他們中間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當權力,則系得自統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種形式的政府變成損害這些目的的,那麼,人民就有權利來改變它或廢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這新的政府,必須是建立在這樣的原則的基礎上,並且是按照這樣的方式來組織它的權力機關,庶幾就人民看來那是最能夠促進他們的安全和幸福的。”[9] (P440)這已經成了個人權利本位的獨特文法和經典表述。在當代,德沃金提出了“認真對待權利”的主張。在他看來,某人有權利做某件事的時候,它所指的是,如果別人干預他做這件事,那麼這種干預就是錯誤的。如果政府進行干預,那麼政府也是錯誤的,個人可以用該權利來反對政府,只有能夠反對政府的權利才是強硬意義上的權利。個人所擁有的權利是神聖不可侵犯的,即使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政府也不能侵犯公民個人權利。他所謂的認真對待權利,其實是要求政府要認真對待個人權利。如果政府不認真地對待權利,那麼它也不能夠認真地對待法律。[10] (P243-270)言下之意,法律的目的就是督促政府要認真地對待個人權利。
這些個人主義的思想和方法直接影響一系列法律的制定,形成了法律上的個體主義方法,這種方法在私法中得到最充分的體現。私法受個體主義方法的影響,也是個體主義方法的法律化;個體主義方法與私法的制定同期,個體主義方法方興未艾之時正是私法大量制定之際,如美國建國時期的法律就是如此。美國建國時期的法律,其目標即是“最大限度地擴充套件個人所固有的權利的範圍”,其中,“自然權利被視為締結契約的個人的權利。這正是法律必須維護的權利。”在起草美國聯邦憲法的時候,制定者為保護個人權利確立了一項真正重要的保障,就是憲法的第一條第十款,即“契約條款”,它限制各州侵害個人的契約權利,力求防止政府對個人意思自治進行干預。“正是通過契約,個人才能夠獲得最充分的機會去發揮它的才幹和使用他的財產。契約是擴大個人在資源利用方面自行處理權範圍的主要法律手段。因此,對契約的重視標誌著法律作為一種意在維護社會現狀的制度,轉變成了為個人能在最大限度內自由設定權利而提供保證的制度。於是,契約法絕對統治的時期開始了。[11] (P23-24)
這些方法無論是社會學上的個人本位,在政治(學)上的自由主義,在經濟(學)上的放任主義,還是在法律(學)上的私法方法,歸結起來就是個體主義的方法。這種方法以個體為分析個人與社會關係問題的基準和單元,對個人與社會關係問題立足於個體、歸結為個體去觀察和解釋;認為社會就是個人的整合和擴大,抓住了個人就抓住了個人與社會關係問題的根本和核心;它從個人推知社會,認為只有解釋了個人才能解釋社會,而且解釋了個人就解釋了社會。儘管個人是社會的構成要素,但就像水是由氫原子和氧原子構成的,它們一旦化合為水以後,水已不同於氫原子和氧原子一樣,社會與個人已有本質的區別,社會有其不同於個人的性質、本質和規律。就像不能用解釋氫原子和氧原子的方法去解釋水一樣,也不能簡單套用解釋個人的方法來解釋社會,這是解釋不了的,因為解釋的物件變化了,解釋它的方法自然也要改變。
如在社會學上,儘管社會是由個人構成的,但社會已獨立於、自在於個人,有時甚至凌駕於、異化於個人,人們常說,“人在社會,身不由己”,就是因為社會按照自己的規律在執行,不是由構成它的個人所能左右的。所以,迪爾凱姆(涂爾干)對個體主義方法論批判道:“團體的思想、感覺和行為,與其單獨的個體成員的這些東西全然不同。因此,如果我們從孤立的個人出發去研究,我們就完全不能瞭解團體內部發生的一切。”[12] (P119)
在政治(學)上,個體主義方法宣稱人是天生自由的,這只是人的本性如此,但並不等於說人在現實中、在社會上就一定是自由的,人是否自由,取決於許多並非個人所能掌控的因素。如人是出生在社會中的,但社會成員眾多,人人都要自由,這本身就是對個人自由的一種制約。自由主義的金科玉律就是,我要自由,但我必須保證別人有同樣的自由,因此,人與人之間的自由必然存在著此消彼長、相互制約的關係。在這種情況下,每個人的自由不僅取決於其個人自己,取決於自己拳頭伸向別人下鄂的距離,也取決於別人,取決於別人的拳頭伸向自己下顎的距離。個人自由也取決於如社會人口、社會資源、社會經濟、社會政治、社會文化等許多因素,這些因素的不同必然會導致人的自由的不同。天賦個人權利論者所持的觀點就是基於歷史上地廣人稀、資源豐富的情況作出的,所以他們的觀點都有一個前提性的假設——自然狀態,但現實中並不存在這樣的自然狀態,有的只是“僧多粥少”的人類困境,在這種情況下,人們的權利自由迥異於他們所設想的那樣。個人自由不完全取決於個人意志,個人意志不能左右社會發展的規律,僅僅從意志自由去解釋個人自由是不夠的,個人自由的實現取決於社會結構。雖然個人自由“它為社會行動者提供了一個非現實的或虛構的唯意志論。從這個意義上說,個人主義理論沒有使自由成為現實。它忽視了社會結構對自由的實際危險,同樣也忽視了社會結構對自由可能提供的巨大支援。我認為,個人主義理論的道德設計鼓勵了那種認為個人不需要他人或社會的幻想。”[13] (P10)在經濟(學)上,個體主義方法把個人幾乎神化,而把國家刻意醜化,其實,個人並非無所不能,國家亦非一無是處,如在社會化大生產、市場化極高的情況下,個人日顯脆弱,國家責任重大,人多智慧高,國家意志比個人意志更強大,如果沒有國家的組織、參與和干預,許多經濟活動就不可能如期地進行和完成。實踐證明,發展經濟不僅要訴諸個人自由,也要訴諸社會秩序,社會市場經濟的理論和實踐就充分地證明了自由和秩序是經濟成功發展的必由之路。個體主義方法所信奉的那隻“看不見的手”,由於,一是它不能未雨綢繆,因而缺乏預測和效率;一是它缺乏保障,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常常存在衝突,個人追求私人利益未必就一定能促進社會公共利益,卻常常可以看到他們損公肥私;一是它沒有那麼明智,它常常把社會經濟引向邪路,導致經濟危機;一是它缺乏大愛,它只能拔高少數市場優勝者,但不能兼顧市場劣汰者。所以,社會經濟的發展不能由“看不見的手”一手遮天,還必須國家干預這隻“看得見的手”的有力配合。凱恩斯對個體主義方法的批判是十分有力的。
在法律(學)上,由於社會中的個人千差萬別,這些差別是無法消除的,有些差別足以導致人們之間無法平等自由。儘管法律(如私法)賦予每個人以平等、自由、權利,但這些只是形式上的,並非實際上的;只是可能性的,並非現實性的,個人要真正享有平等、自由、權利,還必須通過市場競爭,在優勝劣汰法則的支配下,只有少數人能夠享有平等、自由、權利,所以,這種個人本位是少數人權利本位,而不是多數人權利本位,更不是每個人權利本位或人人權利本位。這隻有利於保護少數市場優勝者的私人權利,不可能保護社會成員每個人的權利。在只是少數人權利本位而多數人非權利本位的情況下,政府是要認真對待權利,但政府認真對待權利,不是隻認真對待少數人的權利,而是要認真對待每個人的權利,尤其是社會弱者的權利,為了保障每個人的權利,使每個人都成為權利本位的主體,政府必須對少數人的權利予以限制,對社會弱者的權利予以傾斜保護。如此,政府就不能坐視不管、放任自流,不能只是最弱意義上的國家,而必須有所作為、積極干預,要求擴大政府的職能,其中就包括政府利用手中的公權力從少數強者身上合法徵收一定的資源轉移支付給社會弱者,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每個人的權利平衡和權利平等,保障每個人都能享有最低標準的生活,都能有人格尊嚴地生存發展。所以很早以前,有人就指出,國家管理對於維護自由、並使之得到最好的發展是必要的,因此輿論開始越來越有力地傾向於集體主義,放任主義已或多或少地失去了它原有的地位,法律發生的重大變化是從19世紀的強調個人利益到強調社會利益,從強調普遍安全中的利益到強調個人生活中的利益、從抽象平等到調整責任和重新分配資源。[11] (P204、205、245)這就對個體主義方法、私法方法提出了挑戰,並必然要突破它。
二、整體主義方法
如果認為人是社會化的人,人生活在社會之中;社會先於個人,有社會才有個人;社會決定個人,個人從屬於社會;社會是一個有機整體,個人是構成社會的個體;社會有自己的目的,個人目的應服從社會目的;社會為個人提供條件,個人對社會負有責任;社會有其協調者,以維護社會秩序;等等,那麼這種方法就是整體主義方法。整體主義方法也源遠流長,古已有之,其代表人物如亞里士多德、柏克、斯賓塞、孔德、馬克思、恩格斯、狄驥、凱恩斯,等等。這種方法在社會學上、政治(學)上、經濟(學)上和法律(學)上都有相應的表現和闡述。
在社會學上,這種方法表現為社會本位。如迪爾凱姆認為:“社會並不是個人相加的簡單總和,而是由個人的結合而形成的體系,而這個體系則是一種具有自身屬性的獨特的實在。毫無疑問,如果沒有個人意識,任何集體生活都不可能產生,但僅有這個必要條件是不夠的,還必須把個人意識結合或化合起來,而化合還要有一定的方式。社會生活就是這種化合的結果。因此,我們只能以這種化合來解釋社會生活……如果我們從孤立的個人出發去研究,我們就完全不能瞭解團體內部發生的一切。”[12] (P119)
在政治(學)上,這種方法表現為社會主義。如亞里士多德斷言:“人類在本性上,也是一種政治動物。”[14] (P7)他的斷言是基於這樣的推理:互相依存的兩個生物須結合,男人與女人須成為配偶,組成家庭;若干家庭聯合組成村坊;若干村坊組合為城邦(市),城邦是至善的社會團體,它體現社會的本性,人類自然是趨向於城邦生活的動物。[14] (P3-7)沒有人可以離開社會而生活,“凡人由於本性或由於偶然而不歸屬於任何城邦,他如果不是一個鄙夫,那就是一位超人”。[14] (P7)亞里士多德進而總結道:“城邦(雖在發生程式上後於個人和家庭),在本性上則先於個人和家庭。就本性來說,全體必然先於部分;以身體為例,如全身毀傷,則手足也就不成其為手足,脫離了身體的手足同石制的手足無異,這些手足無從發揮其手足的實用,只在含糊的名義上大家仍舊稱之為手足而已。我們確認自然生成的城邦先於個人,就因為(個人只是城邦的組成部分)每一個隔離的個人都不足以自給其生活,必須共同集合於城邦這個整體(才能大家滿足其需要)。”[14] (P8-9)亞里士多德的方法就是一種整體主義的方法。
馬克思是科學社會主義的創立者。科學社會主義是關於無產階級運動的理論, [15] (P760)無產階級運動與過去的一切運動的區別就在於:“過去的一切運動都是少數人的或者為少數人謀利益的運動。無產階級的運動是絕大多數人的、為絕大多數人謀利益的獨立的運動。”由於“無產階級,現今社會的最底層,如果不炸燬構成官方社會的整個上層,就不能抬起頭來,挺起胸來。”[16] (P283)這就決定了,無產階級的歷史使命是解放全人類。無產階級運動所建立的新社會是一個“自由人的聯合體”,“在那裡,每個人的自由發展是一切人的自由發展的條件。”[16] (P294)人只有在社會中才能獲得自由發展的條件。《共產黨宣言》的最後一句話,也是寫在馬克思主義經典著作扉頁上的那句話—— “全世界無產者,聯合起來!”[16] (P307)就充分地表明瞭馬克思主義解放人類、解放世界的整體主義世界觀和方法論。
在經濟(學)上,這種方法表現為計劃經濟或凱恩斯主義。如馬克思、恩格斯,針對無產階級與資產階級的對立、個別生產的有組織性和整個社會生產的無政府狀態之間的對立的現狀,馬克思提出:“生產資料的全國性的集中,將成為由自由平等的生產者的各聯合體所構成的社會的全國性的基礎,這些生產者將按照共同的合理的計劃進行社會勞動。”[15] (P130)恩格斯也認為,在這種狀態下,“只有由社會公開地和直接地佔有已經發展到除了適於社會管理之外不適於任何其他管理的生產力”,“國家不得不承擔起對生產的領導”,“無產階級將取得國家政權,並且首先把生產資料變為國家財產”,“一旦社會佔有了生產資料,商品生產就將被消滅,而產品對生產者的統治也將隨之消除。社會生產內部的無政府狀態將為有計劃的自覺組織所代替”。[15] (P628、629、630、633)這是傳統社會主義國家實行計劃經濟的理論根據。
再如凱恩斯。凱恩斯1926年發表了《自由放任主義的終結》一文,“來徹底清理一下那些時常被作為自由放任主義依據的抽象或一般的原則。”他指出:“假定個人在他們的經濟活動中擁有約定俗成的‘天賦自由’,這是不真實的,世上也不存在賦予那些權利的擁有者或獲得者以永恆保證的‘契約’。宣稱私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必定會相互一致,這是沒有根據的,上天並非是如此來統治世界的。說兩者在實際上是一致的,這也是不真實的,在現實世界中並非是照此來管理社會的。斷言開明的自利必定會促進公共利益,也不是根據經濟學原理得出的正確推論。而所謂自利一般是開明的,同樣也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個人在追求他們各自目標的實現時,常常是太愚昧、太懦弱,以至於甚至在這方面都難以如願以償。經濟也並未表明,當人們組成一個社會單位來行動時,會總是不如他們各自單獨行動那樣目光敏銳。”[17] (P313-314)據此,後來他在《就業、利息和貨幣通論》中,提出了一系列的國家干預的措施:如由一箇中央機構對貨幣和信用實行審慎的控制,制定和公佈法律,對儲蓄規模、消費需求和投資方向進行“明智的管理”。凱恩斯從經濟體系中找出了幾個具有調節槓桿效應的經濟引數,“可以由中央當局來加以統制或管理”。[18] (P317、318-320、208、323、321)凱恩斯主義標誌著巨集觀經濟學的誕生,人們開始從巨集觀角度觀察經濟、調控經濟,把經濟作為國民經濟進行巨集觀調控。
在法律(學)上,這種方法表現為公法方法,它以社會為本位,有利於保護公共利益。迪爾凱姆把因人類有共同需要而產生的社會關係稱作同求的(機械的)連帶關係,把因社會分工而產生的社會關係稱作分工的(有機的)連帶關係。受此社會理論影響,狄驥認為:人是在社會中生活的,而且只能在社會中生活,個人要組成社會,組成社會的個人只有適合社會存在的規律,才能生存下去。有社會就有社會規律和社會規範,社會和社會規範是兩種不可分離的事實,社會規範不外是社會事實固有的規律。社會規範規定社會成員所必須採取的積極行為或消極行為,違反這種規範就要受到某種報應。[19] (P611)由此,狄驥認為,人們生活在社會中就必須建立起一套規則,它的目的是對每個人的權利加以由社會生活促使成為必要的限制,如為了限制每個人的權利來保全全體的權利,限制每個人的自由來保全全體的自由。[19] (P624-625)
龐德是社會法學派的傑出代表。龐德認為,可以把法理學當作一門社會工程科學,社會工程是一個過程,這門科學所必須處理的事務是整個領域中能夠通過政治組織社會對人類關係進行調整的行為而實現的那一部分事務。法理學被稱為法律科學,應當考慮三件事:司法、法律秩序和法律,這三件事都必須通過社會工程來處理,我們越是清楚地認識到我們在做什麼,越是清楚我們為什麼這樣做,我們的社會工程就越有效。[20] (P149、150、154)此外,龐德還指出:法律與道德、宗教是社會控制的主要手段,到了近代,法律成了社會控制的主要手段,法律的任務就是承認、確定和保障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21] (P9-10、35-37)其中,當代法律尤以保障社會利益為己任,因為在龐德看來,把法律作為整個社會控制過程的一部分,這是20世紀法律與19世紀法律相比的一個基本點。[21] (P66)這種方法論以整體作為分析個人與社會關係問題的基準和單元,它由社會推知個人,認為解釋了社會才能解釋個人,解釋了社會就解釋了個人,因為人的本質是社會關係的總和。這是一種整體主義的方法。
整體主義方法與個體主義方法是對立的兩極,兩極往往有相通之處,個人主義方法存在缺陷,整體主義方法也存在缺陷。儘管社會超越了個人,不能簡單地對社會作個體主義的解釋。但社會畢竟是由個人構成的,個人是社會的基本元素,社會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個人、為每一個人服務的,可以還原為個人,這就決定了個人永遠是解釋社會的一個重要基準,離開個人去解釋社會,就無法真正解釋社會,即使解釋了,也有失偏頗。
如在社會學上,片面強調社會,把社會與個人對立起來,使社會凌駕於個人之上,社會成為敵視個人的社會。迪爾凱姆就認為,由於“社會在時間和空間上都無限地超越個人,所以社會能將它的權威所神聖化的行為方式與思維方式強加於個人。”[12] (P114)這種無個人的社會是非人道的,不可欲的,必然會遭到人們的反對。波普爾就認為,整體主義重視社會團體而忽視社會團體的成員,強調從社會團體的歷史、結構和傳統去預測社會團體的未來運動和發展規律。[22] (P13-15)個人受不以自己意志為轉移的社會規律的支配,這是歷史決定論的貧困。而且整體主義的控制必然導致思想一律,而不是人權平等,這意味著進步的終止。[22] (P127)法國社會學家雷蒙·阿隆也對迪爾凱姆的思想進行了批判。他指出:“具體的、可以觀察的社會不能夠與一個作為理想中心的社會混淆在一起,更不能和一個作為人類的願望和最崇高的信仰物件的社會混淆在一起。如果說,信仰,即使是宗教信仰,以一個具體的社會為崇拜物件,那麼迪爾凱姆的哲學就和具有國家社會黨精神的哲學相差無幾了,這顯然是錯誤的。”[23] (P417)
在政治(學)上,片面強調整體主義,強調整體利益,必然會損害個人自由和私人利益,在政治上走向專制主義和極權社會。這為歷史所反覆證明。這從根本上顛覆了個人與社會的關係。我們重視整體主義方法,是因為當個人構成社會以後,必須從社會整體的立場和角度才能解釋社會,但這樣做不是為了抬高社會而壓制個人,恰恰相反,是為了使社會更好地服務個人,社會應成為個人獲得平等、自由、權利的平臺和途徑,正如馬克斯恩格斯所說的,社會應是自由人的聯合體,個人通過社會獲得平等、自由的發展。儘管社會也是實體,但與之相比,個人更是如此,個人生命的至上性、人權的神聖性、個人的終極性,都決定了個人在社會中是否能夠平等、自由地發展是檢驗社會是否合理進步的唯一政治標準。
在經濟(學)上,經濟活動是否有效取決於人們能否正確應對具體的經濟情形。由於對整個社會經濟實行高度集權的計劃,需要整個社會經濟的資訊,這已經遠遠超出了人類的能力,這就決定了所謂的計劃經濟只能是在不準確、不客觀的所謂“計劃”上執行的經濟,這種經濟常常失誤,而一旦失誤給整個社會所造成的後果和損失是災難性的。這一點,至今令人不堪回首。社會主義國家的經濟改革,實質是從計劃經濟走向市場經濟,是對過去計劃經濟的否定,現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一致實行市場經濟,就是對市場經濟的共識。市場經濟的核心就是允許人們根據當時、當地、當事的情況自由決策,這必然要求主體自治、分散決策、多元主義,這些都是個體主義方法的應有之義。沒有個人自治,個人自由,個人努力,社會經濟是不可能發展的。
在法律(學)上,整體主義方法與公法的原理和機制相通,公法深受整體主義方法的影響,是整體主義方法的法律化;整體主義方法與公法的發展同期,整體主義方法大行其道之時正是公法勃興之際,如各種行政法的紛紛出臺就是如此。公法雖然旨在保護公共利益,但由於公法方法整齊劃一、上下隸屬、令行禁止、法律剛性,缺乏應有的針對性、自治性、靈活性和伸縮性,實踐中存在的國家干預、行政國家的弊端和危害充分地說明了整體主義方法和公法方法的不足。儘管公法以社會為本位,旨在保護公共利益,但其實並沒有獨立的社會本位,真正的社會本位是人人本位;也沒有抽象的公共利益,真正的公共利益是人人共享的利益。因此,公共利益必須與人人有關、為每個人共享,公共利益必須與社會化結合起來,成為社會公共利益。法律僅僅強調公共利益是不夠的,還必須強調公共利益的社會性,強調人們對公共利益所享有的社會權利。法律之所以強調社會權利,是因為社會權利是平衡協調個人權利與公共利益的媒介,社會權利的目的還是為了個人,與個人權利對立的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無關的公共利益不僅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是不人道的、不合理的。社會權利的本質是個人可以據此向社會上其他成員、整個社會和作為其代表的國家以及它們所掌管的公共利益提出權利請求。它意味著,人是社會中的人,是一種“類存在物”,一個人與其同類存在著不可分割的社會聯絡,人們僅憑都是“人類的一員”,當其僅憑自己的能力和努力不能有人格尊嚴地生存發展時,他(她)基於社會權利可以向同類請求協助,國家也有權力敦促、強制其他社會成員予以協助,目的就是為了使其能夠過上有人格尊嚴的生活,最終目的是為了保障社會上的所有人都能有人格尊嚴地生存發展。這就是社會權利的意義所在。這是當代法律發展的重要方向和重要內涵,這正如有人所指出的:“考慮到使生活在當代社會中充滿意義的日益增多的各種因素,法律的目標不僅在於維護法律上的平等,同時也在於提供事實上的平等。法律開始認可一種要求享受類似他人生活的條件的願望。一種受保障的標準人類生活的先決條件,會讓位於一種更開闊的設想,即有權獲取與同伴一樣的生活條件。”[11] (P331-332)這就對整體主義方法和公法方法提出了挑戰,並必然要突破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