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行測行政法基本常識
行政法是公務員行測考試考察的重要法律常識,下面小編為大家帶來,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基本概念
概念:所謂行政法,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和接受行政法制監督過程中與行政相對人、行政法制監督主體之間發生的各種關係,以及行政主體內部發生的各種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它由規範行政主體和行政權設定的行政組織法、規範行政權行使的行政行為法、規範行政權執行程式的行政程式法、規範行政權監督的行政監督法和行政救濟法等部分組成。重心是控制和規範行政權,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行政主體:是指享有國家行政權,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並能獨立地承擔因此而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的組織。國家行政機關是最主要的行政主體,此外依照法定授權而獲得行政權的組織,也可以成為行政主體。
行政相對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關係中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另一方當事人,即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影響其權益的個人或組織。我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以及我國境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都可以作為行政法律關係的行政相對人主體參加行政法律關係。
:行政行為
1.概念
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作出的能夠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為。行政行為的概念包括以下幾層含義:
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所為的行為。
行政行為是行使行政職權,進行行政管理的行為。
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實施的能夠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為。
2.行政處罰的種類
重要法條《行政處罰法》
第八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3.行政處罰的設定
重要法條《行政處罰法》
第九條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條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4.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
重要法條《行政處罰法》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第十六條 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5.行政處罰的適用
重要法條《行政處罰法》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6.行政許可的概念
重要法條《行政許可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7.行政許可的設定
重要法條《行政許可法》
第十一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於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巨集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准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裝置、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行政複議
1.行政複議的基本概念
重要法條 《行政複議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法。
2.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重要法條《行政複議法》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3.行政複議申請人
重要法條《行政複議法》
第十條 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同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
4.行政複議的申請
重要法條《行政複議法》
第十二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三條 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5.行政複議的受理
重要法條《行政複議法》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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