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非機動車管理規定

  《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規定》已於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成都非機動車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非機動車,是指自行車、三輪車、人力車、畜力車以及其他非機動車。

  本規定所稱三輪車,是指用人力驅動的設計有三個車輪的車輛;所稱人力車,是指用於手推或手拉方式驅動的兩輪或獨輪車。

  電動自行車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和成華區。

  第四條 本規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建設、規劃、城管、交通、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文明交通勸導隊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委託的職權範圍內,維護交通秩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文明交通勸導隊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除自行車以外,其他非機動車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領取牌、證後,方準在道路上行駛。

  第七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入戶、異動,申請人必須持車輛合格證、《中國殘疾人證》和縣級以上醫院對其具有駕駛體能的證明辦理入戶登記。

  第八條 三輪車、人力車、畜力車一律不再新辦和補辦牌、證,不辦理轉移登記。

  第九條 非機動車閘、車鈴、反射器等安全裝置應齊全有效。

  非機動車號牌應安裝在指定部位,牌、證不得塗改、偽造、挪用、重領或冒領。

  第十條 禁止擅自在非機動車上加裝、改裝動力裝置;禁止拼裝非機動車。

  第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交通訊號、標誌,服從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規則,不得逆向行駛;三醉酒後不準駕駛;四不準在道路上駕駛載運超寬、超高、超長物品的非機動車。

  第十二條 從事營運的三輪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佩帶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交通安全標誌;二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牌、證;三不得轉租、轉借三輪車。

  第十三條 禁止人力車、畜力車在三環路以內不含三環路的道路上行駛。

  第十四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只限於殘疾人駕駛,不得轉租或從事營運活動。

  第十五條 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報,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建設、城管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非機動車停車場由申辦單位負責日常管理,設定必備的標誌、安全設施。停車場應指派專人管理。

  工作人員應佩證服務,保證車輛歸點停放,嚴格執行收費標準。

  禁止非機動車停車場改變使用性質。

  第十六條 凡需在道路上劃線定位停放車輛的,向所轄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報,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劃線定位,並報同級建設、城管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由申報單位負責管理。

  第十七條 停放非機動車,應進入停車場;未設停車場的,應停放在指定區域內。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非機動車駕駛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學習交通法規。

  第十九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5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一不遵守交通訊號、標誌的;二不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規則、逆向行駛的;三安全裝置不齊或失效的;四違法停放的;五在禁行區域內駕駛的;六駕駛營運的三輪車未按規定佩帶標誌或不攜帶各種牌、證的。

  前款規定的罰款未當場交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或牌、證。

  第二十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100元以下罰款:一轉租、轉借營運三輪車的;二塗改、偽造、挪用、重領、冒領車輛牌、證的;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營運或轉租的。

  第二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100元以下罰款:一三輪車未經核准從事營運的;二非機動車擅自加裝、改裝動力裝置或拼裝的。

  第二十二條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或劃線定位停放車輛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責任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非機動車停車場申辦單位和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申辦單位限期改正,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工作人員處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予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阻礙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交通警察對當事人實施處罰,扣留車輛、牌、證時,應開具處罰或暫扣憑據。處理結束後應當及時發還車輛。

  對不開具憑據或不按規定實施處罰的,當事人有權拒絕,並可舉報。

  第二十七條 被扣留車輛的人超過3個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所扣車輛作無主車輛處理。

  第二十八條 交通警察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文明交通勸導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超越委託範圍行使職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解除其委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8年6月12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