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活動對被害人有什麼效力

  你聽說過公訴嗎?公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通過審判確定犯罪事實、懲罰犯罪人的訴訟活動。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公訴的相關法律知識。

  公訴活動對被害人的效力

  刑事訴訟是處於平等對抗地位、有糾紛的雙方向處於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訴其糾紛,並請求裁判方解決其糾紛的活動。

  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活動,可能對被害人產生三個方面的效力:

  1、被害人出庭作證的義務。

  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並有與犯罪人直接接觸的機會,在一定程度上了解犯罪事實。因此,人民檢察院一旦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犯罪行為提起公訴,被害人就應當按照檢察機關的要求或者法庭的傳喚出席法庭,就其受害的事實和其所瞭解的犯罪事實作證,並提供相關的物證。

  2、在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中,人民檢察院一旦提起公訴,被害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更有權利和義務出席法庭。如果被害人不按照要求出席法庭,就可能導致對自己不利的後果。

  3、終止被害人與犯罪人私下協商解決的權利。

  刑事案件在檢察機關沒有提起公訴的情況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可能通過私下協商而解決彼此之間的問題。但是一旦由檢察機關對犯罪人提起公訴,被害人就不得與犯罪人進行私下交易而妨礙公訴活動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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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起訴的種類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3規定,不起訴分為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三類。

  1.法定不起訴,又稱絕對不起訴。法定不起訴,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法定不起訴是法律規定的應當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這裡規定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是指人民檢察院遇到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時,只能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沒有自由裁量的餘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法定不起訴有以下六種情形:

  ***1***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2***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3***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規定免予刑事責任的。

  以上六種情形,有的不認為是犯罪,有的是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或無法追究刑事責任,總之都不具備起訴的法定條件。因此,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對於具有上述六種情形之一的。都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而無須權衡作出這一決定是否適宜,這是法定不起訴不同於酌定不起訴的重要特徵。

  2.酌定不起訴,又稱相對不起訴。酌定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可以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5]根據這一規定,酌定不起訴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一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行為觸犯了刑律,符合犯罪構成的要件,已經構成犯罪。

  二是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

  刑法第37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這是刑法規定的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形。依照刑法規定免除刑罰的情形主要是指:

  ***1***犯罪嫌疑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我國刑法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在外國已經受過刑事處罰的

  ***2***犯罪嫌疑人又聾又啞,或者是盲人犯罪的

  ***3***犯罪嫌疑人因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並造成不應有危害而犯罪的

  ***4***為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

  ***5***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

  ***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

  ***7***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的

  ***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後有立功表現的。

  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檢察院在確認犯罪嫌疑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時,還必須在其犯罪情節輕微的前提條件下才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要根據犯罪嫌疑人的年齡、犯罪動機和目的、手段、危害後果等情節以及一貫表現進行綜合考慮,在確實認為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更為有利時,才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3.存疑不起訴,又稱證據不足的不起訴。存疑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對於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4款規定: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三款規定的精神,補充偵查的案件應在1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因此,經過兩次補充偵查,對於事實仍未查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案件經過兩次補充偵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於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1***據以定案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2***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3***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而無法排除的。

  人民檢察院根據上述情形作出不起訴決定後,如果發現了新的證據,證明案件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

  對於存疑不起訴應當注意的是,只有案件經過兩次補充偵查後,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時,才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因此,案件經過兩次補充偵查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存疑不起訴的必要條件,人民檢察院必須嚴格執行,只有這樣,才能既可以防止放縱犯罪分子,又可以防止久偵不決、久押不放的現象,更好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