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重慶市城市》已於2011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通過,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重慶市城鄉總體規劃,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市、鎮規劃區內的詳細規劃含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下同編制,以及本市城市、鎮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各類建設專案的規劃管理。
在本市城市、鎮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建設的,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本規定。
臨時建設、城鎮房屋解危等建設專案的規劃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在本市制定城市規劃和實施規劃管理應當採用重慶市平面座標系統和國家高程基準,並與國家座標系統相聯絡。
第二章 建設用地
第四條本市城市建設用地的分類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執行,其詳細規劃編制應當符合本規定主城區容積率、建築密度控制指標表附表1和遠郊區縣自治縣容積率、建築密度控制指標表附表2的規定。
第五條鼓勵居住用地R和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B功能混合佈局。用地性質編號排在首位的為主要用地性質,其後的為次要用地性質。
控制性詳細規劃未明確建設地塊中各類建築的建築面積比例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為主要用地性質並與其他性質混合佈局的用地,居住計容建築面積不得大於總計容建築面積的70%;
三商業服務業設施B等為主要用地性質並與居住混合佈局的用地,居住計容建築面積不得大於總計容建築面積的40%。
第六條城市建設用地應當符合集約利用、整體實施的原則。零星用地應當與周邊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備整合條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實施經營性居住、公建專案,可以實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礎設施專案,鼓勵實施綠地、廣場等公益性建設專案。實施其他建設專案的,應當先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依據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確定規劃條件。
因用地狹窄或者與城市道路不相連等原因,不具備單獨建設條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第七條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未明確規劃控制指標的中小學用地A33、體育用地A4、醫療衛生用地A5、交通設施用地S、公用設施用地U等公益性設施用地,在符合相關專業設計規範的前提下,其規劃條件可以根據專案實際需要,在設計方案中審查確定。
第八條建築樓面標高不高於室外場地最低點標高1米的,該樓面以下部分為地下建築。
除地下建築以外的建築均為地上建築。
建設專案規劃設計應結合地形,與城市道路標高合理銜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築,不視為地下建築。
第九條容積率指建設專案計容建築面積與建設用地面積的比值。表達公式為:
容積率=計容建築面積÷建設用地面積。
容積率計算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地上建築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樓層,應當納入容積率計算;
二地上建築區域性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樓層,其非掩埋外牆對應的小於或者等於16米進深的部分應當納入容積率計算,其大於16米進深的部分,除用作車庫和裝置用房並有實牆與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斷的,應當納入容積率計算;
三地下建築均不納入容積率計算。
計容建築面積計算規則按照本規定計容建築面積計算規則附錄2執行。
第十條建築密度是指一定地塊內,地上建築的水平投影總面積佔建設用地面積的百分比。表達公式為:
建築密度=建築投影總面積÷建設用地面積×100%。
建築投影總面積為以下兩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積之和疊加部分不重複計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築;
二區域性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築,其非掩埋外牆對應的16米進深部分;進深不足16米的,據實計入。
除雨篷、挑簷、構架之外的建築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積,均計入建築投影面積。
第十一條詳細規劃編制和建設專案規劃條件的建築控制高度均應當符合本規定建築控制高度指標表附表3的規定。
建築限高時,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建築控制高度小於或者等於10米時,平屋頂建築的室外場地最低點至建構築物最高點的高度不得超過建築控制高度,坡屋頂建築的建築計算高度不得超過建築控制高度;
二建築控制高度大於10米、小於或者等於100米時,其建築計算高度不得超過建築控制高度;
三建築控制高度大於100米時,建築的室外場地最低點至建構築物最高點的高度不得超過建築控制高度;
四建築控制高度為絕對高程的,建構築物最高點標高不得超過該絕對高程。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中,建築樓面標高不高於室外場地最低點標高1米的,該室內外高差不納入建築控制高度。
建築限低時,其建築計算高度不得低於建築控制高度。
第十二條建設專案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停車位,其停車位數量應當按照建設專案各使用功能分別計算後進行累加。具體配建標準按照本規定建設專案停車位配建標準附錄3執行。
第三章 建築間距
第十三條建築間距指相鄰建築外牆面含陽臺、外廊、飄窗最近點之間的水平距離。
建築半間距指建築佈局時,相鄰建築的外牆面含陽臺、外廊、飄窗各自應當退讓的最小水平距離。
第十四條居住建築半間距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一建築計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築,主採光面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於4米;山牆面半間距為4米。
二建築計算高度大於24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居住建築,面寬小於或者等於40米的,半間距為13米;面寬大於40米的,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於15米。
三建築計算高度大於60米、小於或者等於100米的居住建築,面寬小於或者等於40米的,半間距為15米;面寬大於40米的,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築計算高度大於100米的超高層居住建築,面寬小於或者等於40米的,半間距為16米;面寬大於40米的,半間距為50米。
非居住建築半間距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一建築計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築,主採光面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於4米;山牆面半間距為4米。
二建築計算高度大於24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非居住建築,面寬小於或者等於50米的,半間距為12米;面寬大於50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半間距為13米;面寬大於60米的,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於15米。
三建築計算高度大於60米、小於或者等於100米的非居住建築,面寬小於或者等於50米的,半間距為13米;面寬大於50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半間距為15米;面寬大於60米的,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築計算高度大於100米、小於或者等於150米的超高層非居住建築,面寬小於或者等於50米的,半間距為15米;面寬大於50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半間距為18米;面寬大於60米的,半間距為50米。
五建築計算高度大於150米的超高層非居住建築,面寬小於或者等於50米的,半間距為18米;面寬大於50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半間距為21米;面寬大於60米的,半間距為60米。
第十五條居住建築之間、非居住建築之間、居住建築與非居住建築之間的間距,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相對佈置,夾角小於或者等於60度的,不小於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相對面各自半間距之和。
二相對佈置,夾角大於60度,建築計算高度均為24米以下的,不小於12米;其他建築計算高度的,不小於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最小退讓值見下表之和。
建築最小退讓值表
單位:米
建築計算高度H最小退讓值建築型別H≤2424<H≤6060<H≤100100<H≤150H>150
居住建築413151616
非居住建築412131518
三錯位佈置的,按照第二項執行。
第十六條下列各類建築的間距,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一中小學教學樓、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築、醫院病房樓之間,以及與其他相鄰建築的間距,除應當符合相應的設計規範外,還應當在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3米執行;
二居住建築與建築計算高度4米以下的門衛房、車庫人行出等獨立設定的附屬建築物的間距,應當符合相應設計規範,且不小於4米;
三工業建築、物流倉儲建築之間的間距,按照相應設計規範執行。
第十七條相鄰建築底層標高不一致時,其間距按照相對高度確定,其中一棟屋頂標高在另一棟底層室外地坪標高以下的,在滿足相關規範的前提下,建築間距不作要求。
第十八條建築平面不規則的,以各立面寬度與其延長線形成的剖面寬度之和為建築間距計算面寬,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分別確定其間距要求。
第十九條一棟建築的主採光面與另一棟建築主採光面的不開窗部分相對的,或者兩棟建築主採光面的不開窗部分相對的,均按主採光面相對確定間距。
第二十條建築退臺時,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視其不同建築計算高度分別確定間距。
第二十一條建築與高度大於1米的堡坎相對時,其外牆面含陽臺、外廊、飄窗與堡坎的距離不得小於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於3米。與堡坎的間距計算值大於18米的,按照不小於18米控制。堡坎退臺時,可以分階計算。
第二十二條超高層建築不得拼接,其他建築需要拼接的,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居住建築沿江、規劃路幅寬度大於32米的道路、大於1萬平方米的廣場或者公園綠地佈置時:
1.計算高度大於60米的建築不得拼接;
2.計算高度小於或者等於18米的建築之間,拼接後的建築面寬不得超過80米;
3.計算高度大於18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建築與計算高度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建築之間,拼接後的建築面寬不得超過70米。
二居住建築在第一項規定的範圍外佈置時,計算高度小於或者等於18米的建築之間,在滿足本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的基礎上,拼接後的建築面寬不作要求;其他拼接情形的,拼接後的建築面寬不得超過70米。
三非居住建築不得與居住建築拼接。
四拼接後的建築面寬為立面寬度。
五兩棟建築的拼接面疊合寬度不得小於6米。計算間距和退讓時,拼接後形成的凹槽寬度小於15米的,凹槽寬度計入建築面寬;大於或者等於15米的,建築面寬分段計算。
第四章 建築退讓
第二十三條臨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不得超越建築控制線,其退讓道路控制邊線的最小距離,應當符合下表規定:
路幅寬度W米退讓距離米建築計算高度H米W≤1616<W≤32W>32
H≤60235
60<,H≤100357
H>,100579
注:不同高度的建築,按各自建築計算高度退讓道路控制邊線
新建劇院、遊樂場、體育場館、展覽館、會展中心、大型商場、大型旅館、大型醫院、中小學校等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建築,其臨城市道路的主要出退讓道路控制邊線的最小距離,在滿足國家相關規範前提下,應當在上表基礎上適當增加,且最小退讓距離不得小於10米。
第二十四條道路交叉口轉角處建築退讓道路控制邊線的最小距離應當符合下表規定:
路幅寬度W米退讓距離米建築計算高度H米W≤1616<W≤32W>32
H≤60357
60<,H≤100579
H>,1007911
注:1.不同高度的建築,按各自建築計算高度退讓道路控制邊線。2.位於不同等級道路交叉口的,按較高等級道路的退讓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退讓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以外的建設用地紅線、道路中心線的最小距離,按照以下標準控制:
一建築外牆面與建設用地紅線、道路中心線夾角小於或者等於60度時,退讓距離不小於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該面半間距。
二建築外牆面與建設用地紅線、道路中心線夾角大於60度時,退讓距離不小於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最小退讓值。
建設用地紅線外有永久性建築物的,還應當符合建築間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退讓城市綠地、廣場用地邊界的最小距離按照以下標準控制:
一退讓公園綠地G1、廣場用地G3邊界的最小距離,應當在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3米。
二退讓防護綠地G2用地邊界的最小距離不小於3米。
第二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退讓相鄰中小學用地A33、醫療衛生用地A5、體育用地A4邊界的最小距離,應當在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3米。
第二十八條除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沿城市道路佈置時,其地下建構築物不得超越建築控制線。
第二十九條除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地下部分與建設用地紅線的距離,應當滿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於3米。
第三十條臨街建築牆外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陽臺、飄窗、外廊、外包柱、門廓、圍牆、踏步、花臺、採光井、櫥窗、汙水處理設施等,不得超越建築控制線。
二雨篷、挑簷等外牆設施,其下部離室外地面淨空高度小於或者等於3米的,不得超越建築控制線;淨空高度大於3米的,可以超越建築控制線,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邊線。
第五章 公共空間
第三十一條風景名勝區以及城鄉規劃確定的用地面積大於1萬平方米的公園綠地或者廣場、重要河流水體等公共空間周邊的建築佈局、建築風貌、建築高度、天際輪廓線等內容,應當專題論證。
第三十二條廣場、綠地等城市公共空間應當統籌規劃、集中佈局,保證公共空間的開敞性,符合服務半徑要求。
商業設施用地B1、商務設施用地B2集中佈局的,應同時規劃廣場用地、公園綠地等公共空間。在片區綠地面積總體符合要求的原則下,其商業設施用地、商務設施用地的綠地率指標可根據專案功能實際合理確定。
城市公共空間應當與城市道路、軌道車站合理連線。廣場、綠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場地標高應當與道路自然銜接。
第三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居住專案用地一側沿城市道路的長度超過400米時,應當按照以下原則設定城市公共步行通道:
一與用地周邊城市道路或者公園綠地、廣場連通,連通後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之間的距離應當小於或者等於400米;
二寬度大於或者等於3米;
三位置應當設定醒目的標識、標牌。
鼓勵在濱水區域設定具有休閒、健身、觀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
第三十四條在公園綠地內進行建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園綠地配套建築的設計應當符合《公園設計規範》,其佔地面積之和不得大於公園陸地面積的3%。其中,用地面積小於或者等於2萬平方米的公園綠地,僅允許建設為公園綠地配套的市政基礎設施用房和公園管理用房。
二公園綠地配套建築不宜臨城市道路佈局,除塔、亭、臺、閣等景觀建築小品外的建築高度不得大於8米。
三動物園、植物園、盆景園等專類公園,因使用功能需要,經專題論證後,其配套建築佔地面積及建築高度可以另行確定。
四市政管線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經論證確有必要的,可以使用公園綠地。
第三十五條城市道路的綠化在保證交通安全前提下,應當結合道路等級以及環境條件因地制宜地進行佈置。
人行道綠化沿街應當充分開敞,多種植高大喬木,創造更多的樹蔭空間和休閒活動場地。行道樹距路緣石的距離宜為0.5―1米。不得設定阻礙行人通行和影響視線通透的花池、灌木等。同一道路宜種植統一樹種,以形成整體感。
第六章 市政及管線
第三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建築控制線應當按照以下標準劃定:
一臨規劃路幅寬度小於或者等於16米道路的,退讓2米。
二臨規劃路幅寬度大於16米、小於或者等於32米道路的,退讓3米。
三臨規劃路幅寬度大於32米道路的,退讓5米。
四臨不同等級城市道路交叉口的,以較高等級道路的標準退讓。
五隧道洞口周邊建築控制線的劃定標準為:
1.位於隧道洞口上方的,以隧道拱頂中心線與隧道頂部現狀地形相交點為基點,垂直隧道方向形成計算基線,隧道頂部現狀地形坡度大於1∶1.5的,按照1∶1.5放坡後與現狀地形的相交線即為隧道頂部的建築控制線,該建築控制線距離計算基線大於50米的,按照50米劃定;隧道頂部現狀地形坡度小於或者等於1∶1.5的,建築控制線距計算基線的水平距離按照20米劃定。
2.臨隧道洞口兩側的,其建築控制線與隧道結構內邊緣距離按照20米劃定,該建築控制線須延伸至隧道洞口以外,其延伸段與計算基線的距離按照30米劃定如附圖1所示。
3.隧道上方或者隧道兩側結構內邊緣50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的,應當進行結構安全論證,並報有關部門審批,確保現狀隧道安全及規劃隧道具備建設條件。
六位於歷史文化保護區範圍的,按照本規定第七十條執行。
七位於建設用地內規劃保留的自然水體周圍的,從自然河床外邊線起算退讓10米;渠化的,從渠化工程外邊線起算退讓10米。
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按照專項規劃劃定。
建築控制線為最低退讓要求,綠化、河流、建築等有嚴於此退讓要求的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城市交通設施、公用設施在用地條件受限時,在保證現狀建築結構及管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佈置在道路控制邊線與建築控制線之間。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交通設施、公用設施的建構築物地下部分與建設用地紅線的距離,應當滿足安全要求。
第三十八條在公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的,其建築控制線、防護綠帶按照以下標準劃定:
一位於高速公路正線兩側的,建築控制線距高速公路中心線不得小於66米,其中防護綠帶不宜小於50米。臨高速公路立交匝道的,建築控制線距立交匝道外路肩邊緣不得小於50米,該範圍為防護綠帶。
二位於國道兩側的,公路紅線距道路中心線10米,建築控制線距道路中心線不得小於30米,之間為防護綠帶。
三位於省道兩側的,公路紅線距道路中心線10米,建築控制線距道路中心線不得小於25米,之間為防護綠帶。
四臨立交匝道的,建築控制線按照相交公路中等級較高的標準劃定。
五公路隧道的建築控制線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執行。
在城市規劃區內,相關規劃控制標準嚴於上述規定的,從其規劃。
因高邊坡、地質條件等原因,公路用地距離建築控制線小於10米或者突入相鄰用地建築控制線的,該相鄰用地建設時應當進行結構安全性評估,確保公路安全。
防護綠帶內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架設杆路、埋設管線、道路、公廁、垃圾站、軌道及其附屬配套設施出、風口、冷卻塔、區間線路、試車線等市政基礎設施。
第三十九條建設專案應當進行綜合管網設計,並與主體工程同步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時,自身應當配置的水泵結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環管、各類檢查井等工程內部管線設施,不得超越道路控制邊線,且不宜高出相鄰人行道標高。
與城市道路相接的車行道,其車道變坡點標高應當與相交城市道路中心線標高一致,其位置不得超越道路控制邊線,且距離不小於5米,其豎曲線不得超越道路控制邊線如附圖2所示。
建設專案配建的垃圾轉運站、汙水處理設施、公廁等環境敏感專案應當先期建設或者與專案同步實施。
第四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的基礎與現狀給水、排水、燃氣管溝道的淨距不應當小於3米與建築配套的相應管線除外,與現狀電力電纜或者其管道、通訊電纜或者其管道的淨距不應當小於1.5米。
第四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的外牆含陽臺、飄窗、外廊與架空電力線的最小水平距離,在滿足有關法律規定及技術規範的前提下,與檔距小於或者等於200米的架空電力線邊導線間的最小水平距離按照以下標準控制: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於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於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小於15米;
四500千伏的,不小於30米;
五超過500千伏的,需專題論證。
建築外牆含陽臺、外廊、飄窗與檔距大於200米的架空電力線邊導線間的最小水平距離,除滿足上述規定外,還應當徵求電力部門意見。
在鐵塔周邊有地形高差時以相鄰的坡頂或者坡腳起算10米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確有必要建設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確保鐵塔安全,並徵求電力部門意見。
新建架空電力線、變電站與現狀建築物的水平距離,應當徵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四十二條除人行天橋、軌道、電力設施外的其他架空市政設施距現狀建築物的最小水平距離,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架空市政設施頂面標高低於現狀房屋底層標高的,不得小於5米。
二架空市政設施頂面標高高於現狀房屋底層標高的,不得小於10米。
因建設條件限制不能符合規定的,應當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
第四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架空電力線,與現狀建築之間的垂直距離,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設計規範的要求,並徵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在城市規劃區新建、改建、擴建的架空電力線,其導線在最大計算弧垂條件下,與現狀建築及規劃地面、道路的垂直距離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10千伏的,不得小於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於15米;
三220千伏的,不得小於18米;
四500千伏的,不得小於21米;
五500千伏以上的,需專題論證。
架空電力線跨越鐵路、軌道、航道、等級公路的,應當徵求相關主管部門意見。
第四十四條軌道交通線路應當設定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其範圍包括: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軌道線路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通風亭、車輛段、控制中心、變電站等建構築物外邊線外側10米內;
四跨江河的軌道專用橋樑上、下游各200米內。
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確需建設的,應當徵求有關主管部門意見。
第四十五條沿鐵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除鐵路管護必需的外,其他建構築物的外牆與最外側鋼軌的保護距離:臨高速鐵路的,不小於50米;臨幹線鐵路的,不小於30米;臨支線及專用鐵路的,不小於15米。交通設施、公用設施確需突破該保護距離的,應當進行專題論證並徵求鐵路主管部門意見。
二除鐵路管護必需的外,下列建構築物應當徵求鐵路主管部門意見:
1.建築高度24米以上的建築、危險品倉庫、高大構築物如煙囪、水塔等外牆與最外側鋼軌的距離:臨高速鐵路大於50米、小於或者等於70米的,臨幹線鐵路大於30米、小於或者等於45米的,臨支線及專用鐵路大於15米、小於或者等於25米的;
2.建築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構築物外牆與最外側鋼軌的距離:臨高速鐵路大於50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臨幹線鐵路大於30米、小於或者等於40米的。
三跨越或者穿越現狀及規劃鐵路,以及涉及鐵路道岔、橋樑、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設計,需徵求鐵路主管部門意見。
四交通設施、公用設施確需跨越鐵路的,宜與鐵路正交併優先採用下穿方式,同時採取相應安全防護措施。市政橋樑原則上不得上跨高速鐵路;確需上跨的,必須採取封閉措施。
第四十六條現狀道路位於規劃道路控制邊線之外的,現狀道路的功能未被已實施的規劃道路取代前,專案建設不得佔用現狀道路,其建構築物應當按照以下標準退讓:
一無人行道的,按照車行道邊緣起算退讓3米。
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寬度小於3米時,按照車行道邊緣起算退讓3米;人行道寬度大於或者等於3米時,按照現狀人行道寬度退讓。
第四十七條城市的主要次級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應當予以保護。
在河道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不得侵佔主行洪斷面,並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除修建道路、橋樑可以橫跨外,禁止封蓋;
二在河道兩側和水面四周,應當按照規定留出汙水截留管道位置,以及供人行、車行使用的連續道路用地和綠地;
三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建築控制線距主行洪區邊緣的距離,以渠化岸線、自然河床、水面線為序,按照次級河流不小於20米、主要支流不小於10米、一般沖溝不小於5米劃定;
四改變河流性狀後,原控制的水面面積與綠化控制面積之和不得減少,蓄水水面以壩頂標高無壩的以洩水口標高起算,向岸側後退距離不小於10米;
五確需在河道內佈設管線工程的,應當採取措施,確保管道不滲漏,不得阻礙河道行洪,並應當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十八條規劃及現有特大型橋樑,以橋樑邊緣起算規劃橋樑按照雙向8車道計,50米範圍內為禁建區,50―100米範圍內為大橋陸域安全保護區,上游300米、下游150米範圍內為大橋水域安全保護區,水域與陸域分界線為濱江路含規劃濱江路或者橋臺。
在禁建區內,除該橋養護必需的設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其他建築,確需建設城市市政基礎設施的,應當專題論證;在陸域安全保護區內從事建設行為,應當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市人民政府對大橋保護作出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在長江、嘉陵江等河流上規劃、建設橋樑時,除軌道交通專用橋外,橋樑兩端必須同時建設不小於30000平方米的橋頭綠地。
第五十條因道路工程放坡、拆遷等原因,超出道路建設用地紅線外的用地可以作為道路臨時用地;相鄰建設專案的實施,應當保證道路設施安全。
第五十一條公交停車港的設定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同側停車港的間距宜為500―800米。
二港灣式停車港直線段有效長度不宜小於30米,其寬度不得小於7.5米;劃線式停車港有效長度不宜小於30米,其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5米。
三停車港出單邊漸變段長度不得小於30米。
四對向設定的停車港以漸變段起點起算,應當朝車輛前進方向錯位30米設定。
五停車港區域人行道寬度原則上不得小於該道路人行道寬度。
六交叉口附近設定的公交停車港,一般設在出交叉口方向,距路緣石圓角切點不小於50米。
第五十二條公交首末站宜結合公交停車港相對集中設定,每處用地面積宜為3000―4000平方米。
第五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有較大客運車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築,應當在其建設用地範圍內設定專用的小型客車候客車道,每個候客車道寬度不小於3米,每條車道長度不宜小於30米。
第五十四條在城市道路上架設人行天橋時,天橋的寬度不得小於3米,天橋下的淨空高度不得小於4.8米。天橋上及梯道下,均不得設定經營性設施以及其他與人行交通無關的設施。
用地條件受限時,人行天橋可以超出道路控制線佈置。獨立設定天橋含梯道結構外邊緣距現狀建築物外牆含陽臺、飄窗、外廊的水平距離不得小於3米。不能滿足時,需專題論證,並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
鼓勵人行天橋、地面上軌道車站通道與建築物合理連線。
第五十五條人行地下通道的淨寬不得小於4米,淨高不得小於2.5米,通道頂部覆土厚度不得小於1.5米並滿足管線佈設的要求。在地下通道兩側佈設商業設施的,人行通道寬度不得小於8米且應當全天候對外開放。
人行地下通道露出地面的結構外邊緣與相鄰底層建築外邊線的水平距離不得小於3米。不能滿足時,需專題論證,並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
用地條件受限時,人行地下通道可以超出道路控制線佈置。
鼓勵人行地下通道、軌道車站通道與建築物合理連線。
第五十六條設計城市道路時,應當遵循設定無障礙設施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汙水處理廠、變電站、垃圾處理場、垃圾轉運站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要求設定衛生防護綠帶。
在人口密集區域內設定的汙水處理廠,其對環境景觀影響較大的設施應當做加蓋、密封、除臭等處理。
在人口較密集區域內設定的變電站,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10千伏及以下開閉所、配電房應當結合建設專案同步實施;
二110千伏、220千伏變電站應當設定為室內變電站,並宜設定為地下、半地下變電站;
三500千伏變電站周邊30米範圍為衛生防護綠帶,防護綠帶內應當種植高大喬木,減少對環境、景觀的影響。
汙水處理廠、變電站、垃圾處理場、垃圾轉運站等城市公用設施宜先期建設。
第五十八條各類市政工程管線應當與道路綠化、盲道等統籌協調,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設管線共同溝。
二車行道為4車道以上的,在道路兩側均應當佈置雨水管道。
三各種城市市政公用管道電力、給水、汙水、天然氣、雨水、路燈、通訊等在城市道路雙側佈置時,其佈置形式參見附圖3;單側佈置時,其佈置形式參見附圖4。
四各種城市地下管線宜佈置在人行道下。當管徑或者檢查井平面尺寸較大,管道沿途介面很少或者無介面時,也可以佈置在車行道下。
五工程管線之間及其與建構築物之間的最小水平淨距不能滿足相關規定時,須採取工程措施保證安全執行及檢修要求。
第五十九條在城市主、次幹道上埋設管道,需按照城市規劃要求的規模埋設,除臨時施工管道和直埋電力、通訊電纜外,不得低於以下數量及規模:
一電力電纜溝及管道6條孔;
二通訊管道12孔;
三天然氣管道100毫米;
四供水管道200毫米、排水管道400毫米。
第六十條各種地下管道橫向穿越車行道時,其覆土厚度應當滿足相關技術規範要求,並不得小於1米。
沿城市道路路緣石埋設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統的低壓電源線路,其覆土厚度不小於0.4米。
與城市道路平行埋設在車行道下的其他地下管道線,其覆土厚度應當滿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術規定,並不得小於1米。
在人行道下設定的管線溝道,其蓋板裝飾應當與人行道鋪砌統一,其頂面標高應當與人行道設計標高一致。
各種檢查井、手孔等附屬設施,其頂面標高應當與地面設計標高一致。
第六十一條在城市道路上,除確需架設110千伏及以上等級的電力杆路外,不得新設其他架空線杆路。
在城市道路上,架設110千伏及以上等級的電力杆路的,應當經相關管理部門共同審查論證。
新設定的各種電力變壓器、通訊交接箱、燃氣調壓器箱等設施,不得佔用現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現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線杆路和設施,應當結合道路改造,按照本規定要求逐步規範。
第六十二條橋樑、高架道路、高架軌道交通等交通設施架空部分,應當採取必要的防噪、防眩等措施,以降低對相鄰建築的影響。
第六十三條軌道車站周邊建設專案應為軌道車站出及其連線道、風亭、冷卻塔等附屬設施的設定提供條件。
編制詳細規劃時,長途客運站、火車站、客運碼頭、機場、公交站場、公交停車港、社會停車場庫等應當與軌道車站合理銜接。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本規定有關名詞含義,以本規定名詞解釋附錄1為準。
第七十七條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重慶市城市》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和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重慶市城市〉的決定》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9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