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由外國法院管轄的情形有哪些
你聽說過涉外合同嗎?在涉外合同中,最主要的是具有對外貿易性質的涉外合同***或稱為對外貿易合同***,它是指我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外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而訂立的合同。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涉外合同的相關法律知識。
涉外合同由外國法院管轄的情形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程式特別規定中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其他有關規定,據此,涉外民事訴訟的普通管轄,應該遵循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即,以被告住所地國法院為管轄法院,這是借鑑地運用了“屬地管轄原則”。所以,如果被告的住所地在國外時,便可以由國外有關法院管轄。
***2***對於涉外合同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絡地點的法院管轄。實際聯絡地點指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代表機構所在地等。當協議選擇外國法院管轄時,可由外國法院管轄。
***3***當一方當事人基於某一個聯結點***合同簽定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代表機構所在地等***向某外國法院起訴,被告不提起異議,並提起答辯的,由外國法院管轄此案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這是涉外民事訴訟程式中的專屬管轄,即這幾類涉外案件只能由我國法院管轄。
另外,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②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③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以上“所在地法院”是我國領域內法院時,則只能由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同時,《意見》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用書面協議選擇其他國家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裁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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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由來
合同是適應私有制的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而出現的,是商品交換在法律上的表現形式。商品生產產生後,為了交換的安全和信譽,人們在長期的交換實踐中逐漸形成了許多關於交換的習慣和儀式。
這些商品交換的習慣和儀式便逐漸成為調整商品交換的一般規則。隨著私有制的確立和國家的產生,統治階級為了維護私有制和正常的經濟秩序,把有利於他們的商品交換的習慣和規則用法律形式加以規定,並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實行。
於是商品交換的合同法律形成便應運而生了。古羅馬時期合同就受到人們的重視。簽訂合同必須經過規定的方式,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合同儀式的術語和動作被遺漏任何一個細節,就會導致整個合同無效。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這種繁瑣的形式直接影響到商品交換的發展。
在理論和實踐上,羅馬法逐漸克服了締約中的形式主義。要物合同和合意合同的出現,標誌著羅馬法從重視形式轉為重視締約人的意志,從而使商品交換從繁瑣的形式中解脫出來,並且成為現代合同自由觀念的歷史淵源。
合同制在中國古代也有悠久的歷史。《周禮》對早期合同的形式有較為詳細的規定。判書、質劑、傅別、書契等都是古代合同的書面形式。經過唐、宋、元、明、清各代,法律對合同的規定也越來越系統。
還有一種說法,現代的合同都寫有一式兩份,因為以前民間訂製合同時就是一張紙,寫好後從中間撕開,一人拿一半,有爭執的時候在合起來,所以就有了合同和一式兩份的說法。
最早的時候,合同被稱作“書契”。《周易》記述:“上古結繩而治,後世對人易之以書契。”“書”是文字,“契”是將文字刻在木板上。這種木板一分為二,稱為左契和右契,以此作為憑證。“書契”就是契約。
周代的合同還有種種稱謂:“質劑”,長的書契稱“質”,購買牛馬時所用,短的書契稱“劑”,購買兵器以及珍異之物時所用;“傅別”,“傅”指用文字來形成約束力,“別”是分為兩半,每人各持一半;“分支”,將書契分為二支。“判”就是將分為兩半的書契合二為一,只有這樣才能夠看清楚契約的本來面目。代詞彙中的判案、審判、判斷、批判等等都是由此而來。
“合同”即合為同一件書契,這是“合同”一詞的本義。今天簽訂的各種合同都是在紙張上,在古代卻是實物。由此看來,古今意義上的合同已不可同日而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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