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論基礎
摘要: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員會第十八會議審議並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固公司法》,這一法律的重大突破在於明文規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套司司法解散是一種股東權利的救濟制度。體現了司法權力對套司解散的介入。本文從法理學、民法以及公司法等多個角度,論述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設立的理論基礎。
關鍵詞:公司司法解散;理論基礎;法的基本價值
公司解散是指已經成立的公司因發生公司章程規定的事由、股東會決議或法律規定的除破產外的事由而停止經營活動,並進行清算的狀態和步驟。其中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法院根據股東的請求而強制解散公司叫做公司司法解散。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設計,都必須有堅實的理論基礎做鋪墊,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也不例外。以下將從法理學、民法以及公司法等多個角度論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設立的理論基礎。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法理學基礎——法的基本價值
一正義的理念
“正義只有通過良好的法律才能實現”,“法是善良和正義的藝術”。這些古老的法學格言表明法是或應當是實現正義的手段,法律最重要的價值在於實現正義。企業是現代市場經濟社會的細胞,而公司又是企業最基本的組織形式,公司法作為規範公司設立和組織的法律規範,理應體現法的正義理念,並通過具體的制度設計實現法的正義價值。
正義是一個具體的、歷史的範疇,法所促成實現的正義在不同的社會有不同的內容,對人們來說正義是相對的概念。但是,正義也有著一致的、共同的內容,即有一條不可逾越的底線——正義理念,這條理念不允許為了某些人的更大利益而損害少數人的利益,剝奪少數人的權利。資本多數決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大股東由於出資多而比小股東承擔了更多的責任和風險,於是理應取得對公司的控制權,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這符合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但是,正義的法律理念不允許大股東恣意妄為,濫用資本多數決原則,漠視、限制甚至剝奪中小股東的權利。當大股東利用持股優勢,從自身利益出發,利用公司財產,並將公司變成一個空殼時,公司就會成為大股東謀取私利的工具。於是,出於對正義理念的追求,公司法賦予了中小股東司法解散請求權。
二安全的理念
安全包括個人安全和社會安全,是社會主體得以享受其他價值如生命、財產、自由、平等等價值的一個重要條件,它本身也具有重要的價值。霍布斯Hobbes甚至把安全的價值提到至上的高度,他認為:“人的安全乃是至高無上的法律”,並把自由與平等置於從屬地位。他相信如果人的財產、生命、自由都籠罩在侵害、災難的陷阱中,那麼任何美好的東西對人類都將失去價值,因此人類自創設法律之日起,就在尋求法律上的價值與功能。
法律本身是社會秩序與權利的穩定器,它對於失控的權力而言是一種抑制器,安全在法律中有著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安全也是制定公司法的重要理念之一,維護公司、股東、債權人以及其他相關主體的財產安全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營利性是公司的重要特徵,是公司區別於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的根本標誌,股東投資設立公司的目的是想通過公司這種經濟組織形式獲取收益。在公司的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等特殊情況下,不僅股東獲利的目的不能實現,股東的投資也可能喪失殆盡,此時股東的財產將不再具有安全保障。因此,當公司的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威脅到股東的合法權益時,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擁有的司法解散請求權可以解散公司,保護自身權益,確保自身財產安全,這是符合安全的法律價值理念。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民法理論基礎
一代理理論
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據代理權,為委託人處理事務並由委託人承擔該行為法律後果的制度。代理制度具有重要意義,首先它擴大了民事主體的活動範圍。委託人由於時間、精力、專業技能等方面的不足,許多事情難以事必躬親,但又必須實現自已的利益,這就需要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因此,代理使委託人的能力得以延伸。正如波洛克所指出的:“代理制度使個人的法律人格在空間上得以延伸。”代理制度還可以補充某些民事主體行為能力的不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通過自己的行為,以自己的意思為自己設定權利、履行義務,而代理能使這類民事主體的行為能力得以補充。代理問題的難點在於激勵代理人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事,而非為了謀求代理人自身的利益而行事。因此,代理人必須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從事代理行為,努力盡到勤勉和謹慎的義務,充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
商事公司中會產生三大代理問題,其中一類代理問題涉及公司的控制股東與小股東或者非控制股東之間的利益衝突。其中的非控制股東是被代理人,而控制股東就是代理人。這類問題的難點是確保前者免遭後者的盤剝,法律在降低代理成本方面發揮了很大作用。明顯的例證是改善代理人資訊披露、方便被代理人對不誠實或者疏忽大意的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的規則和程式。大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原則和持股優勢,惡意壓迫中小股東、侵害中小股東權益的行為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屬於代理成本問題。
司法解散制度的建立使大股東有所顧忌,督促大股東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否則利益受到侵害的中小股東可能提起公司解散訴訟。從這種意義上說,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基於大股東與中小股東間的代理問題產生的,其功能在於促使大股東對中小股東履行誠信義務,從而降低代理成本。當大股東濫用權力的局面無法收拾,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將受到嚴重損害時,中小股東可以通過司法解散制度解除代理關係,擺脫受大股東欺凌的境地。
二權利救濟理論
法諺雲:“有權利就必然有侵犯,有侵犯就必然有救濟。”如果權利受到侵害而不能得到充分、及時的救濟,那將是一句空話。我國《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到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股權是股東與公司相互聯絡的紐帶。我國新《公司法》第4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股權可以定義為股東基於其股東身份和地位而享有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關於股權的性質主要有債權說、物權說所有權說、社員權說和股東地位說等不同的觀點,其中最為典型的是債權說和物權說所有權說的觀點。但是民事權利是開放和發展的,隨著社會的發展將會產生許多新型的民事權利,股權即是其中一種。股權源於公司制度,而公司是近代才產生的,特別是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規模興起也就一百多年時間。股權的產生要比物權、債權晚得多,而內容比物權和債權更為豐富和複雜。可以簡單地用物權或者債權來給股權定性,將股權定性為一種新型的、獨立的綜合性財產權利。
股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應受法律保護,當股權受到侵害時,股東有權通過各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權利。通常而言,對於侵權的救濟,其救濟力度與途徑以損害不再發生為標準。基於此,當權益受到損失的股東在其他救濟手段不利時,應有權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作為最後的救濟手段。司法是化解利益衝突的最終途徑,是解決社會爭端的最後一道屏障。公司法上的訴訟,絕大多數是因內部關係發生的。無論是股東對公司之訴。還是股東與股東之訴;無論是要求確認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的決議無效之訴,還是公司對股東或董事的賠償之訴,都屬於典型的內部關係引起的訴訟,司法機關不能因其屬於內部關係而拒絕受理。
三、公司司法解散的公司法理論基礎
一公司契約理論
關於公司本質的理解,法經濟學家提出了自己的特殊見解,即所謂的公司“契約關係”理論。該理論認為公司是各種要素的集合,朝著共同的生產或者服務目標而努力。“就像國會不過是一幫獨立的政治家和工作人員構成的集合概念”,公司的集合因素包括僱員、管理者、股東、債權人包括長期客戶、債券持有人,甚至包括企業侵權的債權人,他們自願結合起來自行安排各種交易,他們共同受到一種複雜的契約關係鏈條的拘束。僱員和管理者提供勞動資本,股東提供股權資本,債權人提供債權資本,共同承擔損失風險,監督公司的管理執行。
經濟分析法學把公司視為一個“合同柬”,即公司本身是一個合同關係的網路,國家頒佈的公司法則是一些備用條款,可以由當事人各方以協議形式加以修改。“按照公司契約理論,股東訂立公司章程成立公司或公司成立後加入公司,都可以認為股東與股東之間存在契約關係,是股東之間出於自願參與公司事務,並在互利基礎上相互活動。既然公司是一個“合同柬”,是股東之間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的合同,就應當貫徹合同自由原則。儘管合同自由原則的內容十分豐富,表現形式也多種多樣,但不可否認的是,解除自由是合同自由的一個重要方面。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致使另一方當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該非違約方可以解除合同。
同理,在公司法中,根據英美傳統的期待利益理論得出,股東都享有期待權,有權期待公司的人格以及特定的經營特徵保持一種持續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經營特徵發生根本變化。股東的期待就會落空,因此異議的股東就有權退出。”當大股東惡意壓迫中小股東或出現公司僵局等異常情形,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致使股東設立公司的目的無法實現時,新《公司法》規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賦予中小股東請求法院判決公司解散的權利,這是公司“契約關係”理論的應有之義。
二公司制度的價值
作為市場經濟的產物,公司制度是推動市場經濟進步的原動力。正因為如此,有人認為公司制的創設對社會經濟發展的巨大貢獻,不亞於蒸汽機的發明和工業革命爆發。馬克思在《資本論》中也給予了高度評價:“假如必須等待積累去使某些單個資本增長到能夠修建鐵路的程度,那麼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還沒有鐵路。但是,集中通過股份公司轉瞬間就把這種事完成了。”“現代公司制度認為,公司既是利潤創造體。又是利益維繫體,同時還要兼顧維繫於其他的利害關係人的利益,這其中包括公司員工利益、公司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利益、中小競爭者利益、社群利益、環境利益及整個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公司在實現其自身價值時,也應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當出現公司僵局,股東受到不公正欺壓、公司被濫用或浪費、公司經營狀況惡化等情況,導致公司不能承擔社會責任的時候,應當准許股東請求解散公司。公司作為市場經濟的細胞,當其出現病變,不能救治,不能再生存於市場經濟社會時,應當允許其滅亡。確定股東設立公司和解散公司的自由,公司才可得以不斷繁榮發展,才能鼓勵投資,真正發揮公司制度的內在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