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保全責任險的適用優勢有什麼

  財產保全,也叫訴訟保全。它是指法院審理案件時,在作出判決前為防止當事人***被告***轉移、隱匿、變賣財產,依職權對財產作出的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判決生效後能得到順利執行。具體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凍結。財產保全一般由當事人***原告***申請,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對當事人***原告***沒有提出申請的,但爭議的財產可能有毀損、滅失或其他危險的,法院可依職權採取保全措施。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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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麼是訴訟保全責任險

  財產保全責任險,即將保險產品設計為一種虛擬的擔保物,為當事人的訴訟財產保全提供擔保。該險種中,財產保全申請人在本保險產品中的地位為投保人。保險公司在訴訟財產保全擔保中是提供 “ 擔保物——保險產品 ” 的主體,保險公司不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財產保全擔保制度中的擔保人,其就像一個生產出“實物產品”的生產者一樣,將其產品賣給了投保人。投保人,即財產保全申請人以其購買的產品作為擔保物為其財產保全申請提供擔保。保險公司的義務,按照保險條款及保單的固有內容履行保險義務。

  該種擔保方式,是將訴訟財產保全責任險作為一種與金錢擔保、物保作用一樣的擔保物,在發生保全錯誤時,財產保全申請人依據保險產品的合約,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保證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損失得以賠償,繼而實現訴訟財產保全擔保的目的。

  訴訟保全責任險的創設,是對民事訴訟財產保全制度的創新。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財產保全擔保規則,但並沒有限制擔保物的形式。訴訟保全責任險則既具有財產保全擔保規則的作用,又能打破擔保規則的侷限性,由保險人直接承擔賠償責任,有利於降低訴訟雙方當事人及法院的保全風險。

  訴訟過程中,當申請人因申請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既有利於降低申請人的風險又有利於保護被申請人之合法權益。從保險法律關係看,訴訟保全的申請人為投保人,被申請人為保險受益人。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既擔保又擔責的這一特點是普通的擔保保函所不具有的。

  訴訟保全責任險的適用優勢

  目前,法院依職權或依申請進行的訴訟保全,大多要求當事人提供相當於保全數額的擔保。然而,銀行保函只有信用極好的大公司才能申請開具,並且需要在銀行有等量存款或授信。

  1. 有利於案件審理和當事人利益保護。訴訟財產保全中,因保全申請人無法提供貨幣、實物財產進行擔保,或進行財產保全的時限較為緊迫,無法完成擔保手續造成保全不能而有損申請人利益的情形時有發生,增加了當事人與法院摩擦,也不利於案件合法公正解決。訴訟保全引入保險擔保機制,由申請人出具其與有資質保險公司簽訂的訴訟擔保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承擔訴訟保全擔保,對解決申請人無擔保財產困境和保護當事人利益有積極意義。

  2. 對當事人而言保險人擔保又擔責成為亮點。訴訟保全引入保險機制,一方面為申請人申請訴訟保全提供擔保,被申請人的財產得以保全為後期執行提供保障,另一方面若申請人敗訴後,被申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申請人也可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承擔。既能賠付被申請人損失也避免申請人財產損失,這是擔保公司保函所不具備的功能。

  3. 對法院而言,增加了控制風險手段。法院作為居中的裁判者,對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都必須予以保護。訴訟保全中,申請人敗訴後被申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損失是否能夠得到賠償,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都需要承擔一定的保全風險。訴訟保全引入保險機制,以保險手段則可以幫助司法有效地控制這種風險。

  4. 有效消除擔保公司擔保形式的缺陷。擔保公司保證擔保費率較高、申請人承擔敗訴損失風險、擔保公司存在破產倒閉風險、擔保公司無法參與異地案件擔保等都增加了訴訟保全的難度和風險。而訴訟保全引入保險機制,在保單設計上就已經限制了上述風險的發生,即保險費率低於擔保公司保證擔保費率,保單中不設受限免責條款且增加不可抗辯條款,因財產保全造成被申請人的損失,保險人應不可抗辯地向被申請人承擔保險責任,對被申請人先行賠付。同時約定保單不得退保從而避免保險人中途退保行為的發生。

  司法實踐中訴訟保全責任險面臨哪些問題

  訴訟保全責任險,作為一種新興的財產保全擔保方式,其專業性、創新性、社會性既賦予了它廣泛的發展空間,同時也決定了它在司法實踐中的坎坷征程。

  首先,訴訟保全引入保險擔保機制,能否得到受訴法院的認可是其需要直面的首要問題。

  作為一種創新性的擔保方式,法律中沒有明文認可,且超出了人們通常接受認可的擔保方式,這是對人們接受度的挑戰。

  其次,作為一種創新性的擔保方式,訴訟保全責任險從產生之初到現在,仍處在有待發展完善的階段。

  再次,在訴訟保全制度中引入保險擔保機制,尚缺乏制度性的規範管理機制。

  最後,在訴訟保全制度中引入保險擔保機制,未來有著比較廣闊的發展空間。

  就目前的適用情況及其自身優勢來看,訴訟保全責任險有極大可能成為一種司法實踐中的擔保常態,法院、當事人和保險公司需做好應對。由於經驗尚且不足,運用時應謹慎對待並總結經驗,以更好地解決案件糾紛,實現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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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除方法:

  訴訟保全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審判實踐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及時解除財產保全。

  1、申請人自願申請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請人在訴訟過程中申請撤訴並經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則採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義已不復存在,人民法院亦及時解除訴前保全。

  2、被申請人提供了相應數額的可供執行的財產擔保,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對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審查,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可以是現金擔保、實物擔保,也可以是資信可靠的保證人出具的保證書。無論何種擔保,要以人民法院易於控制和便於執行為標準。擔保金額要與保全財產的價值或申請人請求的價值相當。實踐中,擔保一般是現金或銀行等金融機構以及資信很好的大型企業出具的擔保。另外,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應是無條件、無期限、不可撤銷的,否則不予接受。若擔保人提供了金額不足的擔保,可以接受,但僅對相應價值解除保全,而對與不足部分相當的財物,繼續實施保全措施。

  3、有其他應當解除保全措施情況發生的,如當事人已自覺履行了調解書或判決書所確定的給付義務,或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上級法院發現採取保全措施明顯錯誤的等,均應依法及時解除財產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