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保為什麼不全額退還保險費
退保是指在保險合同沒有完全履行時,經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申請,保險人同意,解除雙方由合同確定的法律關係,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合同的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退保的相關法律知識。
一、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法律依據
我國《保險法》規定了保險人和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具體情形。一是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保險法》第53條規定投保人申報的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第58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2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64條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第65條規定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第66條規定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已交足二年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二是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保險法》第68條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2年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對保險合同的解除原則上投保人有隨時解除權,對保險人的解除權必須是法律規定的情形才能解除。
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投保人只要退保或者保險人解除合同,所交保險費就不可能全額退回,未交足2年的,要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交足2年的,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也不可能是全額保費。即使交夠保險期間10年、20年的,也不可能退回全額保費。因為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低於保險費,這就是法律條文中的現金價值稱謂。
二、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含義
簡單的說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是指投保人已交付的保費扣除保險人的管理費用開支、保單推銷人員的佣金和該保單保險責任所需要的純保費,再加上剩餘保險費所生利息。保險費是經過保險人計算,根據承擔責任的風險、事故生率,將投保人需要交的全部保費均攤各交費期,扣除所有費用後積累的責任準備金,就形成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所交的保費是“毛保費”包括支付的“純保費”費用、風險加成、稅收和利潤。
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明顯低於保險費,人壽保險的保單一般附有現金價值表,從第一年起,隨著保險風險的增加現金價值每年增加,直到40年後方可累積達到保費價值,退保或合同解除投保人只能拿回低於保費的價值,即使交足保險期也只能拿回三分之二的現金;這就是退的總比交的少的原因。投保後基本剝奪了退保的權利,退保就意味著損失,不想損失別退保,使投保人處於兩難境地。
三、弄清保險條款、慎重選擇投保
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險人提供,投保人同意合同才能簽訂,沒有協商餘的。在未弄清保險條款、責任風險利弊的情況下不能忙莫投保。同時對保險推銷人員不能過於相信,往往由於推銷人員的素質參差不齊、誇大保險利益、避害趨利,儘可能促成保單的簽訂;因為推銷人員的工資或叫佣金是按保單提成計付的,存在利益關係。投保時應根據自己的經濟狀況,選擇合適的險種,在決定投保後儘量別退保,否則就有損失。買保險也是一種理財的方式,但且不可買保險成為買負擔,應量力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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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保的利與弊
人壽保險的保險費由兩部分組成:純保險費和附加保險費。前者用於保險金的給付,後者用於保險公司業務經營費用的開支。兩者相加的總和就是營業保險費,也稱毛保險費,即投保時需要交納的保險費。
在實際操作中,當投保人退保時,保險公司按照現金價值表退還一筆退保金。在購買保單的頭兩年,保險公司承保、製作保單、結算代理人手續費、員工工資等各項保險費用開支較大,此時退保,保險公司扣除各項手續費後退還的保險費是很少的。即使投保人在兩年後中途退保,雖然保單現金價值會隨交費年期的遞增而不斷增加,但與所交納的保險費相比還是要少一些。
其實,退來退去都是保險消費者自己的錢,因此,一旦買了保險,擁有了保障,不到萬不得已最好不要放棄保障,否則,就會在經濟上蒙受一定的損失。所以,在購買保險前要充分考慮和權衡,慎重考慮自己的保險需求和負擔能力,量力而行,而不可草率投保又草率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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