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無效合同損失賠償的原則範圍和方法

  無效合同是相對於有效合同而言,凡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產生合同的法律效力,都屬於無效合同,並且有著特定的原則、範圍和方法。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無效合同的相關知識。

  無效合同損失賠償的原則

  一般情況下,在合同被確認無效以後,賠償損失責任以“補償損失,儘可能地恢復原狀”為原則,即:使無辜的當事人處於他未受到損害或損失時所處的狀況。

  在英國一個早期的判例中,主審法官羅德·布萊克·本最先闡述了這個原則。他指出:應當儘可能找到一個補償數額,使受到損害或遭受損失的當事人處於假設他沒有受到損害或遭受損失時所處的狀況。這個原則至今仍然在涉及合同性質損失賠償的案件中得到廣泛採用。根據這個原則,如果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院授予對方當事人的損失賠償數額,一般應當使他處於假設合同得以順利履行的情況下他所處的狀況。在某些情況下,則應當使對方當事人恢復到未簽訂合同前的狀況。

  那麼,懲罰性賠償是否適用於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在特殊的情況下即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時候才適用。

  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轉合同法的上述損失賠償原則表明,在合同法上。法院授予當事人損失賠償的主要目的是對該當事人給予補償,而不是懲罰當事人。當然,在某些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在準備違反合同時,考慮到可能要支付損失賠償,結果會三思而行;或者,已經違反合同的當事人實際上也可能支付高額的補償費。但是,這些結果都不是法院判決損失賠償的目的。

  在司法實踐中,假如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未造成損失,法院將判決只給對方名義賠償。這一事實也說明,法院的判決並不是立足於懲罰當事人。損失賠償的目的之所以是補償而不是懲罰有以下原因:

  第一,授予懲罰性賠償違背了損失賠償的基本原則。即補償受害的當事人。法院如果判決給予懲罰性損失賠償,就可能會給受害方一個發財的機會,他並未由於對方違反合同或有過錯導致合同無效遭受多少損失。甚至沒有損失,但卻得到了鉅額賠償。這就違背了授予損失賠償的基本原則,不是使受害方當事人處於合同正當履行時所處的狀況,而是使他處於比合同正當履行還要好的狀況。

  第二,授予懲罰性賠償可能會產生更多的不公平。刑事和民事法律上對證據的要求存在較大的差別。刑事案件中的舉證必須達到沒有任何合理的懷疑的程度,而民事訴訟中的舉證卻只要求超過可能性的平衡,就是要求法院只要認為有超過一半的可能性,就足夠了。所以,如果允許法院在合同糾紛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由於對舉證責任的要求比較低,就容易產生不公平的判決,使違反合同的當事人付出高額賠償。

  第三,授予懲罰性賠償會帶來很大的不確定性。如果在合同法上允許授予懲罰性賠償,由於合同糾紛中的高額賠償往往缺乏直接依據,很難作出公正的估算,因此,賠償額的確定肯定會遇到很大的不確定性,不利於當事人在商業活動中確定自己的責任,從而將會抑制商業活動的發展。

  無效合同損失賠償的範圍和方法

  由於締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一般是信賴利益的損失,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此種信賴利益的損失是指無過錯的一方當事人信賴合同有效,在訂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了一定的費用和代價,從而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或撤銷以後,當事人便蒙受了損失。它又稱為消極的契約利益。它和期待利益所不同的是,期待利益是當事人通過合同履行所獲得的利益,主要包括履行利益及利潤收入,又稱為積極的契約利益。而信賴利益則是當事人因信賴合同有效和對方將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費用和代價。

  具體來說,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和被撤銷的情況下,信賴利益的損失又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應當全部賠償,間接損失由於較難確定,只有在一定的條件下才予以賠償。

  直接損失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一是用於締約的合理費用,包括郵電費、文印費、赴訂約地談判所支出的費用等;

  二是準備履約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為運送標的物或受領對方給付所支出的費用,購租房屋、廠房、機器裝置或僱工所支出的費用等;

  三是因上述支出費用而失去的利息。

  間接損失是指如果在締約過程中,受害人必將獲得各種機會,而在行為人的過錯導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況下,使這些機會喪失。簡言之,即喪失與第三人另訂立合同的機會所產生的損失。對間接損失不予賠償是有失公平的。

  但是鑑於間接損失較難確定,因此只有在具備兩個條件時才能要求賠償間接損失:

  一是締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故意實施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違反法律的行為,即其在締約上是故意而非過失;

  二是間接損失即本可與第三人另訂立合同的可得利益在締約過失發生時就已具備現實的成就條件,僅僅因為過錯方的締約過失才導致利益的喪失。

  根據許多大陸法國家民法規定,信賴利益的賠償原則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所謂信賴利益不得超出履行利益的原則是指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或撤銷以後,受害人所應獲得的信賴利益的賠償數額不應該超過有效且得到實際履行的情況下所應獲得的全部利益。這一規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在許多情況下信賴利益的損失是難以確定的,如果不對信賴利益的損失作出一定的限制,則對信賴利益的賠償便會漫無邊際。但是對其作出限制也不能完全適用上述規則,在許多情況下,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費用可能會超過合同履行得到的利益。如果不賠償當事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也不能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即使適用上述規則,也應考慮具體情況,對信賴利益的賠償應儘可能地補償受害人的全部損失。

  那麼,在合同無效情況下,過錯方的賠償責任如何來確定?顯然,這主要涉及的是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問題。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下文簡稱《公約》***中對如何進行賠償作了專門且詳細的規定:

  第一,合同被宣告無效而受害一方進行替代交易情況下,損失賠償額的計算。

  《公約》第75條規定:“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而在宣告後一段合理時間內,買方已以合理方式購買替代物,或者賣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貨物轉賣,則要求損失賠償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價格和替代貨物交易價格之間的差額以及按照第74條規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損失賠償。”也就是說,合同解除後,如果受害一方進行了替代交易,那麼他所能取得的賠償額為合同價格和替代交易價格之間的差額加上其他損失。

  舉個例子:甲乙雙方簽訂一份產地交貨合同,出售新鮮荔枝10噸,總值15萬美元,合同規定賣方必須在5月25日到31日之間派冷藏集裝箱到產地接運貨物,後雖經賣方多次催促,但對方直到6月7日仍未派車接受貨物,於是賣方在6月8日將該批貨物以10萬美元賣給另一新買主。在這一情況下,買方應負責的賠償額為合同總值15萬美元減替代交易價格10萬美元,即5萬美元。此外,如果因為買方未按時收貨以及賣方轉售貨物而使賣方付出其他額外支出,比如倉儲費、運費以及其他管理費用也應計算在內。在適用上述計算方法時,《公約》對替代交易作了兩項限制:

  ***1***替代交易必須在合同被宣告無效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進行,也就是說合理時間從合同被宣告無效時開始計算。至於何謂“合理時間”,《公約》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一般根據替代交易的具體情況加以確定。

  ***2***替代交易應以合理的方式進行。這裡合理的方式又包括兩方面的含義:

  一是從價格上來說,賣方轉賣貨物應按當時情況以合理可能的最高價格成交;而買方補進貨物,則應按當時情況以合理可能的最低價格成交。

  二是從地點上來說,替代交易應儘可能選擇合適的地點進行轉賣或補進,如果替代交易是在與原來交易不同的地點進行,那麼損失賠償額中應加上由此而增加的費用如運費等。

  第二,合同被宣告無效,受害一方未進行替代交易情況下,損失賠償額的計算。

  根據《公約》第75條的規定,合同被宣告無效,受害一方未進行替代交易的情況下,損失賠償額可依據如下方法計算:

  ***1***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而貨物又有時價,要求損失賠償的一方如果沒有購買或轉賣,則可取得合同規定的價格和宣告合同無效的時價之間的差額以及按《公約》第74條規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損失賠償。例如,A與B簽訂一份買賣合同,A向B出售某一機械,價格為1000元,A方交貨時,B方違約拒收貨物,A宣告撤銷合同,此時該機械產品市價為900元,那麼B應承擔的損失賠償額為合同規定價格與宣告撤銷合同時的時價之差額100元,再加上A由於B違約而造成的其他損失,如倉儲費、保險費等等。

  ***2***如果要求損失賠償的一方在接收貨物之後宣告合同無效,則應適用於接收貨物時的時價,而不適用宣告合同無效時的時價。

  例如,A與B訂立一份由A向B出售某種貨物的合同,價格為1000元,交貨期為9月,之後A在9月30日履行交貨義務,買方B收貨時,該種貨物的時價為1050元。買方收貨後,經檢驗發現貨物與合同規定的標準嚴重不符,於是在10月5日宣告撤銷合同,而此時該種貨物的時價已漲到1055元的情況下,買方B能獲得的損失賠償額為收貨時的時價1050元,與合同價格1000元之間的差額50元,再加上B因A方違約而造成的其他損失,而B方宣告撤銷合同時的時價則無須理會。《公約》之所以這樣規定,其目的在於防止買方借撤銷合同的權利而獲取不正當的利益。

  從上述兩種計算方法中可以看出,損失賠償額都是以合同價格與貨物的時價之差額作為計算基礎。對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來說,合同價格易於確定,因為在損失賠償發生之前,它就存在於合同之中。而貨物的“時價”的確定則比較困難。因為貨物的時價受諸多因素,如時間、地點、匯率等方面的影響,而時價的高低又直接影響到損失賠償的確定,因此時價的確定是買賣雙方都較為關心的。

  根據《公約》的有關規定,確定時價的標準有二:

  一是從時間上來看,確定時價的日期應為最初宣告撤銷合同的日期或最初接收貨物的日期;

  二是從地點上看,決定時價的日期應為原應交付貨物的地點,即買賣合同中所規定的交貨地點。

  如果原應交貨的地點無時價存在,則應為另一合理替代地點的價格,但應適當地考慮貨物運費的差額。《公約》在解決國際貨物的爭議方面已建立了一套較為完整的賠償制度,我國在未來的立法中可以借鑑成熟經驗,在技術規範方面由於不存在因社會制度不同而出現的衝突,因此可以直接移植過來,這既有利於加快我國法制完善的程序,又可以避免因經驗不足而導致立法上的紕漏。

  無效合同損失賠償的構成要件

  ***一***損失事實的存在。所謂損失事實的存在,是指當事人確因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而遭受了損失。

  損失必須是實際發生且可以確定的,而不是當事人主觀臆斷和設想的。當事人一方要主張損失賠償,必須要證明損失事實的實際存在。因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兩方面:

  一是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當事人所受的損失。如一方欺騙他人,聲稱預出售某屋,實際上並無該屋。相對人出於對其的信賴,為了訂約購買該屋而支付了各種費用,蒙受了極大的損失。該合同因欺詐而宣告無效,相對人在訂約中蒙受的損失即是在合同訂立中所受的損失。

  二是合同在履行中當事人所受的損失。例如在前例中,買賣雙方訂立合同以後,買受人為了籌款購買該屋而被迫出售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財產,遭受多種損失。這種損失是為履行合同而花費的,因此屬於履行合同所受的損失。如果合同被撤銷,則受害的一方有權要求損失賠償。一般來說,訂約中的損失與履約中的損失是密切聯絡在一起。如果合同並未履行,則可能只存在訂約中的損失,不存在履約中的損失。

  ***二***賠償義務人具有過錯。

  《民法通則》第61條的規定:“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由此可見,損失賠償的重要要件是賠償義務人具有過錯。過錯的表現形式有多種,例如違反了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採取欺詐、脅迫等方法迫使對方與自己訂立合同等。在確定合同當事人的過錯時要區分以下三種情況:

  首先,如果是雙方都有過錯,應適用過錯相抵原則,即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來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例如一方是故意而另一方僅為過失,則故意一方的責任大於過失一方的責任。如果過錯相當且損失大體相同,可以由雙方各自承擔自己的損失。

  其次,屬於單方有過錯的,有過錯的一方除應承擔違法的後果以外,還應當對無過錯一方承擔責任。例如,一方因對合同內容有重大誤解而錯誤交付某物給對方。對方對此並不知情情況下,在該合同被撤銷以後,有重大誤解的一方因自己的過錯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如返還財產的損失等***應負賠償責任。

  最後,如果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故意訂立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的合同而給自己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由自己承擔損失。在雙方故意違法的情況下,即使雙方遭受了損失,任何一方也不得請求對方賠償損失。只有這樣,才能充分體現民事責任對故意違法行為的制裁。

  ***三***過錯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

  所謂因果關係是指一方或雙方的過錯與另一方或雙方遭受損失之間的前因後果聯絡。如果不存在因果聯絡,則即使一方具有過錯,也不能賠償另一方的損失。例如一方違反現行法律規定出售某項財產給對方,另一方接受貨物後因保管不善使貨物遭受毀損,儘管該合同被確認無效,但另一方蒙受的損失是因其自身保管不善造成的,而非合同無效所致,因此受害人的損失與對方的過錯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因果關係的判斷,在認定賠償範圍方面也具有一定的意義。也就是說,如果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難以確定雙方各自所承擔的責任,就可以根據雙方的過錯行為在造成損失方面所起的不同作用來決定各自應負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