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是什麼有什麼分類
所謂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協商、平等互利的基礎之上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檔案,是申請仲裁的必備材料。你對仲裁協議的瞭解有多少?下面就由小編來給大家科普一下什麼是仲裁協議吧!
什麼是仲裁協議?有什麼分類?
一、仲裁協議的定義
所謂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自願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理解這一概念:
1、從性質上看,仲裁協議是一種合同。它必須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是他們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的一種書面形式。所以說仲裁協議是一種合同。
2、從形式上看,仲裁協議是一種書面協議。一般的合同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口頭形式,仲裁協議的形式具有特殊性,這種特殊性就是要求要有書面形式。對此仲裁法有明確規定。《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從仲裁法的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只承認書面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以口頭仲裁協議為依據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因此,在實踐中當事人應用書面形式訂立仲裁協議,如果是以口頭形式訂立的,應及時轉化為書面協議。例如,如果雙方當事人通過電話談妥了將他們之間的糾紛提交仲裁的事宜,一方當事人應當及時整理出電話記錄,並要求對方予以確認,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3、從內容上看,仲裁協議是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可以是已經發生的,也可以是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在仲裁協議中需要約定的是有關仲裁的內容。
二、仲裁協議的分類
1、從書面仲裁協議的存在形式看,仲裁協議有三種類型:仲裁條款、仲裁協議書和其他檔案中包含的仲裁協議。
1***仲裁條款
所謂仲裁條款,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將今後可能因該合同所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條款。這種仲裁協議的特點是當事人就他們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約定提交仲裁解決,而且是在合同中用一個條款來約定。該條款作為合同的一項內容訂立於合同中,是合同的組成部分。如當事人在購銷合同中,除了規定貨物的價款、數量、交貨時間、地點等內容外,還規定了因履行合同引起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其中有關仲裁內容的規定是整個合同的一個條款,這個條款稱為仲裁條款。
仲裁條款是仲裁實踐中最常見的仲裁協議的形式。
2***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書是指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一致表示願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單獨的協議。這種仲裁協議的特點是它是單獨的仲裁協議,是在合同中沒有規定仲裁條款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為了專門約定仲裁內容而單獨訂立的一種協議。而且,當事人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後訂立。例如,在訂立建築工程承包合同時,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爭議的解決方式,事後雙方當事人再專門訂立一個協議,約定有關仲裁事宜,這樣一個協議就是仲裁協議書。
3***其他檔案中包含的仲裁協議
在民事經活動中,當事人除了訂立合同之外,還可能在相互之間有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或其他書面材料的往來。這些往來檔案中如果包含有雙方當事人同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內容,那麼,有關檔案即是仲裁協議。
這種型別的仲裁協議與前兩種型別的仲裁協議的不同之處在於,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般不集中表現於某法律檔案中,而往往分散在當事人之間彼此多次往來的不同檔案中。例如一方當事人將他希望訂立仲裁協議的事宜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建議,如果另一方當事人願意接受該項建議,必須將他接受該仲裁協議的意向傳達給對方當事人,通過這種往來,仲裁協議才能成立。
隨著通訊方式的快速發展,這種形式的仲裁協議也較為常見。
2、從仲裁協議訂立的時間來看,仲裁協議可分為兩種:爭議發生前達成的仲裁協議和爭議發生後達成的仲裁協。
仲裁協議書和其他形式的仲裁協議既可以是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也可以是在爭議發生之後訂立。一般來說,當事人採用哪種仲裁協議形式更為便利?
首先,當事人應儘可能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仲裁協議。因為爭議發生後,由於當事人的利害關係明顯,爭議雙方往往不容易達成仲裁協議。其次,當事人應儘量選擇仲裁條款這種形式。因為仲裁條款是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的,它是當事人事先設定的,可以避免以後雙方就仲裁的問題發生爭議。而且這種形式省時、簡便,當事人只要在合同中做約定就可以了,避免了事後再專門約定仲裁條款的麻煩。同時,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
三、仲裁協議有什麼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即仲裁協議所具有的法律約束力。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包括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對法院的約束力和對仲裁機構的約束力。
1、對雙方當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對當事人的法律效力表現為:約束雙方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權
仲裁協議一經有效成立,即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都受到他們所簽訂的仲裁協議的約束。發生糾紛後,當事人只能通過向仲裁協議中所確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方式解決該糾紛,而喪失了就該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如果一方當事人違背仲裁協議,就仲裁協議規定範圍內的爭議事項向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在首次開庭前依據仲裁協議要求法院停止訴訟程式,法院也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起訴。
2、對法院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對法院的法律效力表現為:仲裁協議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有效的仲裁協議可以排除法院對訂立於仲裁協議中的爭議事項的司法管轄權,這是仲裁協議法律效力的重要體現,也是各國仲裁普遍適用的準則。我國《仲裁法》明確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宣告有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當然如果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當事人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推定當事人默示司法管轄。
3、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表現為:授予仲裁機構仲裁管轄權並限定仲裁的範圍
仲裁協議是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礎,是仲裁庭審理和裁決仲裁案件的依據。沒有仲裁協議就沒有仲裁機構對仲裁案件的仲裁管轄權。我國《仲裁法》第4條規定,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同時,仲裁機構的管轄權又受到仲裁協議的嚴格限制,即仲裁庭只能對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爭議事項進行仲裁,而對仲裁協議約定範圍以外的其他爭議無權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