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退的職工勞動關係是怎麼認定的

  “內退”,顧名思義,指“內部退休”,是體制改革大潮的產物。企業用人制度改革,需要更新人員結構或降低人力成本,都得快速減少體制內正式員工的數量,渠道之一便是讓他們從企業內部提前退休。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內退的相關法律知識。

  關於內退的職工勞動關係的認定

  基本案情

  袁某系某大型國企的內退職工,尚未辦理正式退休手續。2007年12月3日,袁某受聘到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務協議書》一份,約定自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6月2日止某公司聘用袁某為工程顧問。另約定,袁某在協議期內勞動報酬按月結算,公司每月10日支付上個月的報酬。勞動報酬標準為稅後人民幣7500元整***其中包含各種福利、補助費用***。某公司為袁某辦理一年期意外傷害***壹拾萬元保費***保險壹份。袁某在本協議期內,不調轉人事檔案及社會保險關係。2008年6月3日後袁某未再到某公司處工作。

  2008年8月23日,袁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其與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裁決某公司因未與其簽定勞動合同,應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資差額。

  2008年11月10日,勞動仲裁委員會以袁某與其原單位仍然存在勞動關係為由,裁決駁回袁某的仲裁請求。袁某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法院,訴請同仲裁申請。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案件查明的事實,袁某系某大型國企的內退職工,至今尚未辦理退休手續,雙方之間勞動關係仍存在。2007年12月3日,袁某與某公司之間簽訂的《勞務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亦是雙方建立勞務關係的事實依據。

  現袁某起訴要求確認雙方是勞動關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援。對於袁某以某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為由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判令某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的請求,亦缺乏法律依據,據此駁回袁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袁某未上訴。

  法官評析

  本案的爭點是內退職工向其他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是否應當認定為勞動關係,對此歷來存在兩種意見。

  支持者認為內退職工向其他單位提供勞動屬於雙重勞動關係中的一種,即屬於一個勞動者同時與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情況。

  具體理由包括:

  1、改革開放的發展和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使勞動力逐漸市場化,用工制度也逐漸多樣化。一個勞動者多種勞動關係並存是不可避免的;

  2、在現實中存在勞動者在保留與第一個單位勞動關係的前提下,又與另一個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情況,而後一個勞動關係完全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中所講的勞動關係的構成要件,符合主體、從屬性和勞動性質要求;

  3、勞動合同法並沒有明確規定一個勞動者與多個用人單位建立雙重或多重勞動關係屬於違法。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影響,或經用人單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該規定說明法律並未禁止雙重勞動關係。

  否定者認為,不應當承認雙重勞動關係的存在,第二種勞動關係屬於勞務關係,理由主要是:

  第一,從法理上看,根據傳統勞動法理論,一般認為每個職工只能與一個單位建立勞動法律關係,而不能同時建立多個勞動法律關係,雙重勞動關係與勞動關係的特徵相違背;

  第二,從法條上看,依據《勞動法》第99條關於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可以推匯出法律禁止勞動者與多個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

  第三,從價值上看,雙重勞動關係不利於勞動者的保護,會破壞或損害社會經濟秩序。第四,從技術上看,如果承認雙重勞動關係,必然會對勞動合同管理產生干擾和影響,會導致社會保險關係的混亂,從而引起不利的後果。

  案件審理中,法院採納的是第二種意見。將內退職工向其他用人單位提供勞動認定為勞務關係。我認為解決這個問題,首先必須清楚何謂內退,明確內退職工和原用人單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內退,全稱“內部退養”、“內退內養”或“離崗退養”,國務院釋出的《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國務院令第111號***中明確規定,職工距退休年齡不到五年的,經本人申請,企業領導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

  職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期間,由企業發給生活費。已經實行退休費用統籌的地方,企業和退出工作崗位休養的職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期間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職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期間視為工齡,與其以前的工齡合併計算。

  由此可以看出,內退職工享有以下權利:

  1、請求支付生活費的權利。內退人員的生活費由原企業或改制後的新企業按月發放,但在正式退休前不再追加。生活費標準:根據企業經濟效益和工資水平,由企業和內退職工協商,按職工本人內退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但最低不得低於下崗職工第一年基本生活費標準。按規定不得低於最低生活保障費。生活費可一次性發放給內退職工,以後不再追加。

  2、請求企業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權利。即無論原有內退人員,還是改制的內退人員,企業均應將養老金和醫保金落到實處。養老和醫保費按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職工到齡退休或患病時按相應規定享受有關待遇。

  可見,內退職工並不同於退休職工,辦理內退的人員可不在單位工作,但每月可從單位領取一定數額的內退費,社會保險也並沒有終止,而是由單位繼續在社保中心繳納,一直到達到退休年齡條件後正式辦理退休。實際上是企業對一些無法安排合適崗位但又未達到退休年齡的老員工的過渡性辦法。企業與內退職工之間的勞動關係並未解除。

  其次,應當認識到勞動關係不同於一般民事法律關係。在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同一民事主體可以建立多個同一性質的法律關係,但勞動關係有公私法相容的性質,不能單純套用民事領域法不禁止即允許的法律概念,特別是多重勞動關係與我國目前保險體制不相適應的情況下,已經依法由原用人單位繼續繳納社會保險的內退員工不宜認定為與其他單位建立新的勞動關係。本案袁某即屬於這種情況,法院認定袁某與某公司之間屬於勞務關係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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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退的待遇

  內退期間由企業發放生活費,在改制前的企業已辦理內退手續的,其生活費、養老金從改制後新企業成立的第一天起改按檔案執行,由改制後的新企業繼續為其發放生活費和繳納社會保險費;也可以按改制前原內退規定一次性發給有關費用,並繳足有關社會保險費。

  ***一***改制時內退的人員,生活費由原企業移交新企業,由新企業按月發放,並且正式退休前不再追加。生活費標準:根據企業經濟效益和工資水平,由企業和內退職工協商,按職工本人內退前12個

  月的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但最低不得低於下崗職工第一年基本生活費標準。按規定不得低於最低生活保障費。按生活費標準也可一次性發放給內退職工,並向社保機構預繳養老金和醫療費。生活費一次性發放的,以後不再追加。

***二***社保金的繳納。無論原有內退人員,還是改制時的內退人員,均應將養老金和醫保金落到實處。養老和醫保費按規定的繳費比例和內退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以及一定的年遞增率計算預繳額,職工到齡退休或患病時按相應規定享受有關待遇。一次性繳費有困難的,由原企業向新企業移交等額資產,由新企業負責按月繳納內退職工內退期間的養老和醫保費。改制後的企業無特殊原因,均應與內退人員續簽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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