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方式與共同保證的相關知識
連帶責任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連帶保證仍具有一般保證的從屬性。共同保證是指數人共同擔保同一債務人的同一債務履行而為的保證。下面由小編為你詳細介紹這兩者的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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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證方式
保證方式可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所謂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所謂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這兩種保證之間最大的區別在於保證人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
在一般保證情況下,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而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即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入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上述情況表明,保證人在不同的保證方式中所處的地位不同,其利益受到法律保護的程度也有差異。
一般而言,保證人在一般保證中的地位較優越,往往並不實際承擔任何責任;相反,保證人在連帶責任保證中的地位不太有利,只要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保證人就得滿足債權人提出的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於此場合,法律對保證人和債務人同等保護。既然如此,保證人承擔何種方式的保證責任就顯得十分重要,需認真對待,最好是在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
二、共同保證
共同保證是指數個保證人擔保同一債權的保證。具體而言,一是保證人必須是兩人以上,至於是自然人還是法人抑或法律認可的其他組織,在所不問;二是數個保證人擔保同一債務,如果數個保證人分別保證各自的債務,彼此之間無關聯,仍為單獨保證,而非共同保證。數個保證人與債權人簽訂一個保證合同固然可以成立共同保證,而簽訂數個保證合同共同擔保同一債權也可以成立共同保證,並且這些合同是同時成立還是先後成立,彼此間有無意思聯絡,均在所不問。
關於共同保證的效力,《擔保法》第12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迫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共同保證分為連帶共同保證和按份共同保證。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以其相互之間約定各自承擔的份額對抗債權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後,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三、主合同變更對保證責任的影響
依《擔保法》第20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擔保法》第20條的規定,該解釋第30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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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責任保證的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是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連帶保證責任是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
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是以放棄先訴抗辯權為前提的。因此,是否具有先訴抗辯權,是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的最重要區別;保證人代被保證人承擔債務,則是兩種保證的相同之處。當一般保證人放棄抗辯權或不得行使抗辯權時,一般保證實際也就轉變成了連帶責任保證。我國擔保法第十九條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實踐中,由於大量保證合同條款、內容籠統,保證承諾書過於簡單,加之出具保證的當事人法制觀念不強,難以做到文字嚴謹,所以出現保證責任約定不明確的相當多,比如有的僅在擔保單位欄內加蓋公章、只寫保證償還或寫承擔保證責任等,有的法院將其推斷為一般保證,有的法院則將其視為連帶責任保證,審判實踐中的掌握很不一致。根據擔保法規定和當前審判實踐中掌握的基本原則,對保證當出現理解不一致時,應當作對債權人有利的解釋,也就是說,當保證責任約定不明時,應當將這種模糊的保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以更加有利於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