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對外擔保有什麼效力
公司擔保人是指在國際借貸協議中,由公司充當借款人的擔保人,向貸款人保證借款人履行其債務,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債務.則由公司負責履行。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公司擔保人的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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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發生效力糾紛產生的原因。
公司對外擔保是否有效中最明顯的是未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的擔保是否有效。本文探討的也僅限於此型別,對於其他情況暫不作分析。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大家對於該條這兩款統一的概括表述為“對內擔保股決議,對外擔保董、股決議”。
在司法實踐中,公司作為擔保人對外提供擔保往往是沒有董、股決議的,而這也正是成為其對擔保權人進行抗辯的法律依據,認為其擔保的行為沒有董、股決議的允許,屬於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擔保行為無效。而擔保權人則認為該法條只能約束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內部之間的關係,不能對抗作為善意第三人的擔保權人,且擔保人和法定代表人已在擔保合同上蓋章和簽字,擔保合同已然生效,對擔保人發生法律效力。雙方對擔保合同效力的爭議就此產生。
二、公司對外擔保效力的法律分析。
***一***擔保合同的成立符合法律的規定。
1、從擔保人主體合法性和民事行為的有效性來看,作為擔保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擔保人是依法註冊成立的,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的企業法人。公司作為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上蓋章的行為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的條件規定,且該民事法律行為不屬於《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關於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情形。因此,公司在擔保合同上蓋章是一個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2、從擔保合同的內容來看,擔保合同的內容本身一般情況下是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的。本文探討擔保合同效力主要也是從程式上來展開的,對於其內容由於不固定,不具有可分析性。
從上述兩點來看,擔保合同在經過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後,該擔保合同是依法成立的。依法成立的合同是有效的,對合同當事人雙方均具有法律效力。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分析。
本法條作為擔保人通常的和主要的抗辯理由,在這裡有必要對該法條單獨作出深入的分析。
1、從對該條款的屬性進行分析。通過該款的內容來看,勿容置疑,該條屬於強制性法律規定。但強制性法律規定又分為管理性法律規定和效力性法律規定,違反管理性法律規定是不會必然導致無效的,只有違反效力性法律規定才會導致無效。管理性法律規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未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定。其背後不存在社會公共利益。對照該解釋,《公司法》第十六條應當屬於管理性法律規定,違反該條的規定只是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並不導致擔保合同的無效。另外,從該條款的反向邏輯來進行分析也可以證明本條款的屬性。該條款規定了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由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依據公司的章程決議所決定的。這裡有兩種可能性。
一是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依據公司章程形成了決議。
二是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違反公司章程形成了決議。
在第一種情形,所形成的決議當然是有效的,依據該決議所形成的擔保也當然是有效的。問題是在第二種情形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是否有效呢?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董事會、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也就是說,該召集程式、表決方式或者決議內容在被撤銷之前是有效的。
2、從對該條款的立法宗旨進行分析。該條是規範公司內部的運營管理操作,避免公司股東、控制人濫用權力使得公司法人為自己或利害關係股東隨意提供擔保或投資,從而損害公司法人的權益,避免股東害公司的情況出現。因此,《公司法》對公司為自己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或投資予以嚴格限制,必須要經股東會決議,而對公司對外為其它企業擔保或投資,由於公司實際控制人或股東濫用權力為自己或利害關係人謀取利益坑害公司的可能性較小,因此,《公司法》規定公司對外擔保由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均可。
可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是針對公司內部許可權及運營的規定,而並非針對公司對外與擔保權人簽訂的擔保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定,對擔保合同的效力無約束力。實際上,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並非都對本公司不利,法律不宜一律禁止,這也是尊重公司獨立自主經營的表現。
3、從公司法對公司對內擔保和對外擔保的法律規定比較來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了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這是法律規定的對內擔保。但對外擔保就沒有這樣嚴苛的語句表述,沒有類似“必須”等字樣。
***三***擔保權人應屬於善意第三人。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司對外是否可以提供擔保,通常是由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所形成的決議所決定的。這裡面涉及到兩個層面。
第一個層面是公司章程裡面是否有關於“由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
第二個層面是若公司章程有上述規定,那麼公司在簽訂擔保合同之前是否履行了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的程式,或者履行該程式後形成的決議結果是否同意公司對外提供擔保。
無論涉及哪一個層面,其牽涉到的都是公司章程的問題。從公司章程的性質來看,公司的章程是公司股東之間內部的約定。公司章程存放於公司裡面,對外一般不予公開。因此,擔保權人對這樣一個不公開的內部約定是不負有審查義務的。同樣,在公司章程基礎上形成的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也屬於內部約定並由公司掌控,作為擔保權人也不負有審查義務,如果讓擔保權人去審查公司的章程和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後才決定擔保合同的簽訂與否,無疑是加重了擔保權人的責任義務,也不具有較大的可操作性,同時也是對交易的一種束縛,這與當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之一的效率是相悖的,它阻礙了經濟交易的效率,成為經濟發展的枷鎖。
在這種情況下,公司的印章及法人民事法律行為、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行為將被架空,形同虛設。其實,在簽訂擔保合同時,當擔保權人看到對方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攜帶公司的印章在合同上蓋章時,就反映了擔保人公司內部已形成了統一的決議,同意擔保合同的內容。擔保權人只負有該形式上的審查義務,對於這其中的過程及實質內容在所不問。
另外,在司法實踐中,公司擔保人在抗辯時還會以“擔保”不屬於公司的經營範圍為理由認定擔保無效。此種觀點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公司作為法人主體的民事權利範圍不是僅僅侷限於營業執照上的經營範圍,這兩者是不能劃等號的,前者是要大於後者的。公司同自然人主體一樣享有基本的民事權利,包括對外提供擔保的權利。其次,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擔保本身不屬於該條款但書規定的情形。因此,即使把擔保作為一種經營准許專案在沒有許可的情況下,只要擔保權人同意,該擔保合同是有效的。
綜上所述,未經董事會和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對外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是有效的,公司應按合同的約定對外承擔擔保責任。
三、對涉及公司提供擔保法律問題的幾點建議。
雖然得出了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有效的結論,但還是應當注意該類問題,儘量減少糾紛的發生,以保證自己擔保權的實現。
***一***儘量要求債務人提供有實力的公司作為擔保人。一般情況下,擔保權人要求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只是在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的時候才會發生,但簽訂擔保合同絕對不僅僅只是一種形式,而且實踐中經常出現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擔保權人要求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擔保合同的簽訂程式以及內容再怎麼完美,如果擔保人沒有財產或財產遠遠無法滿足擔保權的實現,那麼到最後還是竹籃打水一場空的。可以說,有一個實力雄厚的擔保人提供擔保是非常重要的。
這就要求擔保權人在進行交易和簽訂擔保合同之前,儘可能地收集和了解擔保人的相關情況,如營業執照、組織機構程式碼、開戶證明、授權委託書,必要時應要求對方提供律師調查報告等等,掌握了這些就便於弄清楚擔保人的資金情況 、擔保能力等,從而考慮交易和接受擔保的可行性。
***二***儘量要求擔保人提供公司董事會和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書面決議以及擔保人的公司章程,更直觀和深入地掌握擔保人的資格,從根源上避免了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