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讀書筆記
第三章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五條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並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 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裝置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七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稽核、批准、註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
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瞭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公開收費專案;
六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制。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由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並具備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其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學校的教學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長負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准設立或者登記註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興辦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三十三條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聘任制度,通過考核、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五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條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度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第三十八條 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實施教育,併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條 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為有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第四十條從業人員有依法接受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社會組織採取措施,為公民接受終身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二條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裝置、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三條 受教育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條 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