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監督之途徑受限性和被動性

  偵查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監督。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偵查監督的相關法律知識。

  

  實際工作中主要是通過查閱案卷材料來發現問題,這種監督只是“結果”的監督而不是過程的監督,是一種靜態監督,缺乏偵查監督的有效性。

  第一,對於受理是否應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逮捕的監督處於被動地位。

  表現在:一是對案卷證據材料審查中的被動。針對不同犯罪構成案件在取證時,對證據要求不同,由於偵查機關在收集相關證據材料不正確、不及時,會造成案源流失,不利於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定和諧。二是針對偵查機關採取的強制措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無法監督。97%的案件都是延長至4日、7日、30日。無論案件是否重大、嫌疑人是否屬於流竄作案等,均採取延長手段來拖延辦案時間,施導致監督效果被弱化。


  第二,缺乏對批捕後改變強制措施監督的“剛性”規定。

  表現為捕後監督力度不夠,偵查機關將檢察機關的審查批捕環節當作是應付雙方當事人的“擋箭”牌。

  第三,對退回補充查案件無法體現其監督的有效性。

  針對一些退回補充偵查不捕案件,需要補充的證據材料及繼續偵查取證的方向編寫的退查提綱,要求偵查機關及時、正確收集證據,但退查提綱作用不大,到最後不了了之。表現為監督方式的被動性。

  第四,對在逃、漏犯人員真實性無法掌握。

  偵查機關移送的案件材料中涉及到與案件有關的人員的處理方式模糊,甚至和案件有重大關係的人員去向不明,監督的缺失性。

  第五,監督範圍受限。

  在涉及公民財產權利、人身權利的強制性措施,如搜杳、扣押、凍結、查封、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等方面,均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和執行。尤其是偵查過程中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違法取證方面無法進行監督,雖然兩院、三部頒發了關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具體確立了刑事訴訟中應當予以排除的非法證據的範圍以及排除的具體程式,並明確了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環節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沒有具體確立檢察環節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式,檢察機關缺乏有效的干預措施,使偵查監督基本上處於空白狀態。

  第六,是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引導偵查活動不規範。

  《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對於重大案件,偵查監督部門可以提前適時介入進行引導偵查。而實踐中,對於哪些案件屬於“重大案件”,如何開展提前介入等都缺乏明確的規定,致使檢察機關介入具有被動性、不確定性,多數案件不能通過介入的方式監督。

  第七,缺乏明確的法律保障措施。

  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力的方式主要是通過書面材料甚至口頭方式提出,如在偵查監督方面,在對違法偵查活動提出口頭糾正意見、發《糾正違法通知書》後,因缺乏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可以對檢察機關的建議置之不理,使監督的有效性只能是紙上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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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監督的程式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規則》的有關規定,人民檢察院主要通過和採取以下途徑和措施,履行其法定的偵查監督職能:

  1.人民檢察院通過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存在違法情況的,應當提出意見,通知公安機關糾正。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中違反法律規定的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也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2.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需要,通過派員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若發現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3.人民檢察院通過接受訴訟參與人對偵查機關或偵查人員侵犯訴訟權利和人身權利的行為提出的控告,行使偵查監督權。

  4.人民檢察院通過審查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批准或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情況,以及釋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情況,履行偵查監督職能。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在偵查或者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等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對於情節較輕的違法行為,由檢察人員以口頭方式向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提出糾正,並及時向本部門負責人彙報;

  必要的時候,由部門負責人提出。對於情節較重的違法行為,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後,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應當根據公安機關的回覆,監督落實情況;

  沒有回覆的,應當督促公安機關回復。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不被接受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並抄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意見正確的,應當通知同級公安機關督促下級公安機關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違法的意見錯誤的,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發出的糾正違法通知書,並通知同級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人員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立案偵查;對於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或者審查起訴部門對本院偵查部門偵查或者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根據情節分別處理。情節較輕的,可以直接向偵查部門提出糾正意見;情節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報告檢察長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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