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皮烏斯,З.Н.

[拼音]:jianding jielun

[英文]:expert's conclusion

證據的一種。在訴訟中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分析後所作出的科學判斷,稱為鑑定。進行這種鑑定活動的人,稱為鑑定人。鑑定人對案件中需要解決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後作出的結論,稱為鑑定結論。有的國家稱為鑑定意見。

鑑定制度,中國早在睡虎地秦簡中就已有記載,西方在羅馬法中也已開始出現。到了近代和現代,隨著科學技術的發達,鑑定在訴訟中已被廣泛採用。它在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幫助偵查、審判人員判斷案情方面起著重要的作用。訴訟中常見的鑑定有:法醫學鑑定,司法精神病學鑑定,會計鑑定,刑事技術和其他種種技術鑑定。

大陸法系國家把鑑定人和證人加以區別,把鑑定結論作為獨立的證據。它們認為,鑑定人不同於證人:

(1)證人由案件本身決定,不可由他人代替,鑑定人則是在案件發生後指定,可以更替;

(2)鑑定人必須有專門知識或技能,證人則無需這個條件;

(3)證人陳述的是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實,鑑定人提供的則是他運用專門知識對事實作出的分析結論。大陸法系國家指定鑑定人的權力屬於偵查、審判官員。但聯邦德國1975年《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鑑定人除由法院選定外,被告人可自行選定鑑定人,並可直接傳喚到庭,由法庭詢問。聯邦德國、日本等國還有鑑定人迴避的規定。英美法系國家沒有將鑑定人與證人分開,鑑定人被稱為專家證人,按普通證人對待;鑑定結論被視為證人的意見證據。鑑定人由當事人選定,並用與其他證人相同的方法傳喚到法院。在中國,訴訟中的鑑定結論是獨立的證據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第88條)。鑑定人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依法要求鑑定人迴避(第23、25條)。“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簽名”(第89條),“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應當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第90條)。法庭審理中,鑑定人應到庭陳述鑑定結論及其根據和理由;當事人和辯護人有權申請重新鑑定,對該申請由法庭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第115、11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63條規定,“人民法院需要解決專門性問題時,有關部門有義務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指派有專業知識的人進行鑑定。鑑定人有權瞭解進行鑑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詢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鑑定結論,在鑑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並由鑑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公章,證明鑑定人身份。”《民事訴訟法(試行)》有關鑑定的其他規定與《刑事訴訟法》大體相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8條規定,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要受到刑事處罰。

鑑定雖是一種科學活動,仍可能發生錯誤。鑑定結論和其他證據一樣,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對鑑定結論進行審查時,應注意鑑定人是否具備應有的專門知識和技能,鑑定人掌握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進行鑑定的方法是否科學,鑑定結論是否合乎邏輯,有無矛盾等。還應將鑑定結論聯絡全案其他證據分析對照,不得僅憑鑑定結論認定案件事實。

參考文章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如何委託鑑定?鑑定結論應當符合哪些形式要求?工商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