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全文解讀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中國基金業協會***釋出《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自2016年7月15日施行。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的相關法律知識。
>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的募集行為,促進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私募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解讀】制定依據:《募集行為辦法》上位法是《證券投資基金法》和《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即證監會105號文***,需要說明的是:
1、105號文年底可能會被《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條例》所代替,屆時本辦法也會進行相應的調整;
2、本辦法屬於自律性規則,只有中基協可以依次對會員進行監管或處罰,其他機構或機關均無權援引。
第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國證監會註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已成為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會員的機構***以下統稱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中國基金業協會***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機構可以自行募集其設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國證監會註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已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會員的機構***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託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動。
本辦法所稱募集行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發售基金份額***權益***,辦理基金份額***權益***認/申購***認繳***、贖回***退出***等活動。
【解讀】適用範圍:本辦法明確私募基金的募集主體——1、在中基協已辦理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有公募基金銷售牌照併成為中基協會員的機構。單純取得基金銷售資格的機構不能受託募集私募基金,否則可能招致證監會的處罰。
第三條 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就其參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環節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包括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務的基金銷售機構,為私募基金募集機構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監督、份額登記等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相關服務的機構。前述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應當遵守中國基金業協會基金業務外包服務相關管理辦法。
【解讀】外包服務機構:外包服務機構分基金銷售機構和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基金銷售機構受本辦法約束,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除適用本辦法外,還受《基金業外外包服務管理辦法》***尚在制定中,未正式釋出***約束。
第四條 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包含原基金銷售資格***,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自律規則,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應當參加後續執業培訓。
【解讀】從業人員:本辦法要求從事私募基金募集人員要有基金從業資格,這一點對基金銷售機構而言問題不大,對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可能一時半會沒有這麼多有資格的從業人員。另外,在法律責任方面,如果從事基金募集人員缺少基金從業資格,並無相應的法律後果。
第五條 中國基金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及中國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對私募基金募集活動實施自律管理。
【解讀】行業自律:強調本辦法的性質,屬行業協會自律規則,對行業協會會員之外成員原則上無約束力。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募集機構應當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防範利益衝突,履行說明義務、反洗錢義務等相關義務,承擔特定物件確定、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資者確認等相關責任。
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從事侵佔基金財產和客戶資金、利用私募基金相關的未公開資訊進行交易等違法活動。
【解讀】募集機構的責任:本條分兩款分別從肯定性和禁止性兩個方面原則性規定募集機構的義務和責任。遇有特殊情形本辦法做出明確處罰規定的,中基協完全可以依照此條給予募集機構相應的處分或處罰。本條第二款內容在徵求意見稿中只規定適用於基金銷售機構,在辦法中擴大適用至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受託人義務,承擔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以下統稱基金合同***的受託責任。委託基金銷售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託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擔的責任。
【解讀】管理人責任:相比於徵求意見稿,本辦法新增“承擔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的受託責任,全面覆蓋了我國目前所有的私募基金型別。同時該條明確了委託募集最終的責任主體是私募基金管理人,這一責任並不因委託募集而免除。
第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基金銷售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基金銷售協議,並將協議中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權利義務劃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資者利益的部分作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向投資者說明相關內容。
基金銷售協議與作為基金合同附件的關於基金銷售的內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為準。
【解讀】基金銷售協議:本辦法中的基金銷售協議,筆者理解為更應該是“委託銷售協議”,管理人和銷售機構之間對權利義務的劃分,嚴格說屬於內部約定,但應當向投資者如實披露。如果事後因此而發生糾紛,投資者可依據合同法第402條、403條規定選擇起訴。第二,相比於徵求意見稿,本條增加了“基金銷售協議與作為基金合同附件不一致的解決辦法,即以基金合同附件為準”。
第九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為規避合格投資者標準,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為投資標的的金融產品,或者將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進行非法拆分轉讓,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募集機構應當確保投資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轉讓的條件。
投資者應當以書面方式承諾其為自己購買私募基金,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轉讓為目的購買私募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