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業祕密的競業限制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你對競業限制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競業限制的相關法律知識。

  

  案情簡介

  原告:xx體育***中國***有限公司***簡稱xx公司***

  被告:趙x林

  趙x林於2006年7月1日起在xx中國公司工作。同年10月30日,xx中國公司與趙x林簽訂《保密協議》,主要約定趙x林在xx中國公司工作期間及離開該公司兩年內,對其接觸到的商業祕密負有保密義務;2007年3月28日,雙方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其中約定,競業限制的時間為在公司工作期間及與勞動關係解除或終止後十二個月。同時還對競業禁止的補償及違反時的責任承擔進行了約定。

  2008年2月,時任體育市場部經理的趙x林提出辭職得到准許,勞動關係於3月4日解除,xx公司要求趙x林在離職後6個月內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該公司依法向其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金。

  自4月1日起,趙x林到案外人阿迪達斯***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

  5月9日,xx中國公司向阿迪達斯***中國***有限公司發出律師函,要求該公司停止接受趙x林為該公司提供服務。

  5月16日,趙x林與阿迪達斯***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解除勞動關係。

  原告訴稱,原告與趙x林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及《保密協議》合法有效,趙x林應履行其競業限制及保護原告商業祕密之法定及約定義務。趙x林在接受原告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後,於離職當月即受聘於原告主要市場競爭者阿迪達斯***中國***有限公司,該行為嚴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

  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

  1、確認被告趙x林的涉案行為構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

  2、被告趙x林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3、被告趙x林向原告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126 000元。

  被告辯稱,涉案《競業限制協議》應屬無效。被告離職過程中沒有就競業限制期限及補償金進行過任何協商。原告在商業運作中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從未收到過原告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被告中國銀行帳戶內收到的126 000元應屬於原告應支付給被告的報銷款。

  即使該款項屬於原告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數額也遠低於被告應獲得的標準,故被告不應受涉案《競業限制協議》的約束。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法院認為,涉案《競業限制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我國法律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被告趙x林應在其自xx中國公司離職後6個月內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現趙x林在自原告xx中國公司離職後即至該公司的競爭對手阿迪達斯***中國***有限公司處工作,已違反了涉案《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據此,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趙x林繼續履行涉案《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趙x林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xx體育***中國***有限公司競業限制補償金十二萬六千元。

  如趙x林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爭議焦點

  一、涉案《競業限制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二、被告應獲得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數額標準是否過低?

  法理評析

  本案系因不履行涉案《競業限制協議》中的競業限制義務而引起的侵犯商業祕密競業限制糾紛,法庭審理主要圍繞著涉案《競業限制協議》合法有效性的界定和競業限制補償金數額標準的認定而展開,因此在分析該案件時也需要從這幾個方面來梳理線索:

  首先,對於“涉案《競業限制協議》是否合法有效”的判定,此處主要涉及競業限制協議合法有效要件方面的內容。

  所謂競業限制協議是指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勞動者簽訂的,約定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為內容的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屬於合同的一種,故其生效也應當滿足合同生效的要件,具體來說包括如下幾點:簽訂合同的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能力,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合同的內容確定或者可能,且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同時滿足上述四個條件的合同***協議***就是合法有效的協議。對於當事人否認該合同效力的主張其應當舉證證明。

  具體到本案來看,涉案《競業限制協議》系雙方當事人自願簽訂,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我國法律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

  被告趙x林提出的“該協議是原告xx中國公司強迫其簽訂的,範圍過寬,嚴重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剝奪了其和其他員工的就業權和生存權;協議的制定沒有經過民主程式,內容自相矛盾,且與現行法律相牴觸,無法執行;協議是依據原告美國總部按照美國法律制定的,存在歧視中國員工的傾向因此無效”的主張,並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支援。

  其次,對於“被告應獲得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數額標準是否過低”的判定。

  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必須同時約定經濟補償的內容。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或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該經濟補償標準、數額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當事人對合同約定的內容達成一致以後,就應當受到合同的約束,對於不服合同中的相關內容的,應當舉證對其應得數額予以證明。

  具體到本案來看,原告xx中國公司已按每月21 000元的標準向趙x林支付了相當於6個月全額工資的競業限制補償金126 000元,雖然被告趙x林認為涉案《競業限制協議》中並未明確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標準,並認為原告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過低,但並未就其應獲得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標準和金額提供充分證據,因此其主張無法得到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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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競業限制與競業禁止的區別

  公司董事、經理競業禁止制度和競業限制雖有著密切聯絡,但二者在實質上還是有較大區別。

  1.義務的性質不同:前者是法定義務,已有法律明文規定在先,只要是董事、經理,就必須履行競業禁止的義務;後者是約定義務,只以約定為前提,如事先無約定,擇業就不受限制。

  2.承擔義務的主體不同:前者是公司法中規定的董事、經理,部門經理而普通員工無需承擔義務;後者是公司的員工都可以成為競業限制的物件,其中是包括董事、經理,部門經理的。

  3.承擔義務的時間不同:前者是董事經理任職期間,後者是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以後的若干時間。

  4.承擔責任的形式不同:前者是侵權責任,後者可能是違約責任,也可能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