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運人能否處置無人提取貨物來支付費用
貨物到達目的港超過60天無人提取,承運人該怎麼辦呢?這就涉及到《海商法》規定的承運人的海上貨物留置權的問題,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留置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承運人能處置貨物來支付費用
貨物到達目的港超過60天無人提取,承運人在主張費用時是否有先通過司法程式將貨物處置的義務呢?
根據《海商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承運人在留置債務人的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60日無人提取的,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貨物,通過拍賣所得的價款來支付各項費用,不足的可以向託運人追償。
這一法條規定了承運人實海上貨物留置權的程式。即債務人如果在法律規定的期間***60日***內不履行債務,承運人可以通過法院裁定拍賣貨物的方式來實現自己的權利。這是賦予了承運人通過留置貨物、合法處置貨物的權利的法律條款,這是一種減少其損失、降低運輸風險的一種救濟措施,這種彌補相關損失諸如運費、滯期費、拍賣費等有關費用的一種補充性的權利救濟的方式,以確保承運人的債權能得到擔保並優先受償。
而不是相反,把承運人行使貨物留置權及拍賣權作為承運人向託運人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條件,更不是規定承運人有在一定期限處理貨物的義務的條款。
在航運貨代行業的實踐中,在提單持有人明示拒絕提貨或者放棄貨物之前,承運人以及貨代公司是無法判斷和確定提單持有人是來考慮遲延提貨還是放棄貨物,以及可能何時決定提貨或者放棄貨物,也不能確定貨物卸在碼頭之後收貨人報關、通關的完成時間,甚至發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自己也不清楚上述諸多問題。
將貨物完好承運至目的港,向託運人及時交付提單,承運人就已經基本履行完畢其合同義務了,讓上述規定成為承運人的法定義務,則對滯期貨物權利人更多的是造成權益損害。因此,限定一個期間讓承運人通過司法程式處理貨物是不公平不合理的。這也是我國海商法沒有將此規定設定為強制義務的一個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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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成立要件
我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留置權人只能就留置物產生的費用留置該特定財產,卻並不必問該財產的所有人***貨主***是誰。同時,特別留置權不含有債權人出賣標的物的權利,只有當制定法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留置權人才可以按規定的程式出賣留置物。
海上貨物留置權是一種擔保物權,用來確保債務人履行其債務的一種形式。但船方要想利用它達到保護、實現自己權利的目的,一定要對這個權利有一個充分的認識,不能隨時隨地毫不限制地行使這項權利。根據我國法律及國際慣例,行使海上貨物留置權應具備下列條件:
1.存在著債權債務關係:海上貨物留置權是由於債務人在海上運輸或海上活動中沒有履行其應付款項的義務,存在著債權債務關係而賦予債權人留置貨物的一種權利。
2.債權人必須佔有留置的貨物,海上貨物留置權的產生,是以佔有為前提的。假如債權人沒有佔有所留置的貨物,留置權也就不存在。
3.留置的貨物必須屬於債務人的財產,留置權是一項債的擔保物權,確保債權的實現。作為債權,是債權人向特定的債務人提出的請求權,而不能對債的關係以外的第三人請求履行,不能對抗第三人。所以債權人不能留置非債務人的貨物,否則構成非法留置,侵犯貨物所有人的利益。
4.必須在合理限度內留置貨物:所謂合理限度,是指留置的貨物價值與所拖欠的債務數額應該構成合理的比例。一般應略大於所欠的款項,至多不能超過債務數額的一倍。這樣,既可以保證債務的履行,又可防止因留置貨物而導致收貨人損失的擴大。另外,有關債務必須是債務人已到履行期限,債權人才能行使留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