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未成年人案件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論文摘要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確立了未成年人案件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該制度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法學專家、學者、司法實務工作者應在不斷的實踐中繼續摸索和完善這一制度。
論文關鍵詞 未成年人 附條件不起訴 寬嚴相濟
一、附條件不起訴的概念
附條件不起訴,也稱暫緩起訴,是指檢察機關依法對已具備追訴要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緩予起訴的決定。從制度層面來說,它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質、犯罪危害程度、犯罪情節、犯罪後的表現及其年齡、家庭和生活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為其設立一定考察期限,在考察期內視其履行規定的義務情況,決定是否再行提起公訴的一種訴訟制度。在考察期內,如果被附條件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沒有違反規定的義務,檢察機關就不再對其提起公訴,而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從而終止訴訟程式;如果違反了規定的義務,檢察機關則提起公訴,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責任。這種制度是起訴便宜主義的一種表現形式,對於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督促被附條件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改過自新、迴歸社會均具有重要意義。
二、附條件不起訴的法理依據
根據公訴機關對具體刑事案件決定是否起訴時有無自由裁量權的不同,公訴制度在理論上可分為起訴法定主義和起訴便宜主義。凡是認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確有犯罪事實,且具備起訴條件,公訴機關必須起訴的,稱為起訴法定主義。反之,凡認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確有犯罪事實,且具備起訴條件,但公訴機關斟酌各種情形,認為不需要處罰時,可以裁量決定不起訴的,稱為起訴便宜主義。一般來說,起訴法定主義有利於防止檢察官濫用起訴權隨意決定不起訴,也有利於防止檢察官受到政治勢力的干擾而決定不起訴。但不同犯罪情節之輕重與犯罪人的具體情況,不權衡追訴的實際社會效果,硬性要求一律起訴,則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相違背。因此,自20世紀初期,目的刑理論取代報應刑理論以後,起訴便宜主義便隨之產生,並逐漸被國際社會所接受。目前,幾乎所有大多數國家的起訴制度中,都賦予檢察官對已構成犯罪的嫌疑人一定的起訴與否裁量權,突出表現為將在一般預防上處罰必要性甚微的輕微犯罪從刑事訴訟中取消,即所謂的“微罪不檢舉”,以及將原來由審判階段確定的緩刑,前移到起訴階段,即所謂的“附條件不起訴”。
三、制定未成年人案件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現實意義
(一)節約司法資源,減低司法成本
刑事訴訟本身是一項成本較高的司法活動。而在我國目前司法負擔日益沉重,訴訟成本高效率低,司法資源嚴重不足的情況下,尋求合理、科學地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經濟價值,已落在司法實踐者的肩上。實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可以使部分屬於未成年人犯罪較輕刑事案件,在起訴環節適時終止,使案件不要進入審判程式,節約了檢察、法院用於辦理輕微犯罪案件的人力物力,有利於縮短訴訟時間,減少投入,提高訴訟效率,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資源。
(二)有利於預防和減少犯罪
實踐表明,未成年人犯罪,特別是犯罪行為不嚴重、主觀惡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悔罪較好的,很多起訴到法院後,大都被判處較輕刑罰,這樣對未成年人予以定罪和科以刑罰,辦案部門往往對案件辦結後就了事,普遍沒有跟蹤監督,使他們沒有及時得到良好的教育,雖然懲罰了,但是預防效果不大。相反使很多未成年人在看守所或監獄裡,容易被交叉感染,釋放後沒有得到一定措施的約束,造成自卑和被歧視的消極心理,難以抹去自己人生上的這個刑事汙點,在一定程度上會加重其逆反心理,仇視社會,容易重新犯罪,加大了教育改造的難度,致使難以達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如果運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給予他們一定時間,通過幫教,使他們反省過去,認識到自己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並在良好的社會環境中繼續生活學習,給他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收到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往往會更好。事實證明,通過教育和矯治,絕大多數未成年人犯能痛改前非,基本上沒有走上犯罪道路。
(三)減輕羈押壓力,有利於輕罪犯迴歸社會
目前,外來流動人口作案頻繁,而一旦對其採取取保候審等非羈押型的強制措施往往出現在公訴階段無法找到嫌疑人的情況,因此,在實踐中就對之適用了夠罪即捕的措施,從而使看守所被關押人員大量增加,並且還使得有輕刑犯的判決之日即是釋放之日的現象產生,以至於有損審判的嚴肅性。就我國目前的社會治安形勢來看,大量的外來人口作案都是輕微的犯罪,且屬初犯,主觀惡性較小,有些甚至為生活所迫。在這種情況下,為降低司法成本,防止犯罪的交叉感染,減少羈押的預後不良性,也可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由於從案件一開始,犯罪嫌疑人就可以明確地知道其是否可能被審判,訴與不訴完全取決於他自己。如果在附條件不起訴階段不逃跑,並在社群幫教中表現較好,則可以不被起訴,相反,則可以被提出公訴,這樣就大大減輕了犯罪者因犯罪被判被羈而帶來的心理壓力,使其在犯罪後更多的選擇接受矯正,而不是逃跑,同時,也使其接受了法律的懲治,為自己的一時不慎付出了代價。這樣的措施,對輕罪犯的迴歸社會,消除其一時不慎帶來的惡果,有著很大的作用。
(四)有利於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綜合治理方針歷來是我國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基本對策。刑罰的目的就是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其著眼點應該是預防犯罪,保護社會。通過預防教育,使可能犯罪的人不去實施犯罪,減少違法犯罪的滋生,把犯罪遏制在未然狀態,以更好地保護人民。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同時符合黨的一貫主張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
論文關鍵詞 未成年人 附條件不起訴 寬嚴相濟
一、附條件不起訴的概念
附條件不起訴,也稱暫緩起訴,是指檢察機關依法對已具備追訴要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緩予起訴的決定。從制度層面來說,它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質、犯罪危害程度、犯罪情節、犯罪後的表現及其年齡、家庭和生活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為其設立一定考察期限,在考察期內視其履行規定的義務情況,決定是否再行提起公訴的一種訴訟制度。在考察期內,如果被附條件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沒有違反規定的義務,檢察機關就不再對其提起公訴,而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從而終止訴訟程式;如果違反了規定的義務,檢察機關則提起公訴,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責任。這種制度是起訴便宜主義的一種表現形式,對於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督促被附條件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改過自新、迴歸社會均具有重要意義。
二、附條件不起訴的法理依據
根據公訴機關對具體刑事案件決定是否起訴時有無自由裁量權的不同,公訴制度在理論上可分為起訴法定主義和起訴便宜主義。凡是認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確有犯罪事實,且具備起訴條件,公訴機關必須起訴的,稱為起訴法定主義。反之,凡認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確有犯罪事實,且具備起訴條件,但公訴機關斟酌各種情形,認為不需要處罰時,可以裁量決定不起訴的,稱為起訴便宜主義。一般來說,起訴法定主義有利於防止檢察官濫用起訴權隨意決定不起訴,也有利於防止檢察官受到政治勢力的干擾而決定不起訴。但不同犯罪情節之輕重與犯罪人的具體情況,不權衡追訴的實際社會效果,硬性要求一律起訴,則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相違背。因此,自20世紀初期,目的刑理論取代報應刑理論以後,起訴便宜主義便隨之產生,並逐漸被國際社會所接受。目前,幾乎所有大多數國家的起訴制度中,都賦予檢察官對已構成犯罪的嫌疑人一定的起訴與否裁量權,突出表現為將在一般預防上處罰必要性甚微的輕微犯罪從刑事訴訟中取消,即所謂的“微罪不檢舉”,以及將原來由審判階段確定的緩刑,前移到起訴階段,即所謂的“附條件不起訴”。
三、制定未成年人案件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現實意義
(一)節約司法資源,減低司法成本
刑事訴訟本身是一項成本較高的司法活動。而在我國目前司法負擔日益沉重,訴訟成本高效率低,司法資源嚴重不足的情況下,尋求合理、科學地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經濟價值,已落在司法實踐者的肩上。實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可以使部分屬於未成年人犯罪較輕刑事案件,在起訴環節適時終止,使案件不要進入審判程式,節約了檢察、法院用於辦理輕微犯罪案件的人力物力,有利於縮短訴訟時間,減少投入,提高訴訟效率,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資源。
(二)有利於預防和減少犯罪
實踐表明,未成年人犯罪,特別是犯罪行為不嚴重、主觀惡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悔罪較好的,很多起訴到法院後,大都被判處較輕刑罰,這樣對未成年人予以定罪和科以刑罰,辦案部門往往對案件辦結後就了事,普遍沒有跟蹤監督,使他們沒有及時得到良好的教育,雖然懲罰了,但是預防效果不大。相反使很多未成年人在看守所或監獄裡,容易被交叉感染,釋放後沒有得到一定措施的約束,造成自卑和被歧視的消極心理,難以抹去自己人生上的這個刑事汙點,在一定程度上會加重其逆反心理,仇視社會,容易重新犯罪,加大了教育改造的難度,致使難以達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如果運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給予他們一定時間,通過幫教,使他們反省過去,認識到自己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並在良好的社會環境中繼續生活學習,給他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收到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往往會更好。事實證明,通過教育和矯治,絕大多數未成年人犯能痛改前非,基本上沒有走上犯罪道路。
(三)減輕羈押壓力,有利於輕罪犯迴歸社會
目前,外來流動人口作案頻繁,而一旦對其採取取保候審等非羈押型的強制措施往往出現在公訴階段無法找到嫌疑人的情況,因此,在實踐中就對之適用了夠罪即捕的措施,從而使看守所被關押人員大量增加,並且還使得有輕刑犯的判決之日即是釋放之日的現象產生,以至於有損審判的嚴肅性。就我國目前的社會治安形勢來看,大量的外來人口作案都是輕微的犯罪,且屬初犯,主觀惡性較小,有些甚至為生活所迫。在這種情況下,為降低司法成本,防止犯罪的交叉感染,減少羈押的預後不良性,也可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由於從案件一開始,犯罪嫌疑人就可以明確地知道其是否可能被審判,訴與不訴完全取決於他自己。如果在附條件不起訴階段不逃跑,並在社群幫教中表現較好,則可以不被起訴,相反,則可以被提出公訴,這樣就大大減輕了犯罪者因犯罪被判被羈而帶來的心理壓力,使其在犯罪後更多的選擇接受矯正,而不是逃跑,同時,也使其接受了法律的懲治,為自己的一時不慎付出了代價。這樣的措施,對輕罪犯的迴歸社會,消除其一時不慎帶來的惡果,有著很大的作用。
(四)有利於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綜合治理方針歷來是我國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基本對策。刑罰的目的就是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其著眼點應該是預防犯罪,保護社會。通過預防教育,使可能犯罪的人不去實施犯罪,減少違法犯罪的滋生,把犯罪遏制在未然狀態,以更好地保護人民。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同時符合黨的一貫主張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