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法律保護的六個疑難問題探析***3***
六、繼承回覆之訴抑或侵權之訴
既然繼承權具有可侵性,可能發生繼承權被侵害的情形,那麼繼承權能否納入侵權法的保護範圍?繼承權受到侵害,繼承人是提起繼承回覆之訴抑或侵權之訴呢?對此問題,在我國《侵權責任法》起草過程中,曾經發生過激烈交鋒。肯定的觀點認為:“繼承權主要用來確定被繼承人死後的遺產歸屬秩序,它是使繼承人取得所有權的權利,與所有權之間並不完全等同,具有獨立保護的價值。在這個意義上,《侵權責任法》採取了肯定的觀點,繼承權是侵權法保護的客體。”[24]以侵權法保護繼承權,為繼承人提供一個新的請求權基礎未為不可,以備繼承回覆訴權留有遺漏[25]。“繼承權是與人身權有緊密聯絡的財產權,更易於體現人們的價值觀、是非觀,所以,對繼承權的侵害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地對人的精神有影響,因而繼承權不能排斥在侵權法的保護物件之外。”[21]56而否定的觀點則認為:“繼承回覆請求權之訴必然是確認之訴—確認繼承人的合法地位,與給付之訴——要求侵佔遺產者返還遺產的結合。確認之訴不是侵權責任的範疇。侵權責任法不能對繼承人實現繼承權意義上的保護,因此沒有必要在侵權責任法中強行規定保護繼承權。”[25]55“繼承權是繼承人合法取得被繼承人財產法律地位的資格。鑑於繼承權並沒有權利的法律屬性,因此將繼承權寫入侵權責任法的保護範圍內是有待商榷的。”[3]256
第一,對於侵權之訴,原告須證明自己什麼權利(利益)受到了侵害,對於損害範圍原告同樣需要予以證明,被告對此不負證明責任,對於原告的舉證被告有權予以反駁。原告以繼承權受侵害為由提出侵權之訴,即使經過確權原告的繼承權得以確認,按照上述侵權行為法之法理,尚無法得出被告對於原告的損害範圍(遺產的具體數目和位置所在)負有報告或者證明義務,這在原告不佔有遺產並且對於遺產數目和位置不詳的情況下對於原告實益甚少。繼承回覆訴訟開始以後,遺產佔有人(僭稱繼承人)對於遺產資訊的答詢義務和報告義務,顯然與侵權之訴的損害證明規則不符,難以適用一般侵權行為的損害證明規則,這是侵權之訴與繼承回覆之訴的明顯區別。按照繼承回覆之訴,如果原告的繼承權得以確認,立法可以並且應該為被告設定遺產詳情的報告義務,故意隱瞞藏匿構成欺詐,須承擔民事甚至刑事責任[11]493。遺產佔有人的答詢義務和報告義務也可以在侵權法當中作出特別規定,但是該規定與侵權法的損害證明規則在體系上明顯不協調,因此還是由繼承法作出規定更加合適。
第二,繼承回覆之訴具有總括性,而侵權之訴不具有總括性。所謂總括性,是指繼承回覆之訴的客體可以是特定的遺產,也可以是不特定而未知的全部遺產,其效力及於構成遺產的任何權利及利益,該訴訟的客體不限於被繼承人具有所有權之物及其孳息和債權,被繼承人作為用益物權人或者擔保物權人而佔有之物,以及被繼承人借用、保管之物亦為繼承回覆訴訟所包括[8]545“按照繼承回覆之訴,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取代其位置,成為遺產的新主人,被繼承人生前享有什麼性質的權利,繼承人即享有什麼性質的權利,對於物權性遺產,繼承人當然得主張物權之返還,對於債權性遺產,繼承人得主張債權讓與,對於其他佔有利益,繼承人得主張佔有之返還,繼承回覆之訴能夠確保繼承人依繼承開始時遺產之原狀或其等值獲得返還。”[11]492而繼承權侵權之訴不具有總括性,繼承權侵權之訴只能針對已知的個人之遺產而提出。
第三,一般侵權行為的侵權之訴原告需要證明侵權人的過錯,即故意或者過失,無過錯即無責任,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侵權責任法》第6、7條),繼承權侵權屬於一般的侵權行為,因此原告需要證明遺產佔有人存在著故意或者過失,侵害繼承權的民事責任才能夠成立,這無疑加重了繼承人繼承權保護的難度。而按照繼承回覆之訴,繼承人只須證明自己具有繼承權,被告無繼承權或者無獨佔性繼承權即可,無須證明遺產佔有人存在著故意或者過失,這對於繼承人權利的保護十分便利。
第四,在賠償範圍上,繼承回覆之訴與侵權之訴存在著明顯區別。侵權之訴的賠償範圍溯及至侵權行為發生之時起被侵權人所遭受的損失,不僅包括所失利益,還包括可得收益,對於利息以及用益損失,亦屬於賠償之列。而按照繼承回覆之訴,遺產佔有人的主要義務不在於賠償,而在於返還遺產,遺產佔有人返還義務的範圍系按照佔有規則確定。遺產佔有人為善意佔有人時,其返還範圍僅限於訴訟系屬發生時現存之利益,包括就遺產所收取之孳息或者其他代替物、代位物,善意遺產佔有人就遺產所支付的必要費用、有益費用或者償還的債務,有權要求繼承人返還,繼承人不予返還的,善意遺產佔有人對於其佔有的遺產享有留置權,善意遺產佔有人將遺產贈與他人的,該他人負不當得利的返還義務;遺產佔有人為惡意佔有人時,其返還範圍為取得佔有時所存在之利益,包括故意錯失之收益[12]302 -305。羅馬法以來大陸法系各國對於侵害繼承權糾紛之所以不按照侵權行為進行處理,是因為侵害繼承權糾紛往往發生於特定範圍的親屬之間,屬於熟人之間的關係,對於有關當事人不應該苛以更高的注意義務和法律責任,並且侵害繼承權糾紛案件的爭議事實十分複雜,涉及繼承權是否喪失或者因為被繼承人的寬宥而恢復、繼承權是否有效放棄、遺囑是否無效或者被撤銷、遺囑是否偽造、被篡改、遺囑的內容是否前後矛盾等等複雜的事實判斷問題,這與普通侵權行為的情形顯然有別,因而應該適用特別規則進行處理。
第五,在訴訟時效上,羅馬法以來大陸法系各國對於繼承回覆之訴適用特別時效,該時效較普通時效為短,當代大陸法系一些國家的立法仍然堅持繼承回覆之訴適用特別時效的規定。由於我國《民法通則》和《繼承法》所規定的時效期間相同,該區別在我國已經不復存在。
正因為存在著上述諸多區別,因此羅馬法以來大陸法系各國立法對於繼承權之保護,多籍由繼承回覆之訴完成,以侵權行為法保護繼承權之立法實屬罕見。但是,大陸法系一些國家(比如德國民法第2025條)的立法規定,繼承開始後,以犯罪或者法律所禁止的私力取得對於遺產的佔有的,屬於侵權行為,應該適用侵權行為法的規定。
綜上,鑑於繼承權權利本質的特殊性,對於繼承權的法律保護應該以繼承回覆之訴為主,以侵權之訴為輔,無論是繼承回覆之訴還是侵權之訴,均無法解決全部的繼承權侵權糾紛,這也深刻體現了繼承權法律保護的現代思想。當遺產標的範圍不明時,繼承人慾查明遺產範圍和位置時,只能藉助於繼承回覆之訴,一般的侵權之訴不具有這個功能;當遺產標的範圍確定時,或者就特定遺產標的之歸屬發生爭議時,侵權之訴與繼承回覆之訴的功能基本相同,二者的基本功能均在於恢復繼承開始時遺產的原初狀態,但是侵權之訴的責任範圍明顯大於繼承回覆之訴的責任範圍。正因為如此,通說認為,如果繼承人提起個別的侵權之訴,(善意的)遺產佔有人有權要求繼承人改變訴由,將個別的侵權之訴變更為繼承回覆之訴。而如果個別的侵權之訴對於遺產佔有人比較有利(主要體現在取得時效方面),但是繼承人卻提起繼承回覆之訴時,遺產佔有人亦有權要求繼承人將繼承回覆之訴變更為個別的侵權之訴[9]124。另外,繼承開始以後,以違法犯罪等暴力手段取得對於遺產的佔有的,不僅侵害繼承權,而且構成對於具體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被侵權人有權選擇侵權之訴或者繼承回覆之訴要求侵權人承擔責任,被侵權人選擇侵權之訴時,侵權人須按照侵權損害賠償之範圍承擔賠償責任,侵權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明顯大於繼承回覆之訴的財產返還範圍。因此,我國《侵權責任法》將繼承權納入該法的保護範圍並無不當,並且具有獨立適用之空間,但是繼承權法律保護的主要形式仍然為繼承回覆之訴,繼承權侵權之訴無法全部取代繼承回覆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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