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區性關稅

[拼音]:dang’an fagui

[英文]:archives laws and regulations

國家制定的有關檔案收集、整理、保護、利用等各種活動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包括國家權力機關根據憲法制定的檔案法律、法令和其他各種法律、法令中有關檔案的條款,也包括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憲法、法律、法令在其職權範圍內製定的關於檔案管理的各種規範性檔案,如條例、章程、綱要、辦法、方案、決定、規定、指示、細則、通知等。制定檔案法規,旨在加強檔案管理,維護檔案的完整與安全,以便於國家機關和社會各方面利用。

檔案法規的產生與發展,在世界各國的情況不同。根據考古發掘分析,古代國家已有建立檔案庫和檔案管理的某些規章或條文。歐洲中世紀的自治城市也曾有過用特別法規調整檔案管理、利用關係的制度。近代檔案立法始於18世紀末的法國。1794年6月25日法國頒佈專門的檔案法令(見《穡月七日檔案法令》),並根據這一法令實行檔案改革,確立集中國家檔案、建立國家檔案館網和檔案館對外開放的原則 ,影響了西歐各國。19世紀至20世紀初,英國、義大利、荷蘭、瑞典等國先後制定檔案法律或條例。在蘇聯,1918年釋出的《列寧檔案法令》確定了國家檔案全宗和集中統一管理檔案的原則,被後來的社會主義國家普遍採用。1941年蘇聯又頒佈國家檔案全宗條例。美國於 1934年6月頒佈國家檔案館法。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西方各國普遍實行檔案立法,如西班牙(1947)、瑞典(1949)、加拿大(1952)、比利時(1955)、英國(1958)先後頒佈了檔案法或公共檔案法。從20世紀60年代起,世界範圍的檔案立法進入興旺時期,西歐各國修訂或重新制定了一批檔案法規,蘇聯、南斯拉夫、羅馬尼亞、保加利亞、捷克斯洛伐克等國家頒佈了新的檔案法或條例,日本、馬來西亞、印度尼西亞、巴基斯坦、斯里蘭卡、土耳其、黎巴嫩、阿爾及利亞、扎伊爾、喀麥隆、塞內加爾、賴比瑞亞、澳大利亞、巴西等國,也都先後頒佈了檔案法令或條例、章程。日本國還於1987年12月首次頒佈了《檔案館法》。

當代檔案法規,主要有兩種型別:

(1)以法國1979年1月頒佈的《法蘭西共和國檔案法》 為代表的資產階級性質的檔案法。它是在資本主義制度下,解決公共檔案和私人檔案的管理、保護和開放、利用等問題的一個全面的檔案法規,其中特別注重了私人檔案及其佔有者不可侵犯的權利,同時根據現代檔案的特點充實了檔案的概念,擴大了公共檔案的範圍。

(2)以蘇聯1980年4月頒佈的《蘇聯國家檔案全宗條例》為代表的社會主義性質的檔案法規。它繼承了1918年法令關於集中統一管理檔案的基本原則,強調了國家檔案全宗是全體人民的共同財富,可以用於政治、經濟、科學和社會主義文化目的,用於保障公民的權利和合法利益;還規定了國家檔案機關係統和國家檔案館網的組成以及它們的職責,規定了國家檔案全宗的成分及其管理、利用的原則與方法等。

當代世界各國檔案立法,在一些原則和內容方面是一致或相似的,如確認檔案為國家寶貴的文化財富,運用國家權力保護檔案,確定檔案事業管理機構的獨立地位,實行檔案管理集中化,檔案館向社會開放,提供檔案為社會各方面服務,注意新型檔案的管理以及採用新科學技術管理檔案等。檔案立法中有些問題還涉及國際法,如殖民地半殖民地被帝國主義國家掠奪的檔案歸還問題、一個國家的公民利用另一國家或國際組織檔案的問題、檔案歸屬涉及幾個國家的處置問題等等,已逐漸引起世界各國的注意。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和國際檔案理事會為了提供一個適用於不同發展程度國家的檔案法範本,於1972年在巴黎出版了義大利檔案學家S.卡布和R.古茨起草的《檔案法示範草案》。該文有16章238條,內容非常廣泛,主要包括:

(1)國家歷史檔案由政府機關、社會公共組織、私人團體和個人的有重要歷史價值的各種檔案材料構成,作為國家歷史文化遺產必須置於政府的保護之下;

(2)檔案管理機構由國家檔案館、地方檔案館、國家檔案理事會、檢查機構和檔案專業技術教育機構等組成,負有保護和開發利用國家歷史檔案遺產的責任,必須置於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的管轄之下;

(3)國家檔案館和地方檔案館負責檔案的收集、保管、整理編目、技術保護、研究開發、編輯出版、提供利用等方面的具體任務;

(4)國家各級機關設立檔案管理委員會,負責現行檔案的接收、保管、分類整理、鑑定銷燬、移交進館等各項工作;

(5)政府機構之外的公共機構的檔案作為公共財產對待,必須建立專門機構負責管理;

(6)私人團體和個人所有的檔案,具有重要歷史價值的,政府可行使監督權和優先購買權;

(7)檔案專業技術教育機構及課程設定,教師任用、教學管理和考試製度;

(8)檔案管理人員的級別、條件、考核、挑選、任用及待遇等等。

中國古代無專一檔案法規,有關檔案保藏、管理的法律規範多散見於諸法合體的律令中。據史籍記載,唐代以前有關檔案的法律條文比較簡略,在《唐六典》、宋代《慶元條法事類》、《元典章》、《明會典》、《大清會典事例》等史籍中,都有關於文卷歸檔、檔案保管與鑑定以及懲罰棄毀、盜竊檔案等行為的詳細法律條文。到 20世紀初,北洋政府外交部、司法部曾制定 《編檔規則》、《檔案儲存細則》,在20~30年代,國民黨政府行政院、考試院、內務部、交通部等曾頒佈《儲存機關舊有檔案令》、《文卷管理規則》、《檔案室辦事規則》等檔案法規。在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抗日根據地和解放區的人民政府也曾制定過一些檔案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中共中央和國家機關制定和頒佈了一系列檔案法規。如 《 中國共產黨中央和省(市)級機關文書處理工作和檔案工作暫行條例》(1955),《國務院關於加強國家檔案工作的決定》(1956),《關於統一管理黨、政檔案工作的通知》(1959);60年代初國家檔案局頒佈的關於省檔案館、縣檔案館、技術檔案室和機關檔案室工作的 4個通則;80年代國務院批准頒佈的《科學技術檔案工作條例》(1980),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聯署釋出的《機關檔案工作條例》和國家檔案局頒佈的《檔案館工作通則》(1983),中共中央、國務院《批轉關於調整我國檔案工作領導體制的請示的通知》(1985)等。1987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並公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中國有史以來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制定的第一部檔案法律,它是中國檔案建設經驗的結晶,併成為建立健全中國檔案法規體系的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