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質押的效力是什麼
票據質押所確立的是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一種附條件行使票據權利的資格。這種條件不是質權的成立條件,而是行使條件。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票據質押的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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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據質押擔保的效力範圍票據質押擔保的效力範圍,我國現行法上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擔保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而在該法的六十七條規定“質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因此,票據質押應當用該條之規定。但有個問題是,擔保法上所規定的應針對動產質押而言的,而對於票據來講質物的保管費即票據保管費是否屬於票據質押的擔保範圍?在動產質押中,質物的保管費是質權人佔有質物的期間,為保管質物所支出的費用。但在票據質押中,由於轉移佔有的不是實體的動產,只是票據,所以,本文認為,在一般情況下,票據質押所擔保的範圍不應包括質物的保管費用。當然,如果質權人將票據委託他人***如委託銀行等***保管需要支出一定費用的,該支出只要是合理的,也應屬於票據質押擔保的範圍。
二、對質權人的效力
1、行使票據權利的效力設質背書做成後,被背書人或持票人可以行使以自己的名義依票據法產生的一切權利,包括票據上的權利、票據法上的權利、票據訴訟權利等。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9條第一款規定,經設質背書而取得匯票的持票人,“得行使匯票上之一切權利”。不過我國立法對票據質押中被背書人或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性質歧義頗大。因為設質背書並非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是以擔保被背書人對背書人的某一債權為內容,所以有人主張雖然背書人經設質背書將票據轉讓於被背書人佔有,但是票據權利人依然是背書人,持有票據的被背書人並沒有取得票據權利,只能是代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而已。不能等同於依背書轉讓而取得的票據權利,但這二者在許多方面有相似之處。
在主債務清償完畢之前,對限制出質人的票據權利方面是完全一樣的:出質人不能行使任何的票據權利,票據權利在內容上只能由質權人完全的行使。但其行使必須受到條件的限制。如果主債務未到期質權人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即使主債務到期如債務人及時清償質權人同樣不能行使質權,此時出質人還要求質權人再次背書將票據返還出質人,以示背書的連續性,以便出質人將來行使票據權利。第二、票據付款人或其他債務人在票據關係中只根據背書的連續性認可權利人,不管持票人是依法轉讓的還是設質的還是委任付款取得的票據。如果不承認質權人票據權利的完整性、充分性,則票據債務人向質權人付款的行為之合法性就不能得到充分的解釋。
如果質權人的權利不完滿,在付款遭拒的情況下,如何從出票人、背書人一直追索到出質人?
2、可以在票據上再背書質權人在票據上的再背書以委託取款為限,不能為轉讓背書和轉質背書。因為此時質權人還沒有對票據的處分權只有佔有權。這不僅是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9條第一款的規定, 而且為我國多數學者所普遍接受。本文認為,在主債務到期後如果出質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權人就可以轉讓票據的方式獲得清償,但超出其債權的數額應當返還出質人。
3、質權設立的證明力設質背書的持票人可以背書的連續證明自己是合法的質權人,不須另行舉證。票據質押是由原因關係和票據關係兩方面結合而成的。由票據法的特殊性所致,設質背書一經成立,即獨立於原因關係發生效力,即使原因關係無效不合法也不影響質權人的質權。在此時,除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以抗辯外,須等到票據關係實現後再依原因關係在各方當事人之間進行清算。
4、切斷人的抗辯質押並非代理,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據權利,背書人與被背書人是在票據法上人格與利益分離的兩個獨立的主體,票據債務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樣以對背書人的抗辯事由來對抗被背書人。
5、票據責任的擔保力票據質押設定後,如無相反記載,設質背書的背書人對票據仍有擔保責任。這是因為設質的目的即為一種擔保,取消了設質背書的責任擔保效力,設質本身就沒有任何的意義了。故而持票人請求付款遭拒,則可向任何一位前手包括出質人追索。
三、對出質人的效力票據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主要表現在其對票據的處分權受到了限制。票據作為一種完全證券,誰佔有票據就可以行使該財產權。但票據一經出質,出質人將票據交給質權人不能對其進行佔有,對出質人來講,儘管其享有所有權,但其處分權則受到了限制。出質人想要對票據處分,應當向質權人另提供擔保;或者經質權人同意取回票據,從而實現自己對票據的處分權。
在前者,表現為票據質押的消滅;在後者,表明質權人對債務人的信用態度而自願放棄自己的債權擔保,法律自無強制的必要。如果此項處分權不受限制,則質權人勢必陷入無從對質押擔保標的物的交換價值進行支配的境地,從而該項權利的擔保機能便因此喪失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